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甘肃省环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甘1022民初2780号
原告***,男,甘肃省崇信县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原告妻子。
被告信**,男,甘肃省崇信县人。
被告***,男,甘肃省平凉市崆峒区人。
被告****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甘肃省武威市凉州区启源路36号。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20602316083084H。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乾,公司业务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公司法务主管。
原告***与被告****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威公司)、信**、***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8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信**与被告鸿威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与被告***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立即支付拖欠原告工资15800元,机械托运费1600元,机械费用5400,笄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自2022年7月1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的资金利息;二、本案所需的一切诉讼费用等均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被告在承建环县***赵洼砂砾路工程项目过程中因项目施工,在2020年3月中旬,被告信**和***雇佣原告担任环县***赵洼砂砾路工程机械施工工作提供装载机劳务,***作为是工地现场的技工和施工员,记录出勤情况:装载机和人工每天500元,1、装载机租赁费300元每天×68天=20400元,已支付15000元,下剩5400元;2、装载机人工费200元每天×68天=13600元,人工小工100元每天×22天=2200元,人工费总计15800元;3、机械托运费1600元系将装载机从崇信县托运至环县。期间原告按照约工作任务,被告通过现金、微信转账或银行转账等方式向原告支付工资,但是被告均不能按时全额向原告发放工资。截止2020年6月25日工程结束后,原、被告进行结算,被告共拖欠原告工资22800元未支付,被告承诺尽快向原告支付拖欠的工资,但是被告至今未支付,原告多次索要,被告均以资金紧张为由推拖至今,拒绝支付剩余工资。无奈,原告只能向贵院提起诉讼,以维护自身合法权益。
被告信**未提交答辩意见。
被告***辩称,被告是信**雇佣干活的,具体给信**工程监工。原告向工程提供装载机劳务,被告给原告管吃管住,装载机加油,装载机和人工市场价没有每天500元,就是300元左右,双方没有约定托运费。其次关于原告请求的各项费用,原告请求的各项费用应由信**负担,至于信**是否认可被告不清楚,双方没有核算。
被告鸿威公司辩称,一、本案基本情况:2019年6月17日,信**、***与被告公司达成口头协议,约定信**与***挂靠其公司资质承包环县罗山川乡光明村堡子渠组崖峁子至***洼组砂砾路工程,由信**、***按总工程款的1.5%向其公司支付挂靠费(实际未收取)。挂靠期间信**、***实施的其他业务均与被告公司无关,工程款结算等事项由信**及***负责,被告公司概不参与。上述工程于2020年年底通过验收,2022年1月份完成决算。环县交通局共划拨工程款308万元,被告公司实际已支付出去318万元,多付超付十多万元,主要是农民工工资。信**、***收到工程款后怎样支配,被告均不清楚。二、被答辩人要求答辩人支付工资等请求无事实根据,也无法律依据,请求法庭依法驳回其针对答辩人的诉讼请求。1、被答辩人与答辩人之间没有劳务合同关系。被答辩人在施工工地从事施工员工作,系信**、***聘用的管理人员。2、环县罗山川乡光明村堡子渠组崖峁子至***洼组砂砾路工程总决算308万,答辩人已经按照挂靠约定,将交通局支付的所有工程款全部支付给了信**和***。答辩人的责任范围仅限于总价款308万之内,超出此金额范围答辩人无义务承担。3、被答辩人的身份非农民工,属管理人员,不属于农民工范畴,因此不适用原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建设部《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支付管理暂行办法》劳社部发[2004]22号)第十二条规定,答辩人不承担责任。综上所述,答辩人与被答辩人之间不存在实际的劳务关系,没有直接支付义务,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被答辩人要求答辩人承担支付责任既无事实根据,也无法律依据,请求法庭依法驳回其针对答辩人的诉讼请求。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原告***、被告信**、***的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被告鸿威公司《营业执照》及其法定代表人身份证、《中标合同》、《中标通知书》复印件各一份,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关于被告鸿威公司、被告信**、被告***对原告提交的施工日志的异议,本院审查认为,被告鸿威公司称其只是挂靠公司,对案涉工程租用原告三轮车的情况不知情,被告信**、***对该施工日志上的签名“***”系其工程记工员的事实无异议,该施工日志与本院依职权调取的***的调查笔录及***向本院提交的原告三轮车的考勤单相互印证,且被告信**、***对其异议主张未提供证据佐证,故对该施工日志记载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
原告提交施工日志1份4页,证实2020年3月至同年8月,原告的装载机租赁费及人工每天500元、68天,小工每天100元,22天,已支付15000元,被告拖欠原告装载机租赁费5400元、劳务费15800元未支付。
法庭出示环县人民法院(2022)甘1022民初1435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实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是被告信**与***,二人属合伙关系。
原告对法庭出示的判决书无异议。
被告信**对原告出示的证据无异议;对法庭出示的判决书有异议,辩解自己是被告信**的雇员,二人并非合伙关系。
经审查,原告出示的证据予以确认;法庭出示的判决书是生效的法律文书,予以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9年6月17日,被告鸿威公司中标环县公路局招标的“环县虎洞镇常兆台村村部至张洼组等9条砂砾路工程GZSG”。同年6月28日,被告信**借用被告鸿威公司的资质,以被告鸿威公司委托代理人的身份与环县公路局签订《施工合同》,并与被告***合伙对案涉工程中“环县罗山川乡光明村堡子渠组崖峁子至***洼组砂砾路工程”实际施工,约定合同价为3522000元。案涉工程施工过程中,2020年3月中旬,被告信**雇佣原告为其工程提供装载机劳务,租赁费包括驾驶员工资共计500/天,根据案涉工程记工人员***的考勤表,原告的装载机共被案涉工程工地租用68天,每天500元,共计34000元,已支付15000元,下剩19000元,其中装载机租赁费5400元,装载机人工费13600元;另外,小工每天100元,22天,计2200元,人工费总计15800元。以上费用共计21200元。
本院认为,被告信**与原告口头协商一致,案涉工程租用原告的装载机,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按约定向被告信**、***的施工工地提供租赁装载机,现原告主张被告短欠装载机租赁费5400元,其人工劳务费15800元,被告***无异议,亦有原告提交的施工日志证实。原告的请求应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向其支付机械托运费,因其未提供相关证据佐证,故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资金利息,双方无此约定,亦无明确的支付时间,不予支持。
被告信**、***在案涉工程中系合伙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九百七十三条规定:合伙人对合伙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清偿合伙债务超过自己应当承担份额的合伙人,有权向其他合伙人追偿。被告信**、***应当承担连带付款责任。被告鸿威公司与原告之间未发生实际的劳务合同关系,无直接给付义务,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原告要求被告鸿威公司承担付款责任,无事实基础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九百七十三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信**互负连带责任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向原告***支付下欠劳务费15800元、装载机租赁费5400元,共计21200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70元,减半收取185元,由被告***、信**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 杨
二〇二二年九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