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藏自治区班戈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藏0627民初57号
原告:****,男,藏族,1981年9月8日生,务工,住址:西藏仁布县。
被告:扎西索朗,男,藏族,1981年11月9日生,务工,住址:西藏工布江达县。
被告:四川江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地址:南充市顺庆区和平东路135号2幢。
法定代表人:陈佳春,系总经理。
原告****诉被告扎西索朗、四川江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和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2月25日立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1年6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江和公司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扎西索朗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一、被告二向原告支付商混沙石款及运费共计497135元;2.案件受理费由二被告共同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一、二因承建班戈县公共体育场项目,2018年5月至同年10月期间原告组织8名驾驶员及8辆货车向被告承建的项目提供沙石,2019年8月27日被告扎西索朗确认费用共计1585083元,其中已付1119000元,尚欠466000元。另外,2019年1月至同年7月期间原告继续向被告提供沙石,其费用为139608元。2020年8月12日被告向原告支付100000元,现因被告未支付剩余沙石款项,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支持原告合法诉求。
被告扎西索朗未到庭应诉,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被告江和公司辩称;被告不予认可原告的诉讼请求,因被告自己有材料供应商,故没有必要从原告处购买材料。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举证、质证。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认定如下: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被告欠原告材料款的事实。被告江和公司对该证据不予认可。因该证据只能证明原告身份信息,故本院对该证据证明目的不予认可。2.收款收据,用以证明原告运送沙石的事实。被告江和公司对该收据中有签字部分予以认可。因该证据能够证明2019年6月至10月期间运输沙石的事实,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可。3.欠条一份,用以证明被告欠466000元事实。被告江和公司认为因欠条没有公司名称及盖章签字,不予认可。因该证据能够证明被告扎西索朗欠款的事实,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可。4.微信聊天记录三张,用以证明被告向原告欠款的事实。被告江和公司对该证据不予认可。因该聊天记录中旺总为被告扎西索朗的老板,且与第三份证据能够互相印证,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可。5.银行转账记录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支付100000元。被告江和公司对该证据予以认可。因该记录能够证实2020年8月12日案外人旺杰向原告转款100000元事实,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可。6.商品混凝土出库明细表一张,证明班戈县体育场项目所使用的混凝土。被告江和公司对该证据不予认可。因该证据能够证明1419685款项是商品混凝土款,且与其它证据能够互相印证,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可。7.运沙计算清单一份,用于证明欠沙石款的事实。被告江和公司对该证据予认可。因该证据能够证明沙子单价及总价款,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可。8.证人证言,用以证明被告欠原告沙款事实。被告江和公司对该证据不予认可。因证人在该项目中运输沙石,且与原告无利害关系,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可。9.字据一份,用以证明欠款的合计。被告江和公司对该证据不予认可。因该清单无任何签字及盖章,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不予以认可。
被告江和公司未提出证据。
根据原、被告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9年8月27日索朗出具一份欠条,载明“材料款共计1585083元,已付1119000元,未付466000元,”欠条签字人索朗即本案被告扎西索朗。案外人旺杰于2020年8月12日月日向原告转款100000元,原告催要未果,故具状起诉。
本院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本案中原告已向被告扎西索朗提供材料,被告理应支付材料款。在欠条中材料款共计为1585083元,已付1119000元,剩余466000元中扣除100000元,还剩366000元未付。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原告向被告扎西索朗供应相关材料,且欠条是由被告扎西索朗出具,因此原告只能向合同相对方被告扎西索朗主张权利,同时原告未能举证证明被告江和公司承担责任的相关证据,故原告要求被告江和公司承担责任的诉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497135元的材料款,其中366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剩余131135元因原告未能举证证明其诉讼请求,故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扎西索朗在指定的期限内未到庭应诉、答辩、视为放弃诉讼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九十五条、第六百二十六条、第六百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扎西索朗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加
央坚才支付材料款366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驳回原告****对被告四川江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三、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
本案诉讼费8757.02元,被告扎西索朗负担6446.91元,原告****负担2310.1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天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那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上诉状副本。
审判长 米玛卓玛审判员白卓审判员德吉央宗
二〇二一年七月二日
书记员 扎 西 曲 珍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五百九十五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第六百二十六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和支付方式支付价款。对价款的数额和支付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五百一十条、第五百一十一条第二项和第五项的规定。
第六百二十八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据本法第五百一十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审理。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