无锡市道格环保科技有限公司

无锡市道格环保科技有限公司经济补偿金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苏02民终97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另案原告):无锡市道格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宜兴经济技术开发区捷克路**。
法定代表人:蒋曙,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查丽莎,江苏崇宁(宜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另案被告):***,女,1982年5月23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22319********,汉族,住宜兴市××镇××村居渎**。
上诉人无锡市道格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道格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经济补偿金纠纷一案,不服宜兴市人民法院(2020)苏0282民初774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2月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道格公司的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其无需支付经济补偿金。事实和理由:1.***通过微信主动提出离职,故其无需支付经济补偿金;2.***离职前的平均工资应当按照实际发放的工资金额计算,为3150元。
***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道格公司向***支付二倍工资差额3503元;2.道格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125000元。
另案原告道格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起诉请求:判令道格公司无需向***支付经济补偿金49163.78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2年9月12日,***入职道格公司,从事与前台、外贸事务相关的工作。2014年,双方签订一次书面劳动合同,约定劳动期限自2014年1月1日起至2015年12月31日止,基本工资2000元/月,年终根据综合情况决定奖金及福利。2020年2月17日上午11时2分,道格公司法定代表人蒋曙在微信工作群里发送一天关于2019年度工作总结的通知,要求所有员工对2019年的工作进行全面总结,于2020年2月20日前提交,***未按时提交书面总结材料。2020年2月21日,***向蒋曙发送一条微信,内容为“我没看到此条信息是我的过错。我写这个也不是想挽回什么,是承认一下错误。找人交接我的工作……”。同年2月25日,***又向蒋曙发送一条微信,内容为“……接下来工作交接,也请你放心,我会认真交接,交接内容我也会生成书面文件,对接替我工作的人员进行考核……作为领导,你的想法总是最利于公司发展的,所以作为员工,我们需要的只是服从。你让我离开公司,肯定也是出于对公司负责。只是我还是想说一下,我只是因为错过群里的消息而错过交一份工作总结报告,还不至于够解除劳动合同的程度。你的决定我只有服从,但我确实也有很多现实问题需要考虑,我一个人养家……所以我也很无奈的提一下,按照劳动法,单位应给出员工相应的劳动补偿……”。2020年2月29日,道格公司出具退工单,载明于2020年2月29日解除终止劳动合同,原因为合同期满。2020年3月2日,***与道格公司办理工作交接手续。2020年3月3日,蒋曙在微信工作群公布***离职的消息,原话是“今天起我们的同事***已经离开公司,感谢她……”。后***向宜兴仲裁委申请劳动仲裁,要求道格公司支付二倍工资差额3150元、违法解除赔偿金133333元。宜兴仲裁委作出宜劳人仲案字(2020)第513-1号终局裁决,对二倍工资的请求不予支持,作出宜劳人仲案字(2020)第513-2号非终局裁决,道格公司支付经济补偿49163.78元。诉讼中,双方一致认可***未能提交工作总结是导致劳动合同解除的起因,道格公司另外还提出***工作失误,感到内疚也是其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的一个原因,但未能举证。双方一致同意违法解除赔偿金的请求未得到法院支持的,由法院在本案中对是否支付经济补偿直接做出裁判。
双方有争议的事实和证据如下:***主张年薪10万元,道格公司每月实际支付3150元,年终以现金形式支付奖励,提供证据1.录音,证明2020年3月2日其与蒋曙谈话中,蒋曙对她说“你值就好,你值10万的,你到外面去找个10万的工作找不到啊……”;证据2.劳动合同,是她从人社局调取,但其未签订过该劳动合同,证明该劳动合同约定月工资8000元,与工资支付的事实基本相符。道格公司对录音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在录音中引诱蒋曙说出一些对其有利的话,其提出一年的工资10万元,蒋曙是顺着她的话回答她你值10万元的话去外面找个10万元的工作找不到吗,不应该推定是蒋曙认可***主张的10万元工资。对证据2,道格公司为配合***领取失业金选择按照合同期满解除,给***办理退工时重新补交一份劳动合同,所以书写的劳动期限是2020年1月1日至2020年2月29日,***的签名也不是其本人所签,实际没有履行。
道格公司主张***的工资数额是每月3500元,通过银行转账支付,提供证据3.***的银行账户交易明细,证明道格公司每月扣除个人应缴纳的社保费后支付的工资是3150元。***对该证据没有异议。
法院经审核认为,***提交的录音证据不能证明道格公司在其离职前每年向其支付工资10万元的事实,劳动合同是道格公司为办理退工单方提交的,不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自然也不能按照合同载明的内容认定***的工资数额。道格公司提交银行账户交易明细不符合《江苏省工资支付条例》第五十一条规定有关用人单位对工资支付承担的举证责任,因此不能证明***的工资数额是每月3500元。
一审法院认为,双方的争议焦点是劳动关系的解除方式。
针对二倍工资的请求。***主张双方签订劳动合同,劳动期限于2019年12月31日届满,但未能对该事实进行举证。根据道格公司提供的劳动合同,双方于2016年1月1日之后未签订劳动合同,自2017年1月1日起已形成无固定期限劳动关系,***主张道格公司支付2020年2月二倍的工资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
针对赔偿金的请求。法院认为双方的劳动关系是由道格公司提出与***协商一致解除,理由如下,从***向蒋曙发送的微信内容来看,是与工作交接有关的内容,还有***表示服从蒋曙的决定离职并提出经济补偿的要求,并没有道格公司主张***主动提出解除劳动关系的相关内容,故法院对道格公司的主张不予采纳。由于***已经表示服从道格公司要求其离职的决定,主动办理工作交接手续,故应认定是道格公司提出与***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关系,***主张道格公司违法解除没有事实依据,法院不予采纳,道格公司应当支付经济补偿。因***与道格公司对工资数额均不能举证,法院参照当地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水平,按照有利于劳动者的原则计算确定。经查2019年宜兴市城镇非私营单位从业人员平均工资为90040元,换算成月平均工资为7503.33元。***工作年限不满七年六个月,经济补偿的数额应为56274.98元。
据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第三款、第三十六条、第四十六条第二款、第四十七条,《江苏省劳动合同条例》第十六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一、道格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支付经济补偿56274.98元;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10元,由道格公司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依法予以确认。
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一、案涉劳动合同的解除方式;二、***离职前的月平均工资为多少。
本院认为:
关于争议焦点一,***向蒋曙所发的微信,内容主要为工作交接、***表示服从蒋曙的决定离职并提出经济补偿的要求,在微信中,***并未明确为辞职,故无法认定该微信聊天记录的性质为辞职报告。道格公司上诉称***通过微信提出辞职,缺乏事实依据,对该上诉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根据微信聊天记录及录音,结合当事人的陈述,一审法院认定道格公司与***之间的劳动关系系由道格公司提出与***协商一致解除并无不当。
关于争议焦点二,用人单位和劳动者都不能对工资数额举证的,法院参照当地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水平,按照有利于劳动者的原则计算确定。本案中,因道格公司与***均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的工资数额,故一审法院参照2019年宜兴市城镇非私营单位从业人员平均工资,认定***离职前的月平均工资为7503.33元并无不当。
综上,道格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道格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李 飒
审判员 华敏洁
审判员 诸佳英
二〇二一年三月二日
书记员 缪玲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