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宜兴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苏0282民初5520号
原告:**,男,1983年7月18日生,汉族,住所地安徽省宿州市萧县刘套镇三大家行政村自然村**,现实际居住于江苏省徐州市泉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忠民,徐州市铜山区单集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男,1989年6月10日生,汉族,,住所地安徽省宿州市萧县杨楼镇丁木集行政村丁木集自然村**现实际居住于江苏省徐州市泉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忠民,徐州市铜山区单集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无锡泛亚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宜兴市丁蜀镇川善公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282628369372J。
法定代表人:蒋泉龙,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查丽莎,江苏崇宁(宜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无锡市道格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宜兴经济技术开发区捷克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2826683569204。
法定代表人:蒋曙,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查丽莎,江苏崇宁(宜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无锡泛亚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泛亚公司)、无锡市道格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道格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5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0年1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忠民、被告泛亚公司、道格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查丽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连带给付工程款416602元及利息58324元;2.承担本案诉讼费。审理中,原告变更第一项诉请为:要求被告连带给付工程款416602元及以利息(自2017年6月21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业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审理中,**、**增加诉讼请求,要求判令被告支付增加的工程款9600元。事实与理由:2017年3月15日,徐州迪尔环保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迪尔公司)与泛亚公司签订了100t/h锅炉除尘、脱硫项目防腐、保温安装施工合同,约定了价款、权利义务等内容。结算后总工程款为903958元,应泛亚公司要求,为了开具票据,又与道格公司签订施工合同。该工程于2017年6月20日竣工验收并交付,但被告仍欠工程款416602元,故诉至法院。审理中,原告同意第一项诉请中的利息请求自2018年9月15日起算。
被告泛亚公司提出答辩意见称:1.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工程款金额及工程已经竣工验收;2.迪尔公司施工存在严重质量问题,其多次要求现场维修但原告未能进行相应维修,导致工程无法使用,其另委托第三方维修由此支出费用24.5万元,该费用应由原告承担;3.其保留向原告主张损失的权利。审理中,泛亚公司明确,要求于所欠价款中抵销因施工质量问题造成其损失24.5万元,不再另行反诉。
被告道格公司提出答辩意见称:道格公司非本案工程直接主体,仅是应泛亚公司要求,为开具发票,故其无需支付工程款,要求驳回原告对其的诉讼请求。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2017年3月15日迪尔公司与泛亚公司签订的安装施工合同,证明其与泛亚公司签约事实;2.其应泛亚公司要求与道格公司签订的安装施工合同,落款时间及内容与前份合同相同,签订方式为传真签订。3.工程质量报验单、工程数量统计表、施工面积统计表,证明原告依约完成施工,不存在质量问题;4.增值税发票9份,证明其向泛亚公司开票2份,票额187356元,向道格公司开票7份,票额716602元;5.原告单方制作的工程结算单,证明工程总价款903958元,已付款487356元,未付款416602元;6.(2015)伊商初字第59号民事判决书、(2018)内06民终619号民事判决书,证明被告未通知原告维修而将工程交于他人维修,产生费用与其无关;7.短信记录一份,证明其派员维修合格;8.付款凭证5页,证明泛亚公司付款187356元,道格公司付款30万元;9.书面证明三份,证明泛亚公司另应支付其脚手架使用费5000元、借用保温棉材料折价款3100元、施工队清理人工报酬1500元,三项合计9600元;10.迪尔公司企业工商资料,证明迪尔公司于2019年7月3日核准注销,股东为**、**。
被告泛亚公司对上述证据发表质证意见称:对证据1、3、4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认为道格公司仅是因泛亚公司涉其他诉讼、账户无法使用而提供发票抬头,仅为开票所需,工程非道格公司承接,原告提供工程质量报验单仅是项目部盖章,总包商、监理单位、建设单位均未验收,不能证明该工程是合格工程;对证据2不予认可,认为道格公司未与迪尔公司签订合同;对证据5因系原告单方制作,不予认可;对证据6认为与本案无关联性;对证据7未发表质证意见;对证据8无异议,但认为道格公司系根据泛亚公司指示付款;对证据9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10无异议。
被告道格公司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与泛亚公司一致,同时提出,其未与原告签订书面合同,
被告泛亚公司为支持其抗辩意见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2017年9月22日业主方致泛亚公司关于100T炉烟囱防腐渗漏处理联系函及相应邮件记录、业主方工作联系函,证明迪尔公司未根据通知要求维修;2.泛亚公司致迪尔公司工程质量问题告知函、电子邮件发送信息及邮寄凭证,证明要求迪尔公司维修,其未及时维修导致委托第三人进行维修;3.照片打印件,证明工程存在质量问题;4.道格公司与第三方签订的分包合同、付款凭证,证明委托第三方维修及费用支出;5.经办人员微信聊天记录打印件,证明工程存在严重质量问题,其持续与原告沟通要求维修。
原告**、**对泛亚公司提供的上述证据发表质证意见称:对证据1真实性有异议,认为函件内容与事实不符;对证据2真实性有异议,但认为迪尔公司已经派人维修,其施工的烟囱不存在质量问题,业主方也已正常使用;对证据3真实性有异议,认为不能证明是争议烟囱的照片,也不能证明存在质量问题;对证据4真实性有异议,认为整个工程价款为17万元左右,被告主张维修费24.5万元,不合常规,第三方同时也为被告该工程进行施工,所付款项不能确认是为维修工作所付,被告也未通知原告进行维修,同时合同约定施工周期为2017年11月7日至2018年3月30日,结算单记载人工250个、天数250天,不符合实际,维修系短期工程,不需要这么多时间和这么多工期;对证据5不予认可,认为真实性有异议,假定真实,其也按被告要求进行了维修。
道格公司未向本院提供书面证据。
对于双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
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1、3、4、8、10,双方无争议,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原告提供证据2因系复印件,虽然原告称系传真签订,但未提供证据证明,且被告不予认可,故对证据2本院不予确认;对于证据5虽系原告单方制作,但单价与合同约定一致,且迪尔公司已根据结算单记载金额向两被告开具发票,被告对具体结算数据并未提出异议及提出反证,本院予以确认;对于证据6,亦无法确认与本案争议事实间存有直接关联,本院不予确认;对证据7,因被告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于证据9,均加盖泛亚公司项目部印章,本院予以确认。
对于被告泛亚公司提供的证据,虽然原告对其真实性均提出异议,但结合函件内容、原告自身关于维修情况的陈述,对其真实性应予确认,对其证明效力结合查明事实另行论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及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7年3月15日,迪尔公司(乙方)与泛亚公司(甲方)签订安装施工合同一份,由泛亚公司将100t/h除尘脱硫改造项目保温、防腐工程发包给迪尔公司施工。合同约定:价款624450元;合同签订施工人员、工器具、材料进驻后3个工作日内付款总价30%,计374730元;保温、防腐施工完成且由业主验收合格后,且乙方提供11%全额增值税发票,支付合同暂估总价的60%,最终决算总额的10%为质保金,工程验收合格之日起一年质保期满后且无质量问题一周内支付。工程完工验收合格后,按甲方要求提供结算资料,包括结算书(按实际工作量核算)、甲方签署的工程验收证明、原材料产品合格证、按甲方要求办理的签证手续(如果有);按实际工程量结算,实际测量防腐、保温面积。本分包工程质量标准双方约定为合格、满足规范要求,乙方必须按施工方案或者甲方提出的防腐、保温要求安装施工,甲方进行验收;防腐、保温质保期为两年,在质保期间如因安装或者产品质量造成问题,由乙方免费维修。本工程安装完成时间为锅炉除尘、脱硫系统防腐保温项目开工后60天内完成。合同对其他权利义务亦进行了约定,并附施工方案。
合同签订后,迪尔公司依约进行施工。2017年5月27日,泛亚公司项目部在5份工程质量报验单上作为承包商盖章确认,并由负责人尹峰签字。上述报验单载明:工程名称防港城100T除尘脱硫改造项目,脱硫塔、地、地坑地沟囱、烟道中转箱工程已完成施工任务,并按工程检验划分规定和有关标准、规范要求进行了自检,质量等级为合格。同日,泛亚公司项目部在工程数量统计表上盖章确认。
同年6月,泛亚公司在4份工程质量报验单上作为承包商盖章确认,并由负责人尹峰签字。上述报验单载明:工程名称防港城100T除尘脱硫改造项目,100T脱硫烟道、15T烟道、100T除尘器、100T脱硫塔工程已完成施工任务,并按工程检验划分规定和有关标准、规范要求进行了自检,质量等级为合格。同日,泛亚公司项目部在工程数量统计表上盖章确认。
同年6月6日、8日,迪尔公司向泛亚公司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2份,金额合计187356元。同年7月1日,泛亚公司付款187356元。
同年6月9日,道格公司向迪尔公司付款10万元。同年8月25日,道格公司付款10万元。同年8月28日、9月14日,迪尔公司合计向道格公司开具发票7份,金额合计716602元。同年9月29日,道格公司付款10万元。
另查明,泛亚公司项目部向迪尔公司出具证明三份,确认结欠迪尔公司钢管脚手架使用费5000元、保温棉款3100元、清理人工5个(原告主张按300元/个结算)。
诉讼中,双方对所涉工程是否存有质量问题存在争议。对此,原告申请迪尔公司涉案工地带班施工负责人程林到庭作证,证明迪尔公司已依约完成施工任务并验收合格。程林陈述,其于2017年3、4月份至5月在防港城工地施工,3个工程其只做一个,施工完毕后验收合格,后于同年9月下旬接到通知前往维修了一次,此后再未接到维修通知。程林并提供其与泛亚公司工作人员短信交流记录,载明其于2017年9月22、23日期间在工地现场从事维修工作并维修完毕。泛亚公司、道格公司对上述证言未发表质证意见。
被告泛亚公司为证明涉案工程存有质量问题,向本院提供了发包方大海粮油工业(防港城)有限公司于2017年9月22日关于100T炉烟囱防腐渗漏处理联系函及邮件发送凭证、道格公司向迪尔公司发送的告知函、邮件、邮寄凭证、双方经办人的微信聊天记录。上述证据载明,发包方称,其于2017年9月17日通知泛亚公司维修,9月22日泛亚公司派员到现场,未带材料工具,不具备现场维修条件,故要求立即维修处理。同年11月22日,道格公司致函迪尔公司,提出9月22日迪尔公司维修未到位,客户使用过程中烟囱渗漏越来越严重,业主已委托第三方修补,由此产生费用及损失由迪尔公司承担,并提供烟囱渗漏照片为据。同年8月8日至9月29日,双方就烟囱渗漏问题进行了多次微信联系交流。同年11月1日,泛亚公司经办人再次提出烟囱防腐质量差,渗水严重。泛亚公司另提供道格公司于2017年12月5日与胡金装签订的修复工程施工合同及付款凭据。
审理中,泛亚公司与道格公司明确陈述,两公司无关系,仅为开票进行合作。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在于,1、道格公司是否为本案所涉合同当事人?2、迪尔公司施工工程是否存有质量问题?
关于争议焦点1,本院认为,原告于起诉状中明确陈述,迪尔公司于2017年3月15日与泛亚公司签订施工合同,应泛亚公司要求,为了开具票据又与道格公司签订施工合同,故原告对于合同另一方当事人为泛亚公司已作明确自认。虽然原告提供了迪尔公司与道格公司签订的施工合同复印件,且向道格公司开具部分发票,道格公司向其支付部分款项,但从经双方确认的合同内容及双方当事人陈述分析,不足以证明道格公司已经自愿加入到合同的一方当事人中来。故应认定本案所涉合同当事人为迪尔公司与泛亚公司。
关于争议焦点2,本院认为,从原告举证材料可以确认,原告完成合同约定施工内容后,经泛亚公司质量验收合格,但后期使用过程中又出现渗漏,并由迪尔公司派员维修。期间虽然泛亚公司曾向迪尔公司再次提出施工质量问题,并对维修工作提出质疑,但此后于同年9月29日再次付款10万元。此后泛亚公司以道格公司名义委托第三方维修及维修费用支出,期间并未再次通知迪尔公司,且目前工程属于正常使用中,对于迪尔公司的施工是否存在质量问题无法还原现场,亦丧失鉴定条件,故该质量异议因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无法确认。
综上,本院认为,迪尔公司与泛亚公司签订的安装施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应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严格履行。纠纷的引起是泛亚公司未及时付清合同价款所致,责任在泛亚公司。泛亚公司尚欠工程价款应予支付,并应承担逾期付款违约责任。迪尔公司认为道格公司为合同共同主体,泛亚公司认为工程存在质量问题,上述主张均因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与采信。关于泛亚公司于合同履行过程中向迪尔公司结欠的零星设备费用、材料费、人工费等,有书证为凭,人工费按300元/个结算在市场价格合理范围,该款亦应支付。因迪尔公司已经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注销,原公司权利义务应由股东承继,故泛亚公司应向迪尔公司股东**、**清偿上述债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无锡泛亚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价款416602元,并应支付逾付款利息(自2018年9月15日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付;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业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
二、无锡泛亚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设备使用费、材料费等费用9600元。
三、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8424元,由泛亚公司负担,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周 馨
人民陪审员 狄琴华
人民陪审员 许 霞
二〇二〇年五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刘 璐
本案援引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二百六十三条定作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报酬。对支付报酬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定作人应当在承揽人交付工作成果时支付;工作成果部分交付的,定作人应当相应支付。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
第一百八十六条清算组在清理公司财产、编制资产负债表和财产清单后,应当制定清算方案,并报股东会、股东大会或者人民法院确认。
公司财产在分别支付清算费用、职工的工资、社会保险费用和法定补偿金,缴纳所欠价款,清偿公司债务后的剩余财产,有限责任公司按照股东的出资比例分配,股份有限公司按照股东持有的股份比例分配。
清算期间,公司存续,但不得开展与清算无法的经营活动。公司财产在未依照前款规定清偿前,不得分配给股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