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宜兴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苏0282民初7741号
原告(另案被告):***,女,1982年5月23日生,汉族,住宜兴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秋实,宜欣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成捷,宜欣律师事务所实习人员。
被告(另案原告):无锡市道格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宜兴经济技术开发区捷克路8-1号。
法定代表人:蒋曙。
委托诉讼代理人:查丽莎,江苏崇宁(宜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无锡市道格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道格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以及另案原告道格公司与另案被告***经济补偿纠纷一案,本院分别于2020年8月20日、2020年8月12日立案受理后,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的相关规定,进行合并审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10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秋实与张成捷、道格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查丽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道格公司向***支付二倍工资差额3503元;2.道格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125000元。事实和理由:2012年10月,她进入道格公司从事前台、外贸、行政等工作。双方两年签订一次劳动合同,直至2019年12月31日劳动合同期满,双方未再续签合同。2020年3月3日,道格公司以其未及时回复工作任务为由解除劳动关系。她认为,2020年2月她的工资数额是3503元,道格公司应支付二倍的工资,还应再支付3503元,道格公司违法解除劳动关系,应当支付赔偿金,故向宜兴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宜兴仲裁委)申请仲裁。宜兴仲裁委做出两份裁决,她对仲裁结果均不服,故诉至法院。
被告道格公司辩称:双方于2014年1月1日签订劳动合同,合同期限于2015年12月31日届满,后双方未续签劳动合同,已形成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主张二倍工资差额,已过诉讼时效,道格公司不需要支付。因***于2020年2月21日、2月25日通过微信向道格公司法定代表人提出离职,道格公司不存在违法解除行为,无需支付赔偿金。综上,请求驳回***的全部诉请。
另案原告道格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道格公司无需向***支付经济补偿金49163.78元。事实和理由:***于2012年9月12日进入道格公司,从事前台及外贸工作,双方签订劳动合同。2020年2月21日、2月25日,***通过微信向公司法人代表提出离职,后道格公司为其办理退工手续。***向宜兴仲裁委提出仲裁申请,要求道格公司支付赔偿金等。宜兴仲裁委经审理认为双方的劳动关系是经道格公司提出双方协商一致解除,故于2020年6月28日裁决道格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49163.78元。道格公司认为其从未提出解除,也不存在协商一致解除,是***主动提出离职,根据《劳动合同法》的相关规定,无需支付任何费用。
另案被告***辩称:她认为其向道格公司法人代表发送的两则微信不能说明是其主动提出离职,应是道格公司违法解除劳动关系。
本院对双方无异议的事实认定如下:2012年9月12日,***入职道格公司,从事与前台、外贸事务相关的工作。2014年,双方签订一次书面劳动合同,约定劳动期限自2014年1月1日起至2015年12月31日止,基本工资2000元/月,年终根据综合情况决定奖金及福利。2020年2月17日上午11时2分,道格公司法定代表人蒋曙在微信工作群里发送一天关于2019年度工作总结的通知,要求所有员工对2019年的工作进行全面总结,于2020年2月20日前提交,***未按时提交书面总结材料。2020年2月21日,***向蒋曙发送一条微信,内容为“我没看到此条信息是我的过错。我写这个也不是想挽回什么,是承认一下错误。找人交接我的工作……”。同年2月25日,***又向蒋曙发送一条微信,内容为“……接下来工作交接,也请你放心,我会认真交接,交接内容我也会生成书面文件,对接替我工作的人员进行考核……作为领导,你的想法总是最利于公司发展的,所以作为员工,我们需要的只是服从。你让我离开公司,肯定也是出于对公司负责。只是我还是想说一下,我只是因为错过群里的消息而错过交一份工作总结报告,还不至于够解除劳动合同的程度。你的决定我只有服从,但我确实也有很多现实问题需要考虑,我一个人养家……所以我也很无奈的提一下,按照劳动法,单位应给出员工相应的劳动补偿……”。2020年2月29日,道格公司出具退工单,载明于2020年2月29日解除终止劳动合同,原因为合同期满。2020年3月2日,***与道格公司办理工作交接手续。2020年3月3日,蒋曙在微信工作群公布***离职的消息,原话是“今天起我们的同事***已经离开公司,感谢她……”。后***向宜兴仲裁委申请劳动仲裁,要求道格公司支付二倍工资差额3150元、违法解除赔偿金133333元。宜兴仲裁委作出宜劳人仲案字(2020)第513-1号终局裁决,对二倍工资的请求不予支持,作出宜劳人仲案字(2020)第513-2号非终局裁决,道格公司支付经济补偿49163.78元。诉讼中,双方一致认可***未能提交工作总结是导致劳动合同解除的起因,道格公司另外还提出***工作失误,感到内疚也是其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的一个原因,但未能举证。双方一致同意违法解除赔偿金的请求未得到法院支持的,由法院在本案中对是否支付经济补偿直接做出裁判。
双方有争议的事实和证据如下:***主张年薪10万元,道格公司每月实际支付3150元,年终以现金形式支付奖励,提供证据1.录音,证明2020年3月2日其与蒋曙谈话中,蒋曙对她说“你值就好,你值10万的,你到外面去找个10万的工作找不到啊……”;证据2.劳动合同,是她从人社局调取,但其未签订过该劳动合同,证明该劳动合同约定月工资8000元,与工资支付的事实基本相符。道格公司对录音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在录音中引诱蒋曙说出一些对其有利的话,其提出一年的工资10万元,蒋曙是顺着她的话回答她你值10万元的话去外面找个10万元的工作找不到吗,不应该推定是蒋曙认可***主张的10万元工资。对证据2,道格公司为配合***领取失业金选择按照合同期满解除,给***办理退工时重新补交一份劳动合同,所以书写的劳动期限是2020年1月1日至2020年2月29日,***的签名也不是其本人所签,实际没有履行。
道格公司主张***的工资数额是每月3500元,通过银行转账支付,提供证据3.***的银行账户交易明细,证明道格公司每月扣除个人应缴纳的社保费后支付的工资是3150元。***对该证据没有异议。
本院经审核认为,***提交的录音证据不能证明道格公司在其离职前每年向其支付工资10万元的事实,劳动合同是道格公司为办理退工单方提交的,不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自然也不能按照合同载明的内容认定***的工资数额。道格公司提交银行账户交易明细不符合《江苏省工资支付条例》第五十一条规定有关用人单位对工资支付承担的举证责任,因此不能证明***的工资数额是每月3500元。
本院认为,双方的争议焦点是劳动关系的解除方式。
针对二倍工资的请求。***主张双方签订劳动合同,劳动期限于2019年12月31日届满,但未能对该事实进行举证。根据道格公司提供的劳动合同,双方于2016年1月1日之后未签订劳动合同,自2017年1月1日起已形成无固定期限劳动关系,***主张道格公司支付2020年2月二倍的工资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针对赔偿金的请求。本院认为双方的劳动关系是由道格公司提出与***协商一致解除,理由如下,从***向蒋曙发送的微信内容来看,是与工作交接有关的内容,还有***表示服从蒋曙的决定离职并提出经济补偿的要求,并没有道格公司主张***主动提出解除劳动关系的相关内容,故本院对道格公司的主张不予采纳。由于***已经表示服从道格公司要求其离职的决定,主动办理工作交接手续,故应认定是道格公司提出与***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关系,***主张道格公司违法解除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道格公司应当支付经济补偿。因***与道格公司对工资数额均不能举证,本院参照当地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水平,按照有利于劳动者的原则计算确定。经查2019年宜兴市城镇非私营单位从业人员平均工资为90040元,换算成月平均工资为7503.33元。***工作年限不满七年六个月,经济补偿的数额应为56274.98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第三款、第三十六条、第四十六条第二款、第四十七条,《江苏省劳动合同条例》第十六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无锡市道格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支付经济补偿56274.98元。
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10元,由道格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判员 沈展望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九日
书记员 冯 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