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内蒙古自治区伊金***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2)内0627执异121号
申请人:鄂托克旗建元洗煤有限责任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506930958310763,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鄂托克旗棋盘井镇109国道南。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兼执行董事。
申请执行人:鄂尔多斯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行,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506027438862957,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区铁西鄂托克西街与中央路交汇处亿利城E座。
法定代表人:***,该行行长。
被执行人:鄂尔多斯市稳泰新型建材有限责任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50627790184878Y,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伊金***札萨克镇塔河村。
负责人:***,该公司总经理。
被执行人:鄂尔多斯市宝恒煤焦电有限责任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506277525796250,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伊金***扎萨克镇塔河村。
负责人:***,该公司总经理。
被执行人:鄂尔多斯市联邦建筑有限责任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50602670697185J,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区诃额伦西辅路与鄂托克街北交汇处联邦银座22层。
负责人:**,该公司总经理。
被执行人:***,男,汉族,1962年2月22日出生,户籍地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区,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区。
被执行人:***,女,蒙古族,1965年12月25日出生,户籍地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区,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区。
被执行人:**,男,汉族,1975年1月26日出生,户籍地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区,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区。
被执行人:**,女,汉族,1975年3月23日出生,户籍地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区,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区。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鄂尔多斯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行与被执行人鄂尔多斯市稳泰新型建材有限责任公司、鄂尔多斯市宝恒煤焦电有限责任公司、鄂尔多斯市联邦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申请人鄂托克旗建元洗煤有限责任公司于2022年4月13日向本院申请变更鄂托克旗建元洗煤有限责任公司为(2019)内0627执2119号执行案件的申请执行人,并提供了债权转让协议、公告报纸以及债权转让确认函。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查,现已审查完毕。
经审查查明,2020年6月22日申请执行人鄂尔多斯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行与申请人鄂托克旗建元洗煤有限责任公司签订《债权转让协议》,将其依法享有的包含案涉债权在内的部分债权以及基于该部分债权产生的一切权利整体转让至鄂托克旗建元洗煤有限责任公司,双方签署了债权转让协议,并于2020年9月1日在内蒙古法制报以公告形式将债权转让的事实通知债务人及相关人员。此外,申请执行人鄂尔多斯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行出具债权转让确认函,确认申请人鄂托克旗建元洗煤有限责任公司取得案涉债权。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规定:“申请执行人将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权依法转让给第三人,且书面认可第三人取得该债权,该第三人申请变更、追加其为申请执行人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申请执行人鄂尔多斯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行与申请人鄂托克旗建元洗煤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协议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协议合法有效。签订协议后,债权出让***多斯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行以登报公告的方式通知了债务人及相关人员债权转让的事实,并以书面形式确认债权受让方取得相关债权,债权转让的主体适格,程序合法,效力应予认可,鄂尔多斯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行已丧失债权人合法资格,鄂托克旗建元洗煤有限责任公司应为本案债权人,故本院对申请人鄂托克旗建元洗煤有限责任公司要求变更执行主体的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九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规定,裁定如下:
将(2019)内0627执2119号执行案件中申请执行人由鄂尔多斯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行变更为鄂托克旗建元洗煤有限责任公司。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陆 青
审 判 员 ***
二〇二二年四月十二日
法官助理 娜日苏
书 记 员 薛 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