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内蒙古自治区伊金***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2)内0627执异110号
申请人:鄂托克旗建元洗煤有限责任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xxxxxxxxx,住所地内蒙古鄂尔多斯市。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兼执行董事。
申请执行人:鄂尔多斯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行,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xxxxxx,住所地内蒙古鄂尔多斯市**区。
负责人:***,该支行行长。
被执行人:鄂尔多斯市稳泰新型建材有限责任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xxxxxxxxx,住所地内蒙古鄂尔多斯市伊金***。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被执行人:鄂尔多斯市宝恒煤焦电有限责任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xxxxxxxxx,住所地内蒙古鄂尔多斯市伊金***。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被执行人:鄂尔多斯市联邦建筑有限责任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xxxx,住所地内蒙古鄂尔多斯市**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被执行人:***,男,1962年2月22日出生,汉族,现住内蒙古鄂尔多斯市**区。
被执行人:***,女,1965年12月25日出生,汉族,现住内蒙古鄂尔多斯市**区。
被执行人:**,男,1975年1月26日出生,汉族,现住内蒙古鄂尔多斯市**区。
被执行人:**,女,1975年8月10日出生,汉族,现住内蒙古鄂尔多斯市**区。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鄂尔多斯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行与被执行人鄂尔多斯市稳泰新型建材有限责任公司、鄂尔多斯市宝恒煤焦电有限责任公司、鄂尔多斯市联邦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申请人鄂托克旗建元洗煤有限责任公司于2022年3月10日向本院申请变更鄂托克旗建元洗煤有限责任公司为(2019)内0627执1344号执行案件的申请执行人,并提供了债权转让协议、债权转让确认函以及公告报纸。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经审查查明,鄂尔多斯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行与鄂尔多斯市稳泰新型建材有限责任公司、鄂尔多斯市宝恒煤焦电有限责任公司、鄂尔多斯市联邦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1月15日作出(2017)内0627民初4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生效后,鄂尔多斯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行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19年4月23日执行立案,案号为(2019)内0627执1344号,该案于2019年7月24日以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方式结案。
另查明,2020年6月22日,申请人鄂托克旗建元洗煤有限责任公司与申请执行人鄂尔多斯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行签订了一份《债权转让协议》,约定申请执行人鄂尔多斯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行将其依法享有的包含案涉债权在内的部分债权以及基于该部分债权产生的一切权利整体转让至鄂托克旗建元洗煤有限责任公司,并于2020年9月1日在内蒙古法制报以公告形式将债权转让的事实通知债务人及相关人员。此外,申请执行人鄂尔多斯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行出具书面确认函,确认申请人鄂托克旗建元洗煤有限责任公司取得案涉债权。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规定:“申请执行人将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权依法转让给第三人,且书面认可第三人取得该债权,该第三人申请变更、追加其为申请执行人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申请人鄂托克旗建元洗煤有限责任公司与申请执行人鄂尔多斯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行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协议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协议合法有效。签订协议后,债权出让***多斯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行以登报公告方式通知了债务人及相关人员债权转让的事实,并以书面形式确认债权受让方取得相关债权,债权转让的主体适格,程序合法,效力应予认定,鄂尔多斯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行已丧失债权人合法资格,鄂托克旗建元洗煤有限责任公司应为债权人,故本院对申请人鄂托克旗建元洗煤有限责任公司要求变更执行主体的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将(2019)内0627执1344号执行案件申请执行人由鄂尔多斯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行变更为鄂托克旗建元洗煤有限责任公司。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判长 刘 慧
审判员 乌云花拉
审判员 郭 浩 然
二〇二二年四月十一日
书记员 王 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