兰州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甘0191民初2683号
原告:兰州隆源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兰州新区中川镇何家梁万嘉和建材市场22栋3层308。
法定代表人:把余龙,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文喜,甘肃华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武威晨晖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武威市凉州区海藏路天一财富广场2号楼10层。
法定代表人:杨龙年,系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兰州隆源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隆源公司”)与武威晨晖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晨晖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兰州隆源商贸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罗文喜,晨晖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杨龙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隆源公司在诉状中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水泥欠款193500元并自2020年8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1.5倍支付利息至本息付清之日止;2.判令被告支付保全保险费580.5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庭审中隆源公司增加诉讼请求:1.律师代理费1万元,差旅费5000元,但在本院指定的期限内隆源公司未补缴相应的案件受理费,本院视为隆源公司撤回追加申请。事实与理由:2019年5月隆源公司与晨晖公司协商一致,由隆源公司为晨晖公司承建的天祝县X142线K15+900处至阿岗湾村畅返不畅整治工程项目工地供应符合标准的水泥,被告向原告支付水泥款。后隆源公司按照约定供应了水泥,但晨晖公司未按约定支付水泥款,尚欠193500元。
晨晖公司辩称,对隆源公司的起诉陈述的事实不认可,不清楚是否存在买卖合同,对隆源公司起诉的金额不认可,供应量不认可。
双方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向本院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双方进行了质证,当事人对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及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工矿产品购销合同,隆源公司未提交证据原件,晨晖公司对合同的真实性不认可,但在人民法院的询问笔录中隆源公司、晨晖公司对该合同的真实性均认可,故本院对该合同的真实性予以确认;2.隆源公司提交13份过磅单,欲证明其供应水泥的数量,晨晖公司认为过磅单没有签章或签字,对真实性不认可,本院审查后发现上述过磅单显示为“永登县祁连山水泥厂有限公司过磅单”,收货单位为:隆源公司、兰州兴芸商贸有限公司、甘肃顺盛泉商贸有限公司,上述过磅单中没有晨晖公司签章,过磅单上的签名能够辨认出的签名为陈琼,其他签名无法辨认,而陈琼与晨晖公司的关系隆源公司未提交证据佐证,故本院对该组证据与本案的关联性不予确认;3.四川建充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晨晖公司对该证据的证明目的不认可,认为四川建充项目管理有限公司虽然是天祝县X142线K15+900处整治工程项目监理公司,但不是施工方,不能证明工程使用水泥情况。本院认为四川建充项目管理有限公司非本案的关联人员,也不是施工方,对其出具的证明的效力不予采信。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晨晖公司承建的天祝县X142线K15+900处至阿岗湾村畅返不畅整治工程项目。2019年5月隆源公司与晨晖公司签订工矿产品购销合同,约定由隆源公司为晨晖公司承建的天祝县X142线K15+900处至阿岗湾村畅返不畅整治工程项目工地供应水泥,供应数量为250吨,合同总价为9万元,合同签订后隆源公司供应了水泥,晨晖公司支付了水泥款72000元,隆源公司开具了78000元的发票。2021年1月22日隆源公司以晨晖公司未付清水泥款为由将晨晖公司起诉至武威市凉州区人民法院,武威市凉州区人民法院受理后审查认为对该案没有管辖权,将该案移送本院管辖。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否则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应当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本案中隆源公司认为其与晨晖公司虽然签订的合同约定水泥供货量为250吨,但其实际供货700吨,应付货款为265500元,晨晖公司仅付72000元,剩余193500元至今未付。但其提交的过磅单不能证明隆源公司的供应量,隆源公司与晨晖公司会计的聊天记录也不能反映隆源公司的供应量或结算情况,而隆源公司提交的案外人四川建充项目管理有限公司的证明因四川建充项目管理有限公司既不是本案的关联人员,也不是水泥使用者或工程施工方,其证明的真实性无法核实。综上隆源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其已向晨晖公司供应水泥的数量,也不能证明晨晖公司还应继续支付其水泥款的金额,因此隆源公司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兰州隆源商贸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已减半收取的案件受理费2155元由兰州隆源商贸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郑鹏
二〇二一年十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陈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