武威晨晖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某某1、某某晖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等某某3、某某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甘肃省武威市凉州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甘0602民初1743号
原告:**1,男,汉族,住甘肃省永登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某,甘肃华藏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2,甘肃华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晖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甘肃省武威市凉州区海藏路天一财富广场2号楼10层。
法定代表人:杨某,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某,甘肃纵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3,男,汉族,住武威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某,甘肃纵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汉族,住武威市。
**1诉***晖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晨晖建筑公司)、追加被告**3、**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1、被告晨晖建筑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曹某、被告**3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某、被告**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1为使其诉讼请求成立向法庭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判令晨晖建筑公司向原告支付砂石料欠款235245元,并自2019年8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1.5倍支付利息,至本息付清时止,现暂计付24751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我和晨晖建筑公司之间存在买卖关系,当时我认为**是晨晖建筑公司的负责人,**是以晨晖建筑公司的名义向我购买的砂石料,我们没有签订书面合同,口头和晨晖建筑公司**约定的。是监理公司给我介绍送砂石料的,怎么送也是**安排的,但都是口头和**代表的晨晖建筑公司协议的,无书面合同。我所送砂石料的工程是晨晖建筑公司中标,晨晖建筑公司承包,实际施工人也是晨晖建筑公司。但收料是**的人收的,有凭据,一式二联,我拿一联。欠款我找过交通局,交通局现在欠晨晖建筑公司大概37万多元。**向我支付过砂石料款28000元,当时,我向**追要,**让我提供账号,向我打了28000元。总的晨晖建筑公司欠我的263245元,除已支付款,现在尚欠我235245元。具体情况是:2019年5月,原告**1与被告晨晖建筑公司协商一致,由原告**1为被告晨晖建筑公司承建的天祝县X142线K15+900处至阿岗湾村畅返不畅整治工程项目工地供应符合标准的砂石料。后原告**1按照双方约定向被告提供了符合要求的砂石料,但被告晨晖建筑公司并未按照约定向原告**1支付砂石料款,至今晨晖建筑公司尚欠原告砂石料款共计235245元。为此,原告提起诉讼,要求判如所请。第二次法庭审理中**1称,我知道晨晖公司是工程中标单位,**是以晨晖公司的名义和我商量购买砂石料的,但是我也没有见过晨晖公司的人,当时我认为**是晨晖公司的负责人,我和**约定的砂石料单价每方70元、运费25元,共95元,没有书面合同,口头和**约定的。但是晨晖公司给我支付过砂石料款,我没有和杨某商议过购买砂石料的事宜。具体收料的情况是我把砂石料拉到施工现场后,由**负责收料的人在出库单收货签字,出库单一式三联。司机存一联,**存一联,我存一联。出库单上没有单价,只写了规格,车号等;**没有向我支付过砂石料款,是晨晖公司向我支付的,我提供账号由**负责通知晨晖公司向我转账支付,总共砂石料款263245元,晨晖公司向我支付过28000元,现欠235245元未支付。总之,除过我放弃的194立方米的砂石料,剩余的2577m³砂石料款我要求晨晖公司、**3、**三人以每立方95元的单价共同向我支付砂石料款,我供给被告的砂石料不管哪种规格都是每立方95元(包括运费25元)                  
晨晖建筑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辩称,工程中标属实。但和发包方签订了工程施工合同,工程转包给了**3,施工协议属实;涉案砂石料是**向原告订购的,欠款应该由**支付。发包方向晨晖建筑公司支付过工程款,支付了170万元,还没有付清,现发包方欠晨晖建筑公司工程款38万元左右。我公司向**3支付过工程款,支付了2045037元,现晨晖建筑公司向**支付过7万多元。我公司与**3协商过工程款的支付事宜,没有和**协商,晨晖建筑公司不欠**3的工程款,我们公司和**无直接承包关系。我公司向**付款是按**3的要求支付的。总之,晨晖建筑公司与**1不存在购买砂石料的买卖合同关系,晨晖建筑公司从没有向原告购买过砂石料;涉案工程由晨晖公司中标后承包给**3,**3又转包给了**。晨晖公司从没有与原告商议购买过砂石料。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合同只能约束合同的当事人双方,晨晖建筑公司不是买卖合同的当事人,请求法庭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第二次法庭审理中晨晖建筑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称,工程转包是包工包料的形式全部转包给了**3;涉案砂石料具体是**负责向原告订购的。所欠砂石料款应该由**支付,因为**是实际施工人。建设方向晨晖公司支付过170万元,还没有付清,现建设方欠晨晖公司工程款38万元左右,待建设方支付给晨晖公司,晨晖公司再向**3支付工程款。我公司向**3支付过工程款2045037元(包括**3以借款形式借走的400000元)。现在**3欠我们45万多元。晨晖公司向**支付过两笔,两笔分别是57700元,10039元,我公司与**3协商过工程款的支付事宜。晨晖公司不欠**3的工程款,我们公司和**无直接承包关系。我公司向**付款是按**3的要求支付的,公司付的账是记到**3名下的。另外,我公司确实支付过28000元,但不是支付给**1的,晨晖公司是按**3和**提供的账号来付款的,并不知道是支付给**1的。
**3在第一次法庭审理中辩称,晨晖建筑公司和我签订过合同,我也收到过工程款,晨晖建筑公司给我付过150万元左右。另外,我和**签订了合作协议;合作协议协商我向**订付一套40万的公寓,提取总额10%的管理费共20万,**是实际施工人。我向**支付过工程款,但是,是以晨晖建筑公司的名义支付的,支付了70多万元,因工程款现在发包方还没有向晨晖建筑公司付清,等账算清,我认为砂石料款应该由**付,也可以让晨晖建筑公司代付。因我是涉案工程的中间介绍人,我在本案中无给付义务,涉案工程实际施工人为**,涉案欠款应由**支付。第二次法庭审理中**3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某辩称,晨晖公司和**3签订合同属实,晨晖公司向**3支付过工程款,**3和**他们是分包关系,但是没有签过协议,**3向**支付过工程款,具体支付数额我不清楚,砂石料款应该由**支付,**是实际购买人。**3没有与原告签订过砂石料买卖合同,也不认识原告;所以本案中**3不应承担责任。另外,本案是买卖合同引发的纠纷,应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裁判,**3未和原告签订买卖合同,故**3无给付义务;**3虽然和晨晖公司签订了施工合同,但综合本案调查的结果来看,张庆红并未履行该施工合同,而是由**来完成的,故张庆红在本案中无给付义务。
    **辩称,我是实际施工人,我和**3签订过协议,协议内容就是工程让我干,我确实收过**1的砂石料,但是现在砂石料款没有核算。另外,我没有直接收到晨晖建筑公司或**3向我支付的工程款,晨晖建筑公司未和我直接对接,由**3向晨晖建筑公司说,再由晨晖建筑公司向我付款。我共收到了749000多元,还剩余100多万没有给我支付,我认为原告的款应该由晨晖建筑公司付。原告的砂石料虽然是我收的,但是用在了晨晖建筑公司的项目上了,待工程款结算清楚后,涉案砂石料款应该由晨晖建筑公司负责支付。第二次法庭审理中**称,当时晨晖公司的中标项目**3承包后又介绍让我去干,我是具体施工人。**3和我没有签订过书面协议,只是口头协议,内容就是工程让我干。我确实收过原告的砂石料,原告把砂石料拉到现场,由我们负责收料的人员接收并给原告在票据上签字。收砂石料的人主要有陈琼、廉荫斌、吉生庆和我。收料的票据上没有价格,因为价格已经口头约定了。涉案工程我和**3商议的是包工包料由我干,但具体工程款是晨晖公司向我支付,供货款也是由晨晖公司支付,不经过我。工程在2019年12月份就竣工验收了。我收到的是晨晖公司的工程款,没有收到过**3的钱。由我直接对接晨晖公司,我共收到了晨晖公司向我支付的80多万元,还剩余120多万元没有给我支付。**1是由一个姓俞的人给我介绍后,我直接联系**1购买的砂石料,我们口头约定由原告给我送货到施工现场,价格每方70元,包括运费。我认为原告的款应该由晨晖公司和**3支付,原告的砂石料虽然是我收的,但是用在了晨晖公司的项目上了。总之,涉案砂石料款都是由晨晖公司负责支付的,本案砂石料款应该由晨晖公司负责支付。欠原告的砂石料款应该按每立方70元来结算,这是我们一开始就口头约定的。原来在天祝县交通局杨某也在场,经过协商施工的砂石料款由晨晖公司支付。
    **1为使其主张成立向法庭提交了第一组证据:公路工程施工合同一份、工程质量保证书一份、安全生产合同一份,用以证明:2019年3月13日,天祝县交通运输局将天祝县X142线K15+900处至阿岗湾村畅返不畅整治工程发包给被告晨晖建筑公司施工。
提交第二组证据:清单一份、出库单一份、《武威市2019年第三季度建设工程I类材料预算指导价格》的通知一份,用以证明:原告**1向被告晨晖建筑公司供应砂石料的方数、车数及砂石料单价为95元/方(砂石料价格+运费),总价款为263245元的事实。
    提交第三组证据:四川建允项目管理有限公司证明一份、天祝藏族自治县交通运输局便函一份、用以证明:①天祝县X142线K15+900处至阿岗湾村舒畅不畅工程监理单位为四川建允项目管理有限公司,监理经理为俞树明;②被告晨晖建筑公司收到原告供应砂石料的事实及砂石料货款的大致数额的事实。
    提交第四组证据: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威中心支公司诉讼财产保全保险单、电子批单各一份、增值税发票一张,用以证明:原告在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威中心支公司花费诉前保全保险费705.74元的事实。
    晨晖建筑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质证意见为:对第1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晨晖建筑公司只是中标单位,不是施工单位。第二组证据的真实性和关联性均有异议,清单是原告制作的,出库单上签字的人不是晨晖建筑公司的人,对指导价我们也不认可,这个政府指导价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第三组证据中的两份证明不符合法律规定,该单位证明上无经办人和负责人签字。监理单位无法证明**1与**实际供应砂石料的货值。第四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是这些费用不是原告必须支出的,被告不应承担该费用。
**3质证意见为:和晨晖建筑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质证意见一致。政府制定的指导价不能作为原告砂石料的单价标准。
**质证意见为:和晨晖建筑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质证意见一致。政府制定的指导价不能作为原告砂石料的单价标准。当时约定的砂石料单价是70元。监理单位不能证明货物的收支情况。
应**1的申请要求证人李某出庭作证。
李某当庭证明:我与**1系货运关系,和被告无关系。确认**1向被告供应过砂石料,砂石料是我拉运到工地上的,我是司机,运费是每方35元,包含在砂石料的单价款中,运费现在原告还没有向我付清。
**1质证意见为:属实。
晨晖建筑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质证意见为:对证人证言有异议,该证言无法确定其真实性。
**3质证意见为:对证人证言有异议,该证言无法确定其真实性。
**质证意见为:对证人证言有异议,该证言无法确定其真实性。
应**1的申请要求证人马某出庭作证。
马某当庭证明:我与原告系货运关系,和被告无关系。确认原告向被告供应过砂石料,砂石料是我拉运到工地上的,我是司机,运费是每方35元,包含在砂石料的单价款中,运费现在原告还没有向我付清。
**1质证意见为:属实。
晨晖建筑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质证意见为:对证人证言有异议,该证言无法确定其真实性。
**3质证意见为:对证人证言有异议,该证言无法确定其真实性。
**质证意见为:对证人证言有异议,该证言无法确定其真实性。
晨晖建筑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提交三组证据。
第一组:施工合同协议书1份、财务协议1份、承诺书1份、保证书1份,用以证明涉案工程由**3实际承包建设。
第二组:银行转账凭证1份,用以证明晨晖建筑公司共收到交通局支付的工程款为170万元。
第三组:银行凭证交易清单25张。用于证明晨晖建筑公司向**3支付的工程款为2045037元。
**1委托诉讼代理人质证意见为: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涉案工程存在违法转包分包、对外无效,证据中,28000元实付给原告方(代开票据方为永登县武胜驿昶源建材经营部,收款方为永登县武胜驿昶源建材经营部),反正原、被告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
**3质证意见为:对一、二组证据均无异议。对第三组证据中向高长喜的21万元不是支付给涉案项目的。
**质证意见为:对一、二组证据均无异议。第三组证据中向高长喜的21万元是我在汇金项目的工程款,是我垫付发放的劳务工资。
第二次法庭审理中**1再没有向法庭提交证据。
第二次法庭审理中**对**1第一次法庭审理中提交的证据补充质证意见为:上次庭审结束后,经我和**1核对,对部分出库单有异议,出库单上面没有签字或没有票根的情况,具体我列出了清单,现在向法庭提交,以清单为准。7月13日数量56立方的票、14日、20日、5月17日的砂石料数量29立方实收28立方的票,5月17日的石子数量29立方,实收26立方的票,以上共计有194立方的砂石料我们不认,应当扣除。
**1补充质证意见为:以上**陈述属实,我愿意放弃对以上194立方砂石料款的主张;现在我再没有能证明砂石料单价的证据;法院多次书面通知我限期提交能证明我主张诉请的证据,但直到现在我再无法提交证据证明涉诉砂石料单价,我再没有证据提交。
第二次法庭审理中晨晖建筑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再没有向法庭提交证据。
第二次法庭审理中**3委托诉讼代理人再没有向法庭提交证据。
第二次法庭审理中**向法庭提交证据1:《武威市2019年第三季度建设工程I类材料预算指导价格》的通知复印件1份。用以证明涉诉砂石料C0257在2019年天祝县的指导价格为69.98元/立方米,C02071砾石为53.51元/立方米,意见以上市场指导价均低于70元/立方米,意见原告主张的95元/立方米远高于市场价格的事实。
**1质证意见为:有异议,该证据不能证明本案事实,不能按被告主张的69.98元/立方米的指导价来结算,应该按每立方95元结算。
晨晖建筑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质证意见为:属实,无异议。    
**3委托诉讼代理人质证意见为:属实,无异议。
第二次法庭审理中**向法庭提交监理指令单1份,用以证明2019年6月6日原告供应的砂石料不符合设计规范要求。
    **1质证意见为:该证据不能证明我供应的砂石料不合格。
晨晖建筑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质证意见为:属实,无异议。 
**3委托诉讼代理人质证意见为:属实,无异议。
    第二次法庭审理中**向法庭提交付款明细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2019年6月18日晨晖公司向原告支付28000元的砂石料款,则可证明原告供应的砂石料是由晨晖公司项目工程使用,本案砂石料款应该由晨晖公司支付。
**1质证意见为:属实,无异议。
晨晖建筑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质证意见为:支付28000元属实,但该款晨晖公司是按照**3提供的账户打的,并不知道是支付给原告的,因此**的证明目的不能成立。
**3委托诉讼代理人质证意见为:属实,无异议。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证明目的和法律的适用在论理时一并认定。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3月11日,甲方***晖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乙方**3签订《施工合同协议书》一份,协议书主要内容为:天祝县X142线K15+900米处至阿岗湾村畅返不畅整治工程项目的权利义务全部交由乙方承担,项目名称:天祝县X142线K15+900米处至阿岗湾村畅返不畅整治工程项目.工程造价单价:贰佰零柒万玖千贰佰陆拾壹元整(¥2079261.00元).工程地点:天祝县松山镇.工程内容:天祝县X142线K15+900米处至阿岗湾村畅返不畅整治工程,路线全长4.274公里,按四级公路技术标准整治,按原道路宽度整治,路面结构采用10厘米天然砂砾垫层+16厘米水泥稳定砂砾基层+18厘米。2019年3月19日,发包人天祝县交通运输局(甲方)与承包人***晖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乙方)签订《公路工程施工合同》一份,合同主要内容:工程名称:天祝县X142线K15+900米处至阿岗湾村畅返不畅整治工程.施工地点:天祝县松山镇,工程内容:施工图范围内的所有路基、路面、安保设施及其他设施工程施工。本工程由乙方实行合同内容全部承包。合同价款:2079261元。工程款的支付办法:工程开工后拨付合同价款的30%作为预付款,施工过程中发包方根据实际情况分批拨付工程款,工程完工后拨付工程款的剩余部分,工程拨款预留合同价款的3%作为质量保证金,待质保期满验收合格后拨付。2019年5月,**1经他人介绍与自称晨晖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协商一致,由**1为**实际施工的晨晖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承建的天祝县X142线K15+900处至阿岗湾村畅返不畅整治工程项目工地供应符合标准的砂石料。期间,晨晖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因于2019年3月11日于**3签订《施工合同协议书》一份,工程地点:天祝县松山镇.工程内容:天祝县X142线K15+900米处至阿岗湾村畅返不畅整治工程,路线全长4.274公里,按四级公路技术标准整治,按原道路宽度整治,路面结构采用10厘米天然砂砾垫层+16厘米水泥稳定砂砾基层+18厘米。嗣后,**1按照与自称晨晖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约定向晨晖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实际施工人**提供了砂石料,由**1出具了砂石料出库单,出库单明确了砂石料名称、规格、单位、出库数量、车号(无单价、金额)。根据**1陈述,后因晨晖建筑公司及其实际施工人**并未按照约定向**1支付所欠砂石料款,只是在**1供砂石料后由晨晖建筑公司给**1转账支付过28000元。另,根据**1陈述和起诉称,至今晨晖建筑公司及实际施工人尚欠其砂石料款共计235245元。为此,原告提起诉讼,要求判如所请。诉讼中**1至今未能提供案涉砂石料相关的单价(含运费)凭证,仅提供了《武威市2019年第三季度建设工程I类材料预算指导价格》的通知一份和其他证据。第二次法庭审理中**1最后陈述意见:请求法庭判令三被告按单价95元/m³,(砂石料70元/m³,运费25元)支付原告2577m³砂石料款(包括已支付的28000元)。第二次法庭审理中晨晖建筑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最后陈述意见:晨晖公司无付款义务,请求法庭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第二次法庭审理中**3委托诉讼代理人最后陈述意见:请求法庭驳回原告主张**3支付本案砂石料款的诉讼请求。第二次法庭审理中**最后陈述意见:我在本案中无支付义务,希望晨晖公司尽快支付原告剩余的砂石料款。第二次法庭审理中因被告晨晖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3委托诉讼代理人均不同意调解,本案无法达成共识。
本院认为,根据**1提供的证据,《公路工程施工合同》一份,合同的甲方(发包人)为天祝藏族自治县交通运输局,乙方(承包人)***辉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工程名称:天祝县X142线K15+900处至阿岗湾村畅返不畅整治工程,施工地点:天祝县松山镇,工程内容:施工图范围内的所有路基、路面、安保设施及其他设施工程施工,合同价款¥2079261元;另外,**1提供了《清单一份》、《出库单一份》、《武威市2019年第三季度建设工程I类材料预算指导价格的通知一份》、《四川建允项目管理有限公司证明一份》、《天祝藏族自治县交通运输局便函一份》。但以上证据在法庭第一次开庭审理中均没有原被告双方认可的砂石料单价,《武威市2019年第三季度建设工程I类材料预算指导价格的通知》被告均不认可,且双方对砂石料的运费意见不一致,被告均不认可;加之,**1申请要求出庭作证的证人李某、马某当庭证明运费是每方35元,与**1陈述的运费金额不一致。后经办案人员组织原、被告做耐心细致工作,让其协商砂石料含运费单价,双方无法达成共识。2021年6月15日,办案人通知**1、**限期提供案涉砂石料相关的单价凭证或申请人民法院对外委托对讼争砂石料(含运费)的价格进行评估,**1、**未予理睬;2021年7月9日,本院再次以书面形式通知原、被告对案涉砂石料进行议价或申请评估,各方当事人既未到庭,也未议价。现原告**1再未能提交案涉砂石料含运费单价的相关证据。但在第二次法庭审理中,**1、**均对《武威市2019年第三季度建设工程I类材料预算指导价格的通知》无异议,意见砂石料价格均按每立方米70元结算,仅对运费**1意见按每立方米25元计付;**意见只按《武威市2019年第三季度建设工程I类材料预算指导价格的通知》的价格取整数以与**1口头约定的70元计付砂石料款。现**1、**二人对砂石料单价按每立方米70元结算一致。为此,**1关于砂石料单价按每立方米70元结算与**意见一致,**同意砂石料单价按每立方米70元结算,该请求予以支持;关于砂石料数量,**1在第二次法庭审理中主张砂石料数量,减去**提出未签字、无法识别签字、认为不合格砂石料194立方米(**1表示放弃)外数量为2577立方米;**认为减去未签字、无法识别签字、不合格砂石料194立方米外数量为2432立方米;经核实,**1向晨晖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实际施工人**提供砂石料总数量为95车,其中有**指派在工地收料人员签收和**确认的砂石料88车,2516立方米;**提出未签字2车54立方米、无法识别签字2车56立方米、认为不合格砂石料3车84立方米,小计7车194立方米(**1表示放弃),实际欠砂石料数量为88车2516立方米,按砂石料每立方米70元计算(2516 立方米×70元)砂石料金额为176120元;减去**1供砂石料后由晨晖建筑公司给**1转账支付的28000元后,尚欠**1(176120元-28000元)148120元。关于**1要求被告支付自2019年8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1.5倍支付利息,至本息付清时止的主张,因双方未约定砂石料款给付期限,加之,建设方至今尚欠承包方工程款的现实以及砂石料价款一直不确定、双方有异议的特殊情况,该请求不予支持,被告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关于**1要求被告支付砂石料每立方米25元运费一节,一是**1主张的运费价格每立方米25元至今未向法庭提交相关证据加以佐证;二是**1主张的运费价格每立方米25元与证人李某、马某当庭证明的运费每方35元金额不一致,各被告又不予认可;因此,**1要求被告支付砂石料每立方米25元运费的诉请待举证后另行主张。关于案涉砂石料欠款究竟由谁人支付的问题,根据庭审中各方当事人陈述,砂石料确实是**与**1经他人介绍口头协商交易,**确系实际施工人,**也承认案涉工程包工包料有自己承包,而且实际收到**1所送砂石料,只是未从**3和晨晖建筑公司要回工程款。基于以上情况,案涉砂石料欠款应由**支付**1。但鉴于***晖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3签订的《施工合同协议书》、天祝县交通运输局与***晖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的《公路工程施工合同》以及**3将合同权利义务转移**,由**实际施工,并且由天祝县交通运输局给晨晖建筑公司支付工程款;晨晖建筑公司给**3支付工程款;经**3给晨晖建筑公司打招呼给**支付工程款的详况,晨晖建筑公司、**3对**支付**1案涉砂石料欠款承担连带责任。理由是:基于天祝县交通运输局与***晖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的《公路工程施工合同》合同关系、***晖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3签订的《施工合同协议书》以及**3将合同权利义务转移**,由**实际施工的事实、证据、晨晖建筑工程公司收取天祝县交通运输局工程款、**3收取晨晖建筑工程公司工程款的事实、证据,晨晖建筑工程公司、**3均为工程承包人和受益人。因此,晨晖建筑工程公司、**3理应承担案涉砂石料欠款的连带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根据以上法律和司法解释规定,**1申请要求出庭作证的证人证言与**1本人所陈述砂石料运费相互矛盾,且被告予以否认;出库单只开具砂石料规格、数量,无砂石料单价、运费,因此,砂石料单价只能以买卖双方,即**1、**认可的每立方米70元认定;**1要求被告支付砂石料每立方米25元运费的诉请待举证后另行主张。晨晖建筑工程公司、**3所称晨晖建筑工程公司和**无直接承包关系,晨晖建筑工程公司、**3无责任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另外,晨晖建筑工程公司确实支付过28000元,虽陈述不是支付给**1的,是按**3和**提供的账号付款的,但**1予以认可,该事实予以确认。晨晖建筑工程公司、**3理应承担案涉砂石料欠款的连带责任。
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支付**1砂石料款(2516 立方米×70元-28000元)148120元;   
二、***晖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3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三、驳回**1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200元,由**负担3200元;**1负担2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甘肃省武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秉诚
                       人民陪审员    李振录
                       人民陪审员    赵惠君
                           二〇二一年十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刘  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