武威晨晖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郭某1与**、于某等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甘肃省天祝藏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甘0623民初295号
原告:郭某1,男,汉族,户籍所在地甘肃省武威市凉州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席某,甘肃华藏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甘肃华藏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男,汉族,户籍所在地甘肃省武威市凉州区。
被告:于某,男,汉族,户籍所在地甘肃省武威市凉州区。
被告:武威晨晖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址甘肃省武威市凉州区西关中路8号。
法定代表人:杨某,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1,男,1976年6月11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户籍所在地甘肃省武威市凉州区,系该公司副总经理。
原告郭某1与被告**、于某、武威晨晖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为“武威晨晖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14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某1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席某、李某,被告**、于某、武威晨晖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1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郭某1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剩余的轻工施工费129079.6元;2.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在诉讼中,原告将上述诉讼请求1变更为支付轻工施工费356455元。事实与理由:2018年6月,被告武威晨晖公司承建了天祝县东大滩乡易地扶贫搬迁工程建设项目,被告**、于某系该项目实际负责人。后经原告与被告**、于某协商约定将其承包的该项目基层到封顶的轻工承包给原告,并于2018年6月1日与被告于某签订了施工合作协议书。协议签订后,原告按照约定完成了全部的轻工施工。2018年12月6日,原告与于某进行了结算,结算后双方作出了结算清单,清单显示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劳务费575152元,但原告对双方结算的建筑面积为1323.8㎡提出异议,该面积中未对原告已完成的散水作出结算,被告应按照图纸设计面积2021.8㎡,按约定每平方米380元进行结算、支付。此外,原告在施工中被告要求对已开挖的地基进行变更,对此给原告造成损失费用30530元,还修建地沟产生的费用35700元,被告方均未结算。现被告支付了部分轻工费用,再不予向原告进行支付。原告认为自己完全按照合同约定施工图纸设计的面积进行的施工,被告对原告部分的施工面积不予认可没有任何的事实依据,违反了合同约定,给原告造成了损失。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支持其诉讼请求。
*某辩称,2018年6月,武威晨晖公司承包了天祝县东大滩乡易地扶贫搬迁工程建设项目,其系该项目负责人。原告郭某1与其签订了轻工分包合同,合同明确约定轻工内容中包括散水等,双方结算按施工图纸面积计算。现已结算完毕,并将原告完成工程款全部付清。依照法律规定,原告与被告所签订合同明确约定为固定价款结算合同,被告按固定价款和约定的图纸面积结算并无不当。故原告郭某1起诉要求被告支付剩余的轻工施工费的理由不成立,请予以驳回。
于某辩称,2018年6月1日,其代表公司与原告郭某1签订了施工合同协议书,约定将天祝县东大滩乡易地扶贫项目建筑,从基层到封顶的轻工以每平方米380元承包给原告郭某1完成,还约定施工面积按图纸面积核算。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约定面积进行施工。2018年12月6日,其与原告对工程进行结算,结算时对原告未完工的工程预留工程款40000元。后被告依据该结算清单向原告付清全部劳务工程款。
武威晨晖公司辩称,首先,武威晨晖公司与原告没有签订过《施工合作协议书》,因据原告提供的《施工合作协议书》中既无本公司法定代表人签名,也未加盖公司企业公章,故本公司与原告之间不存在劳务合同承包关系;其次,原告与被告于某签订了《施工合作协议书》,而该协议的签名系于某,于某并非工程项目经理,本公司也未赋予其签订合同的权利。原告与于某签订合同时未核实过于某的身份及代理权限,未尽到审慎义务。故此于某与原告签订合同的行为,应视为于某个人行为,对其两人签订合同的行为产生的法律后果,理应由其各自承担责任。故此本案签订合同的签名人属无权代理,与本公司无关,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求。
双方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了举证、质证,对于原告郭某1提交的施工合作协议书原件一份,被告**提交了施工合作协议书一份、东大滩易地搬迁工程结算清单一份,经质证,双方当事人均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双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
1.原告提交的天祝县东大滩乡人民政府天祝县东大滩乡易地扶贫搬迁工程建设项目施工图设计三本,以证明原告施工完成的房屋散水、走廊面积被告**、于某未按合同单价结算的事实,即大套房屋6套,散水总面积为238.14㎡、走廊总面积36.7㎡;中套房屋7套,散水总面积为261.45㎡、走廊总面积42.85㎡;小套房屋3套,散水总面积为106.2㎡、走廊总面积27㎡。
经质证,三被告对于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均无异议,但对原告的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双方结算时按照施工图纸设计面积进行结算,完成的散水面积虽不包括在建筑面积中,但双方依据合同约定结算面积以图纸设计的建筑面积每平方米380元计算,故原告完成的散水已包含在结算单价380元内。
2.被告**提交的网络下载的《建筑工程建筑面积计算规划》一份,以证明该文件规定建筑面积按自然层外墙外围水平面积之和计算。
经质证,原告郭某1对该证据没有异议,但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认为该证据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其系相关部门规范性文件,也不能说明建筑面积与散水无关联,而对建筑面积的规范规定,故不能作为计算建筑面积的依据。
3.经原告郭某1申请,本院依法通知证人郭某2出庭作证,其证言为“其与郭某1系兄弟关系,与**是雇佣关系。在*某施工工地上其雇佣挖掘机挖完7套房屋地基并由工人进行夯实、清理地基后,因住户要求调整房屋座向,经政府协调郭某1重新开挖地基,对此给郭某1造成了损失”。
经质证,原告方对证人证言无异议,三被告认为证人与原告系兄弟关系,不能作证。
4.经原告郭某1申请,本院依法通知证人王某2出庭作证,其证言为“我与郭某1系雇佣关系。在郭某1施工中需用铲车一个月,由于**负责供应的炉渣、保温板未及时供应,导致雇佣的铲车误工,但误工损失我不清楚”。
经质证,原告方对证人证言无异议,三被告认为证人证言属实。
经审查,上述证据1三被告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均未提出异议,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确认;证据2系网络下载《建筑工程建筑面积计算规划》文件,不能证明其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证人郭某2与原告系兄弟关系,其虽陈述因地基变更给原告郭某1造成损失,但无其他相应证据予以印证,故该证言不能印证本案中由于地基变更给原告郭某1造成损失的事实,本院对该证言不予采信;证人王某2证言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
根据原告方的陈述和经本院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天祝县东大滩乡易地扶贫搬迁工程建设项目由被告武威晨晖公司承建,被告**系该项目实际负责人,被告于某系武威晨晖公司工作人员。2018年6月1日,原告郭某1与被告于某签订了《施工合作协议书》,协议约定将天祝县东大滩乡易地扶贫项目建筑,从基层到封顶的轻工承包给原告郭某1完成。轻工内容包括:放线、清漕、支模、砌砖、抹灰、钢筋加工制作、主体砌砖、抹灰、支模、钢筋加工制作、木工支模、工具自带、屋面抹灰上保温、垫层保温、地板砖、墙砖、散水、夯实、符合图纸要求水、电、暖。以每平方米380元为准,施工面积按图纸设计面积核算;伙食等费用原告自行负担,在施工中原告所用工具用工方自带,工程设备全部由原告负担。协议签订后,被告**将东大滩乡易地扶贫搬迁工程建筑项目95㎡户型施工图设计、80.7㎡户型施工图设计、58.2㎡户型施工图设计交给原告,原告按照协议约定和图纸设计进行轻工施工。2018年12月6日,原告与于某进行了结算,并作出了结算清单,清单显示“建筑面积1323.8㎡×380元=503044元、水井60个×500元=30000元、零工8358元、老马看水15天×130元=1950元、装车零工8个,共计1000元、取窗户7个×200元=1400元、流槽700元、吃饭25000元、钢筋制作3200元、小铲车500元,合计575152元。郭某1借款440964元、装载机租费1月16000元、钢管丢失赔偿8985元、**、木胶板未回收3000元(收回退款)、工程未完成预留款40000元(工程完成后退款),合计508949元。结算余额66203元,对以上发生各项本人不持异议:于某,建筑面积有异议:郭某1,2018年12月6日”。双方结算后,被告**、于某按照结算清单向原告郭某1付清了结算余额。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拘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郭某1与于某签订了《施工合作协议书》,约定由郭某1完成天祝县东大滩乡易地扶贫项目建筑,从基层到封顶的轻工工程,在施工过程中,案涉项目95㎡户型、80.7㎡户型、58.2㎡户型房屋全部由郭某1按照施工图设计实际完成后,郭某1与被告武威晨晖公司工作人员于某对郭某1完成的轻工工程进行了结算,并作出了结算清单,该结算清单均由双方已签字确认,而郭某1仅依据施工设计图纸确定完成的工程面积,明显缺乏事实依据,故对于郭某1要求其施工完成的房屋散水、走廊面积被告**、于某未按约定价款结算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郭某1要求被告支付对地基进行变更损失费用30530元、修建地沟产生的费用35700元的诉讼请求,因郭某1未能提供确实有效的证据予以证明,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之规定,其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郭某1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881元,减半收取1441元,由原告郭某1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武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九年五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侍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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