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宏信源电力工程有限公司

***、***、***与***、山西宏信源电力工程有限公司、杨志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西省平顺县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9)晋0425执34号
申请执行人:***,男,1992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山西省平顺县人,农民,现住平顺县。
申请执行人:***,男,2016年11月10日出生,汉族,山西省平顺县人,幼儿,现住平顺县。
法定代理人:***,系郭俊楠父亲。
申请执行人:***,男,1966年8月12日出生,汉族,山西省平顺县人,农民,现住现住平顺县。
被执行人:***,男,1982年9月1日出生,汉族,山西省平顺县人,农民,现住现住平顺县。
被执行人:山西宏信源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太原市小店区并州南路27号山西安装301室。
法定代表人:姚永,任公司执行董事。
被执行人:杨志,男,1996年5月20日出生,汉族,山西省平顺县人,农民,现住现住平顺县。
本院依法立案执行的***、***、***与***、山西宏信源电力工程有限公司、杨志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山西省平顺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8)晋0425民初190号民事判决书和山西省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8)晋04民终2061号民事判决书,被执行人***应赔偿申请执行人***、***、***各项损失费316424.50元;被执行人山西宏信源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应赔偿申请执行人***、郭俊楠、***各项损失费371424.50元;被执行人***、杨志分别负担案件受理费4548元、6130元;被执行人***、山西宏信源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分别负担案件执行费4646元、5471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条、第二百四十二、第二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规定,裁定如下:
一、冻结、划拨被执行人***银行存款325618.50元(含受理费4548元、执行费4646元)及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或查封、扣押其同等价值的财产;
二、冻结、划拨被执行人山西宏信源电力工程有限公司银行存款376895.50元(含执行费5471元)及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或查封、扣押其同等价值的财产;
三、冻结、划拨被执行人杨志银行存款6130元或查封、扣押其同等价值的财产。
本裁定立即执行。
执行员  原青林
二〇一九年二月一日
书记员  王 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