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宏信源电力工程有限公司

郭某1、郭某2等与***、**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西省平顺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晋0425民初190号
原告:郭某1,男,1992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山西省平顺县人,农民,现住本县。身份证号:×××
原告:郭某2,男,2016年11月10日出生,汉族,山西省平顺县人,幼儿,现住本县。身份证号:×××
法定代理人:郭某1,系郭某2父亲。
原告:王末勤,男,***年8月12日出生,汉族,山西省平顺县人,农民,现住本县。身份证号:×××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玉生,平顺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告:***,男,***年9月1日出生,汉族,山西省平顺县人,农民,现住本县。身份证号:×××
被告:**,男,1996年5月20日出生,汉族,山西省平顺县人,农民,现住本县。身份证号:×××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占先,山西省隆德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山西宏信源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太原市小店区并州南路27号山西安装301室。
法定代表人:姚永,任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芳,山西九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郭某1、郭某2、王末勤与被告***、**、山西宏信源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信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3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某1、王末勤委托诉讼代理人郭玉生,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占先,被告宏信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郭某1、郭某2、王末勤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判令二被告***、**赔偿三原告王晶晶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等各项损失共计743,968元。除被告**已付55,000元外,尚应赔偿688,968元;2.请判令二被告***、**赔偿郭某2人身伤害各项损失***81元;3.请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与理由:2017年12月4日14时40分许,王晶晶、马先桃、郭支廷、米少艳及原告郭某2乘坐被告***驾驶的×××号“大众”牌小型轿车,沿平龙线由北向南行驶至××里段)处时,与从道路西侧路口处驶出被告**驾驶的无号牌“临工”牌轮式装载机发生碰撞,事故造成乘车人王晶晶当场死亡,***、马先桃、郭支廷、米少艳及原告郭某2五人不同程度受伤的交通事故。平顺县公安交警大队作出了交通事故认定书:***、**负本次事故的同等责任,乘车人王晶晶、马先桃、郭支廷、米少艳及原告郭某2五人不承担本次事故责任。
事故死者王晶晶系原告郭某1的妻子、原告郭某2的母亲、原告王末勤的女儿。本次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有:王晶晶死亡赔偿金547,040元、丧葬费27,487.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44,440.5元、办理丧葬事宜误工费交通费5000元共计743968元,除被告**已付55,000元外,尚应赔偿688,968元。
另有原告郭某2医药费551元、住院护理陪侍费1130元、营养费4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00元,共计***81元。
被告***未到庭未答辩。
被告**辩称:1.对原告的诉求被告表示支持,但对原告诉求的计算数额有不同意见,有些计算没有证据和法律支持;2.原告诉状中对事实的陈述事实是被告***的车撞向被告**的车;3.对平顺县交警大队的责任认定,被告请求法庭重新认定。
被告宏信源公司辩称:1.本案追加被告宏信源公司属于主体不适格,本案审理的案由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2.被告在**追加被告申请书中所称与宏信源在平顺工地的负责人王东达成口头协议,由**用其装载机给宏信源公司运送施工材料,运送完成后一次支付其劳动报酬。2017年12月4日在**驾驶其装载机行驶至××路段时与***驾驶的小型汽车发生交通事故,导致人员伤亡,当时公司施工材料并没有运送完毕,故宏信源公司至今未给**支付报酬,宏信源公司与**之间系承揽合同关系,而非雇佣关系。
根据当事人陈诉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12月4日14时40分许,***驾驶的×××号“大众”牌小型轿车(车上乘坐王晶晶、马先桃、郭支廷、米少艳及原告郭某2),沿平龙线由北向南行驶至××里段)处时,与从道路西侧路口处驶出被告**驾驶的无号牌“临工”牌轮式装载机发生碰撞,造成乘车人王晶晶当场死亡,***、马先桃、郭支廷、米少艳及原告郭某2五人不同程度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平顺县公安交警大队于2018年2月14日作出了交通事故认定书:***、**负本次事故的同等责任,乘车人王晶晶、马先桃、米少艳、郭支廷、郭某2无责任。被告**驾驶的无号牌“临工”牌轮式装载机没有投保,没有车辆登记证书,没有特种车辆驾驶证书。事故发生后,**从宏信源公司分别于2017年12月5日领取15,000元垫付款,2017年12月15日向宏信源公司借款10,000元用于给付原告,**至今共给付过原告55,000元。事故死者王晶晶系原告郭某1的妻子、原告郭某2的母亲、原告王末勤的女儿。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及经庭审质证的证据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明,**于2017年11月21日至2017年12月4日给被告宏信源公司运送塔料事实。
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平顺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平公交认字第[2017]002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有异议,认为被告**不应承担同等责任,但被告**没有提出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予以证明,经本院审查,予以确认;2.对于被告**提供的证据1、2017年12月23日垫付款10000元的收条,被告宏信源不予认可,认为被告出具的收条系伪造,通过庭审调查并结合被告宏信源公司提供的2017年12月25日借条以及被告**当庭自认,该收条与2017年12月25日借条是同一笔款项,本院对2017年12月23日收条不予采信;3.对于被告**出具的证据2微信付款凭证及记工单,被告宏信源公司有异议,认为被告**不能提供原始载体也没有原件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由于被告**无法提供原件及相关证据予以证明微信转账款系工资的事实,本院对此不予认定;
本院认为,本案焦点问题是1、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财产损失是多少;2、三被告是否应当赔偿原告各项损失。
针对焦点1三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产生的损失如下:
1.丧葬费27487.5元,54975元÷12个月×6个月=27487.5元(按照山西省2017年度社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标准);
2、死亡赔偿金691480.5元,27352元×20年=547040元(按照山西省2017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7352元为标准);被抚养人生活费144440.5元16993元×17年÷2人=144440.5元(按照山西省2017年度城镇居民消费性支出),本案中,郭某2的生活费来源基于王晶晶的劳动能力,王晶晶的死亡,间接导致郭某2的生活费受损,故郭某2的生活费标准应参照王晶晶的实际情况确定。因王晶晶系城镇户口,故应按照城镇标准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相关规定被扶养人生活费计入伤残赔偿金项;
3、精神抚慰金20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受害人或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的规定,精神损害抚慰金应当是人身损失的赔偿范畴。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失去亲人,确实受到了重大的精神损害和精神痛苦,为弥补这种痛苦,对原告精神损害应给予一定的补偿。本院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对原告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确定为20000元;
4、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误工费1000元,因原告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因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及误工费数额,考虑到在办理丧葬事宜中的实际情况,本院酌定1000元。
原告郭某2因本次交通事故产生的损失如下:
1、医疗费551元以单据为准;
2、护理费1130元,8天×141.27=1130.16元;
3、营养费400元,8天×50元=400元;
4、住院伙食补助费8×天100元=800元。
以上各项损失共计74***49.16元。
针对焦点2被告**对平顺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平公交认字第[2017]002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有异议,但庭审中其并没有提出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予以证明交警大队对事故责任认定有不妥之处,故被告***作为×××号“大众”牌小型轿车的驾驶人、被告**作为“临工”牌装载机的所有人均有过错的情况下,负此次事故同等责任;乘车人王晶晶、郭某2无责任。同时,在此次事故中通过庭审查明,被告**现有证据无法证明其与被告宏信源公司系雇佣关系,被告**要求被告宏信源公司作为雇主承担赔偿责任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认定,故被告宏信源公司在本案中不承担赔偿责任。
公民人身权利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予赔偿。交通事故责任者应当按照所负交通事故责任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造成交通事故的车辆已参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没有参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车辆,由该车的所有人、使用人按照相当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责任限额赔偿。**系“临工”牌装载机的所有人,未为该车投保交强险,应当先在交强险限额范围赔偿三原告损失110000元(其中包含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不足部分由二被告***、**承担。因***与**负事故的同等责任,二被告各承担50%赔偿责任,所三原告剩余损失632489元,被告***承担316424.5元,被告**承担316424.5元。所以,本次交通事故被告***赔偿三原告各项损失316424.5元;被告**还需要赔偿三原告各项损失371424.5元(316424.5元加上交强险范围赔偿金110000元扣除已先行给付三原告赔偿金55000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郭某1、郭某2、王末勤各项损失共计316424.5元;
二、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郭某1、郭某2、王末勤各项损失共计371424.5元;
三、被告山西宏信源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
四、驳回原告郭某1、郭某2、王末勤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718元,由原告郭某1、郭某2、王末勤负担40元,被告***负担4548元,被告**负担***3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 亮
审 判 员  王恩红
人民陪审员  王珍爱

二〇一八年六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刘 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