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邦德工程技术有限公司

湖南省邦德工程技术有限公司、江苏南通二建集团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湘0111民初12347号
原告:湖南省邦德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东屯渡街道人民东路329号湘域熙岸花园第1栋508房。
法定代表人:苏霞林。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波,湖南通程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勇,湖南通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苏南通二建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启东市人民中路683号。
法定代表人:杨晓东。
委托诉讼代理人:仇晶,湖南任金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宇旭,湖南任金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胡晶晶,男,1984年1月2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为江苏省启东市,现住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
原告湖南省邦德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原告)诉被告江苏南通二建集团有限公司、胡晶晶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8月2日立案,原告湖南省邦德工程技术有限公司在本院依法送达缴纳诉讼费用通知后,未在七日内预交案件受理费。
本院认为,原告湖南省邦德工程技术有限公司未按规定预交案件受理费,本案应按撤诉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原告湖南省邦德工程技术有限公司撤回起诉处理。
审判员  杨华
二〇二二年八月十日
书记员  粟微
附: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二十一条当事人进行民事诉讼,应当按照规定交纳案件受理费。财产案件除交纳案件受理费外,并按照规定交纳其他诉讼费用。
第一百五十七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一)不予受理;
(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
(三)驳回起诉;
(四)保全和先予执行;
(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
(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
(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
(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
(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二百一十三条原告应当预交而未交预交案件受理费,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其预交,通知后仍不预交或者申请减、缓、免未获批准而仍不预交的,裁定按撤诉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