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邦德工程技术有限公司

湖南省邦德工程技术有限公司、某某等返还原物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湘0102民初18140号
原告:湖南省邦德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沙市芙蓉区东屯渡街道人民东路329号湘域熙岸华宜第1栋508房。
法定代表人:苏霞林,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勇,湖南通程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波,湖南通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5年11月16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青岛市四方区。
被告:牛剑,男,1980年2月26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青岛市李沧区。
被告:青岛车天下汽车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市北区重庆南路56-1号。
法定代表人:于滨,总经理。
第三人:张磊,男,1989年1月29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句容市。
原告湖南省邦德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邦德公司)与被告***、牛剑、青岛车天下汽车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青岛天下汽车公司)、第三人张磊票据利益返还请求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0月12日立案受理。
原告邦德公司请求判令:1、被告***、牛剑、青岛天下汽车公司支付原告邦德公司现金922239.87元;2、被告***、牛剑、青岛天下汽车公司向原告邦德公司从商票到期日(2020年5月4日)到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按照一年期LPR的标准计算);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牛剑、青岛天下汽车公司全部承担。事实与理由:长沙新城万博置业有限公司将长沙新城国际花都C组团二标段外墙内保温施工项目(即C组团C4、C5、C6、C7栋)发包给邦德公司进行承包。在工程竣工、结算后,长沙新城万博置业有限公司于2019年11月4日向邦德公司出具了一张票据金额为922239.87元的电子商业承兑汇票(出票人:长沙新城万博置业有限公司;收款人湖南省邦德工程技术有限公司;票据号码:230855102413320191104508855599;汇票到期日:2020年5月4日;承兑行名称: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大河西先导区支行)作为工程款予以支付。因邦德公司欲将电子商业承兑汇票贴现,通过第三人张磊的介绍,邦德公司找到为他人提供汇票贴现服务的***、牛剑。双方约定邦德公司将案涉电子商业承兑汇票背书转让至***指定的青岛天下汽车公司名下,在扣除手续费后,***、牛剑应将贴现金额824192.23元当日转至邦德公司银行账户。但***、牛剑完成背书转让后,并未支付贴现金额。2019年12月19日,***、牛剑出具《承诺书》,载明今收到邦德公司商业承兑汇票922239.87元,应付840000元。以上款项均属于劳务工资,本人承诺于2019年12月30日之前付清,否则本人承担因劳务纠纷造成的一切后果。但***、牛剑、青岛天下汽车公司一直未向邦德公司支付任何款项。
本院审理过程中,原告邦德公司明确本案属于票据利益返还请求权纠纷。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因票据权利纠纷提起的诉讼,依法由票据支付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票据支付地是指票据上载明的付款地,票据上未载明付款地的,汇票付款人或者代理人付款人的营业场所、住所或者经常居住地,本票出票人的营业场所,支付付款人或者代理付款人的营业场所所在地为票据付款地。代理付款人即付款人的委托代理人,是指根据付款人的委托代为支付票据金额的银行、信用合作社等金融机构”的规定,本案中长沙新城万博置业有限公司于2019年11月4日向邦德公司出具了一张票据金额为922239.87元的电子商业承兑汇票,邦德公司依据该票据主张权利,该票据显示承兑银行为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大河西先导区支行,即票据支付地属该银行所在地长沙市岳麓区,属于长沙市岳麓区法院管辖范围,应由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管辖。因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移送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裁定一经作出即生效。
审 判 长  朱星辉
人民陪审员  刘精科
人民陪审员  向首诚
二〇二二年二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游 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