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湘07民终31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常德高恒照明有限公司,住所地常德市临澧县经济开发区金诚创业基地内3B栋东侧。
法定代表人邹金春,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雪凤,湖南远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居民。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邓泽清,居民。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居民。
委托代理人吴涛,临澧县安福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常德高恒照明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高恒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邓泽清、***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临澧县人民法院(2015)临民一初字第122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高恒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雪凤,被上诉人***、邓泽清,被上诉人***及其委托代理吴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15年7月7日,临澧县官亭乡人民政府为加强驻地市政工程建设,对乡政府驻地街道进行路灯改造,以228000元总价款向高恒公司购买用于街道安装的路灯,并要求高恒公司提供所购路灯安装与旧路灯拆除工程服务。7月26日,高恒公司将旧路灯拆除工程以9000元的价款发包给邓泽清。邓泽清承包旧路灯拆除工程后,以每日120元报酬雇佣***所有的吊车进行旧路灯拆除吊杆工作。***雇请吊车驾驶员郭四华操作吊车,同时以每日200元报酬雇请***配合其拆卸旧路灯吊杆施工。2015年7月28日11时左右,***在临澧县官亭乡彭市村地段按照邓泽清、***等人的要求实施旧路灯拆卸工作,在拆卸旧路灯过程中不慎被电线杆弹至三米的空中后摔倒在地受伤。***受伤后,当即被送往临澧县中医院住院治疗,次日转常德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分别支付医疗费937.1元和98889.1元。2015年11月5日,***伤愈后,经常德市杏德司法鉴定所鉴定构成八级伤残,劳动误工日150天、营养期60天、医疗陪护一人70天、后期门诊药费约2500元、后期取内固定评估医药费8000元,***支付鉴定费1000元。
另查明,***系农业家庭户口,租住临澧县居民区受聘企业从事企业生产电工维修工作,月工资1500元。其与妻子刘利有共同被抚养的女儿孙晓萌(2012年11月11日出生)和儿子孙烨(2003年10月25日出生)。据此,***因身体损伤造成的损失有:医疗费110326.2元(含后期门诊药费2500元和取内固定药费8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0元(100元/天×18天)、营养费3000元(50元/天×60天)、误工费7500元(50元/天×150天)、护理费5600元(80元/天×70天)、残疾赔偿金159420元(湖南省2014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6570元/年×20年×30%)、被抚养人生活费57755.25元(2014年湖南省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18335元×15年×30%÷2+18335元×6年×30%÷2)、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本院酌定)、交通费1000元(本院酌定)、鉴定费1000元,合计362401.45元。***受伤后,***已支付***医疗费38000元,邓泽清、高恒公司分别支付了***医疗费10000元。2015年11月18日,***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邓泽清、高恒公司连带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被抚养人生活费、交通费、鉴定费等共计326710.03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原审法院认为:高恒公司向临澧县官亭乡政府销售街道路灯,同时承接了该路段旧路灯拆除与新路灯安装的工程服务项目,应将该工程项目交付给具有道路照明施工资质的单位组织施工,且路灯拆除与路灯安装具有同样的技术要求和危险性,但该公司将具有一定危险性和技术要求的旧路灯拆除工程承包给邓泽清组织施工,存在选任过错,虽然在承包合同中将人员安全事故风险约定由邓泽清承担,但不能免除其对***的身体损伤的过错责任。对高恒公司关于将路灯拆除工程承揽给邓泽清无过错的辩解主张,不予采纳。邓泽清无施工资质擅自接受拆除路灯施工业务,在施工过程中组织指示失当,未对***尽到施工安全监管义务,具有一定过错,应承担一定责任。***受邓泽清的雇请为其拆卸灯杆提供吊车服务,并雇请***及吊车驾驶员参与施工,未尽到现场安全监管义务,导致***身体损失,也有一定过错,应当承担相应责任。***在参与施工过程中,疏于安全注意义务,对造成自己身体损伤亦有过错,应自行承担一定责任。原审法院根据各方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与原因力,确定高恒公司承担40%的赔偿责任,应当赔偿***各类损失144960.58元(362401.45元×40%),邓泽清、***分别承担15%的赔偿责任,各自赔偿***损失54360.22元。(362401.45元×15%)。对***要求邓泽清、***及高恒公司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鉴定费等损失的诉讼请求,予以部分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和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常德高恒照明有限公司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鉴定费等共计144960.58元,减去已付10000元,尚应赔偿134960.58元;二、***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鉴定费等共计54360.22元,减去已付38000元,尚应赔偿16360.22元;三、邓泽清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鉴定费等共计54360.22元,减去已付10000元,尚应赔偿44360.22元。上述一、二、三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本案受理费3100元,减半收取1550元,邓泽清负担200元,***负担200元,常德高恒照明有限公司负担600元,***负担550元。
宣判后,高恒公司不服,以原审判决认定***受伤经过的事实不清;高恒公司与邓泽清签订的是劳务承揽合同,应由承揽人邓泽清承担工作风险,高恒公司不应承担责任;***不构成八级伤残,且不应适用工伤等级评定标准;***为农村户口,适用城镇赔偿标准不当为由,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上诉请求为: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高恒公司不承担责任或发回重审。
***答辩称:本案是因为安全措施没有到位,责任在于公司,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邓泽清答辩称:高恒公司明知我没有资质还将工程分包给我,责任在于公司。我雇请***,***雇请***,受伤的经过我不清楚。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答辩称:本案为路灯拆除与安装工程,是高度危险性作业,高恒公司将工程分包给没有任何资质与安全施工条件的邓泽清承揽,在事发当时曾派员现场指挥,但明显疏于防范、监管不力以致事故发生,应承担用工主体责任和过失侵权责任。本案的司法鉴定书是具有鉴定资质的机构作出,上诉人未提出足以反驳的证据,应予以认定。***提交的证明其职业与居住情况的证据已形成锁链,适用城镇居民赔偿标准并无不当。
在二审期间,***、邓泽清、***均未提交新的的证据。
高恒公司在二审期间向本院提交的新证据材料有:1、工伤保险参保记录,拟证明临澧县祥和花炮厂2006年开始参加工伤保险;2、工伤保险查询单,拟证明***未参加工伤保险;3、租房照片,拟证明***租赁房屋目前状况;4、录音资料,拟证明李伟平房屋在四至五年内未出租。
经庭审质证,***、邓泽清对高恒公司提交上述证据材料的内容均表示不清楚。***对高恒公司提交的证据材料1、2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没有参保并不能否认***在其单位工作的事实;对证据材料3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无法确定照片上的房屋与***承租的房屋是同一房屋;对证据材料4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认为无法证明录音资料的来源。
对高恒公司提供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对证据材料1、2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是临澧县祥和花炮厂聘请的电工,有双方的劳动协议予以证明,对其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对证据材料3、因不能证明照片的拍照时间、地点、拍摄人,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予认可;对证据材料4、因无法证明其来源,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予认可。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1、高恒公司在本案中是否承担赔偿责任?2、***的人身损害是否构成八级伤残?3、***因伤造成的损失应当按照何种标准计算?
关于焦点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承揽人在完成工作过程中对第三人造成损害或者造成自身损害的,定作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定作人对定作、指示或者选任有过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案中,高恒公司与邓泽清系承揽关系。高恒公司承接新路灯安装与旧路灯拆除工程后,将具有一定危险性和技术要求的旧路灯拆除工程承包给不具备道路照明施工资质和安全生产条件的邓泽清,高恒公司存在选任过错,应对***的身体损伤承担赔偿责任。高恒公司与邓泽清签订的合同中虽然约定高恒公司对安全事故不承担责任,但该约定不能作为对抗第三人的免责条款,高恒公司和邓泽清均负有各自独立承担各自赔偿责任的义务,邓泽清按照过错程度已承担了相应的赔偿责任,高恒公司认为应由承揽人邓泽清承担工作风险,高恒公司不应承担责任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关于焦点2、常德市杏德司法鉴定所的司法鉴定意见书援引《职工工伤与××致残程度鉴定标准》,该标准是对劳动法律关系中职工因工负伤和因××致残程度的鉴定,其目的是保障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的劳动者获得医疗救治和经济补偿。本案中,***与***之间形成雇佣关系,雇佣关系实为用工关系,***在工作的过程中遭受伤害,适用该标准并无不当,对高恒公司提出的不应适用工伤等级评定标准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高恒公司对司法鉴定意见书未提出足以反驳的证据,且该司法鉴定意见书的鉴定主体合格,鉴定程序合法,应当予以采信。高恒公司提出司法鉴定意见书错误,***不构成八级伤残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关于焦点3、本案中受害人***虽为农村户口,但是***在一审中提交了特种作业操作证、劳动协议、房屋出租合同等证据,以上证据来源合法,符合证据形式要件,证实了***长期居住在临澧县县城,且长期从事与电工有关的行业,其经常居住地和主要收入来源地均来源于城镇,应适用城镇居民赔偿标准。高恒公司认为证明***职业和居住情况的证据错误,应适用农村居民赔偿标准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审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恰当,依法应予维持。上诉人高恒公司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200元,由上诉人常德高恒照明有限公司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李浚
审判员 孙晖
审判员 杨炎
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余芳
附本案引用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