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州怡贝拉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上诉人衡阳天元置业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广州怡贝拉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衡中法民一终字第32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衡阳天元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衡阳市雁峰区天马山南路70号。
法定代表人李世荣,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蔡熙中,湖南天戈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千义,湖南天戈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广州怡贝拉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荔湾区花地大道中83号金昊大厦1301.1302.1303房。
法定代表人肖桐艳,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何俊明,广东穗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衡阳天元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元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广州怡贝拉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怡贝拉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衡阳市雁峰区人民法院(2014)雁民一初字第28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2015年5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6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天元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蔡熙中、刘千义,被上诉人怡贝拉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何俊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查明:2013年10月12日,怡贝拉公司与天元公司就衡阳美美世界城市商业广场营销中心及样板房软装工程项目签订了《衡阳营销中心及样板房软装饰采购摆设合同》(以下简称《软装饰合同》),同年10月17日,双方对《软装饰合同》的付款方式及变更部分工程项目等内容签订了《工作联系函》。2014年3月12日,双方对工程进行了验收,质保期是6个月。涉案工程总价款为2013303元,其中5%即100665.15元为质量保证金,天元公司已支付怡贝拉公司1520000元,尚欠493303元未支付。
原判认为:《软装饰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合法有效。怡贝拉公司于2014年3月12日完成装饰工程并经天元公司验收合格,至2014年10月15日起诉之日6个月的质保期已届满。按照双方《工作联系函》的约定,天元公司应在验收后10个工作日内支付合同总款的15%作为工程三期款,合同价款5%为质量保证金,待质保期满检查所有物料无质量问题后5日内无息支付,但天元至今尚欠493303元工程款未支付。因此,怡贝拉公司请求判令天元公司立即向其支付工程款493303元的诉请,应予以支持。天元公司辩称因怡贝拉公司提供的货物存在显性或隐性瑕疵才一直未支付工程尾款,因未能举证证明货物损毁确系质量问题造成,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对该辩称意见不予采纳。根据双方签订的《软装饰合同》第六条违约责任6.2的约定,天元公司付款每逾期一天,应承担应付未付金额万分之二的违约金。因此,天元公司应承担逾期支付的392637.85元三期工程款(从2014年3月27日至起诉之日)的违约金15626.99元。怡贝拉公司在验收时对工程予以修补并经双方协商扣除了相应款项,其在履行合同义务时确实存在一定瑕疵,故对怡贝拉公司请求天元公司承担逾期支付质量保证金的违约责任的诉请,应不予支持。怡贝拉公司请求判令天元公司赔偿因此次诉讼导致的差旅费、交通费等损失,因没有事实依据,亦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衡阳天元置业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广州怡贝拉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493303元、违约金15626.99元,共计508929.99元;二、驳回原告广州怡贝拉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8933元,由被告衡阳天元置业有限公司负担。
宣判后,原审被告天元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装饰工程保修期应为2年,合同关于保修期为6个月的约定应为无效。二、装饰工程存在明显质量瑕疵,怡贝拉公司应履行质量保证义务,承担质量保证责任。天元公司在保修期内提出了质量瑕疵异议,怡贝拉公司拒不履行维保义务,已经构成违约,天元公司有权拒付质保金。对质量问题,怡贝拉公司应当举证证明是因天元公司使用不当造成,原审法院将“货物损毁确系质量问题造成”的举证责任分配给天元公司明显错误。三、合同双方并未进行竣工决算,且过错在怡贝拉公司,原审法院判决天元公司承担违约责任不当。综上,请求撤销原判,驳回怡贝拉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怡贝拉公司答辩称:一、双方签订的合同是装饰合同而非装修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故合同关于6个月保修期的约定应为有效。二、涉案工程不存在质量问题。天元公司提出质量问题的唯一依据是其单方制作的函件,该函件是其拒不付款的托辞。双方当事人于2014年3月12日对工程进行了验收并签订了《工作联系函》,工程现有问题是天元公司使用不当造成的,与质量问题无直接关联。三、天元公司拖欠工程款确定无疑。双方已经确认工程款总额、已付款数额,且工程也已经验收合格,符合付款的全部条件。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天元公司提供了一组证据,即照片以及衡阳市司法局司法技术鉴定管理科出具的《证明》,拟证实天元公司经咨询,得知现有技术条件下无法对家具的外观裂纹、落漆原因进行鉴定。经庭审质证,怡贝拉公司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有异议,认为与待证事实之间没有关联性。
本院经审查认为,天元公司提交的证据中,《证明》没有负责人、经办人签字,不具有法定形式,照片与待证事实之间的关联性难以认定,均应不予采纳。
经审理查明,双方于2013年9月27日签订的合同第五条第二款约定:怡贝拉公司对所供应的物料提供半年保修期(保修范围在“除人为损坏及非质量问题所产生的问题”,其中灯饰的保修仅限灯体,光源除外),自验收合格之日起计算。双方另还约定,除合同价款的5%为质量保证金,待质保期满检查所有物料无质量问题后5日内无息支付外,其他工程款应在现场陈设装饰施工工作结束并符合工程方案的整体装饰陈设效果,移交天元公司完成验收后10个工作日内付清。根据双方签订的合同以及2014年3月12日关于验收的工作联系函和此前的工作联系函,可以确认涉案工程造价为2013303元。
另查明,2014年8月7日,天元公司向怡贝拉公司发函称,涉案工程存在质量问题,具体有:1、玻璃钢白色烤漆制品出现掉漆,数量为6件;2、样板房美式风格内家具出现掉漆,数量为2件;3、样板房美式风格饰品相框出现破损,数量为1件;4、样板房现代风格内家具出现镜面破损,数量为1件;5、样板房现代风格水晶吊灯损坏,数量为1件;6、样板房现代风格窗帘安装不到位,数量2件;7、营销中心窗帘出现大面积脱色及制作过长,数量为10件;8、营销中心4楼餐厅墙花安装过程中损坏3个;9、营销中心架子鼓造型未安装摆放完成。
还查明,诉讼过程中,天元公司还提交了一份《怡贝拉软装质量问题列表》,记载的质量问题除上述9项外,还包括:10、营销中心圆桌未安装摆放完成,数量为1件;11、88㎡样板房花瓶破损,数量为1件;12、营销中心白色椅子出现掉漆、裂纹,数量为16件;13、营销中心白色桌子出现掉漆、裂纹,数量为3件。天元公司一审时提交的照片显示,涉案工程出现了家具掉漆、开裂及破损等情况。2015年8月20日,经组织双方现场核实,天元公司主张存在的问题具体是以下情况:1、玻璃钢白色烤漆制品有2个出现开裂,1个有刮擦痕迹,合同记载的单价为3120元;2、样板房现代风格内家具出现镜面破裂,合同记载的单价为5558元;3、营销中心窗帘经过清洗已基本不存在问题;4、白色椅子出现掉漆和裂纹的为21个,合同记载的单价为2015元;5、白色桌子出现掉漆和裂纹的有6个,合同记载的单价为1723元。天元公司在《怡贝拉软装质量问题列表》中主张的其他质量问题未能在现场核实。
除以上事实外,原判认定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是装饰装修合同纠纷。装修是对建筑物进行的拆、改、换、造等项目的施工,装饰一般是指对建筑物表面进行的包装处理,二者在跟建筑物是否具有紧密关系上有所不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装修装饰工程款是否享有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规定的优先受偿权的函复》指出,装修装饰工程属于建设工程。根据上述规定,本案装饰工程的质量保修期限应当适用《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的规定。《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四十条规定:“在正常使用条件下,建设工程的最低保修期限为:(一)基础设施工程、房屋建筑的地基基础工程和主体结构工程,为设计文件规定的该工程的合理使用年限;(二)屋面防水工程、有防水要求的卫生间、房间和外墙面的防渗漏,为5年;(三)供热与供冷系统,为2个采暖期、供冷期;(四)电气管线、给排水管道、设备安装和装修工程,为2年。其他项目的保修期限由发包方与承包方约定。……”本案装饰合同的保修期不在上述条款明确规定的保修期内,应当根据该规定依当事人的约定认定为半年。双方当事人约定的半年保修期未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也不存在其他无效情形,应为有效约定。天元公司关于装饰工程保修期应为2年,合同关于保修期为6个月的约定应为无效的诉讼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经本院现场核实的问题中,玻璃钢白色烤漆制品有2个出现开裂,1个有刮擦痕迹,以及样板房现代风格内家具出现镜面破裂的问题均客观存在,且相应的问题已由天元公司在质量保修期内提出,但玻璃钢白色烤漆制品其中1个出现刮擦痕迹,以及样板房现代风格内家具出现镜面破裂明显系为人造成。根据合同约定,系为人造成的部分问题不应由怡贝拉公司承担责任;对出现开裂现象2个玻璃钢白色烤漆制品,天元公司在保修期内已经提出了相应问题,但双方均未能举证证明具体成因,因相应问题产生在质量保修期内,应由怡贝拉公司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由于怡贝拉公司未能对上述出现开裂现象的2个玻璃钢白色烤漆制品进行维修,可由其按合同原价承担相应违约责任,相应费用共计为6240元。对本院现场核实存在问题的白色椅子和白色桌子,天元公司未举证证明在保修期内已经出现质量问题,对其要求怡贝拉公司承担民事责任的诉讼主张应不予采纳;天元公司在《怡贝拉软装质量问题列表》提及的其他质量问题均未能在现场核实,对其要求怡贝拉公司承担民事责任的诉讼主张也不予采纳。因此,对怡贝拉公司主张的工程款493303元可在扣除6240元后予以支持,即应付工程款为487063元。原审法院判决天元公司支付的违约金是质保金以外的其他工程款的逾期付款利息,怡贝拉公司因保修期内出现的质量问题承担的民事责任可在质保金中抵扣,对原审法院判决支付的逾期付款利息没有影响。根据双方签订的合同及往来函件,涉案工程款的数额在验收之日已明确具体;相应的,除质保金外的其他应付工程款的数额在到期应付之前也已能够确定,天元公司应当按约定的时间和数额予以支付,否则应当承担相应违约责任。因此,双方当事人是否进行竣工结算,并不影响天元公司履行上述付款义务,原审法院判决天元公司承担相应的逾期付款利息并无不当。天元公司关于双方当事人未进行竣工决算,且过错在怡贝拉公司,原审法院判决其承担违约责任不当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原判认定部分事实错误,应当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湖南省衡阳市雁峰区人民法院(2014)雁民一初字第280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二、变更湖南省衡阳市雁峰区人民法院(2014)雁民一初字第280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上诉人衡阳天元置业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上诉人广州怡贝拉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487063元,违约金15626.99元,共计502689.99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8933元,二审案件受理费8933元,合计17866元,由上诉人上诉人衡阳天元置业有限公司负担16900元,被上诉人广州怡贝拉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966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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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判长  唐建华
审判员  王洪峰
审判员  许建中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四日
书记员  谢倩茜
校对责任人:唐建华打印责任人:谢倩茜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一十一条质量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按照当事人的约定承担违约责任。对违约责任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受损害方根据标的的性质以及损失的大小,可以合理选择要求对方承担修理、更换、重作、退货、减少价款或者报酬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