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粤0103民初3277号
原告:广州怡贝拉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荔湾区。
法定代表人:肖桐艳。
委托代理人:安军,住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
被告:***,住湖南省慈利县。
原告广州怡贝拉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诉被告***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及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关于2016年1月工资:根据打卡记录和考勤表等显示,在2016年1月份,被告并非全额出勤而是存在旷工;同时,劳动合同约定试用期工资为5000元/月,在三个月试用期结束后,被告的基本薪酬已调整为2000元/月,而非6000元/月,可见劳动仲裁的认定有误。关于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2016年1月29日下午“怡贝拉-行政-阿某”发出的邮件通知,原告既没授权也不认可,该邮件既未经公证也不符合证据形式,不能作为案件审理的证据;原告因被告在试用期不能胜任岗位工作于2016年1月27日对其进行薪酬调整,原告对此不服从而没上班,应属自动离职,其后经仲裁提出解除劳动关系属于单方解除劳动关系,即使无法查明劳动关系解除的真正原因也应视为由用人单位提出并经双方协商解除劳动关系,不属应支付赔偿金的情形。综上,劳动仲裁认定有误,原告诉请:1、判决原告无需向被告支付2016年1月工资5461.16元。2、判决原告无需向被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5803.33元。3、由被告承担本案的所有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关于2016年1月份的工资问题,原告提供的考勤不真实,且原告单方降薪事件违反法律规定,有纳税、银行流水证明被告的工资水平。关于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2016年1月27日原告企图通过降薪通知解雇被告,但被告接到通知后与原告协调未果,被告于2016年1月29日到劳动部门主张2016年1月工资及报销,中途收到原告解雇邮件及电话,故当天申请劳动仲裁。综上,请支持仲裁裁决。
经审理查明:2016年1月29日,被告***向广州市荔湾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劳动仲裁申请,要求原告广州怡贝拉装饰工程有限公司:1、支付2016年1月工资6000元;2、报销2016年1月出差费400元;3、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12000元。该仲裁委于2016年5月25日作出如下裁决:一、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支付2016年1月工资5461.16元;二、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5803.33元;三、驳回申请人其他请求。原告不服,遂诉至本院。
庭审中,原告提供:1、2015年9月28日至2018年12月28日的劳动合同,约定:试用期为3至6个月,每日工作7.5小时,每周工作5.5天,试用期工资为5000元/月,转正后,基本工资为3000元/月,绩效奖金为2000元/月。2、工作制度,第一页第二条第一款第三项记载“试用期内,员工不符合岗位要求或者严重违反公司有关管理条例,公司可以随时辞退”,该页下有被告签章。3、2016年1月27日的通知,显示原告以被告未能完成工作和违反规定为由将被告的岗位调整为业务员、工资调整为2000元。4、员工考勤表和打卡记录,考勤表上写明“核对无误后,请各同事签名”,但无签名,打卡记录为打印件,被告对该证据予以否认。4、2016年1月工资表,显示唯一工资项目为基本工资2000元,无被告确认。
被告提供:1、感谢信、2016年1月27日的通知、劳动保障投诉回执、纳税证明、银行交易清单;2、2016年1月29日通知,内容为“广州怡贝拉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人事行政部”通过“怡贝拉-行政-阿某”以电子邮件形式告知被告:其因“不符合岗位要求,未能通过公司试用期考核”于2015年12月28日的第二日终止劳动关系,原告称:该电子邮件帐号是公司行政人员阿某,后阿某自动离职。
双方确认:入职时间为2015年9月28日,离职时间为2016年1月29日,原告已发放的工资为2015年9月2080元、2015年10月6490元、2015年11月5795元、2015年12月6547.5元。
原告称:劳动合同虽约定了工资数额,但老板可能会多发。被告称其工资按6000元/月发放,少是因请假,多是有报销。
本院认为:原、被告存在劳动关系,之间纠纷应受我国劳动法律法规的调整。
关于2016年1月工资:原告争议在于工资基数,对此,本院认为:首先,工资属于劳动合同的基本内容,依照《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非经双方协商一致不得变更,故原告2016年1月27日单方变更工资数额为2000元的行为违反上述规定,属于无效行为。其次,虽然劳动合同约定对被告明确约定工资上限为5000元,但由以往工资发放记录和原告的陈述可见,工资实际标准高于5000元。最后,关于工资纠纷的举证责任在于用人单位,但原告提供的考勤表、打卡记录和工资单均为其单方制作的打印件,未经被告确认,缺乏证明力,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综上,劳动仲裁依被告主张的标准计算2016年1月1日至同月29日工资合理,被告亦未起诉,故本院认定2016年1月1日至同月29日工资为5461.16元。
关于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原告虽否认2016年1月29日的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但因发送人为其人事工作人员,在其未证实该工作人员存在恶意或与被告串通的情况下,为表见代理,应认定为原告的行为。由该通知可见,解除劳动关系的理由是认为被告试用期内不符合岗位要求,但原告未提供关于岗位要求的证据,亦未提供关于被告未能胜任的证据,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不能认定原告解除劳动关系的行为符合《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一)项规定,应认定为违法解除。劳动仲裁认定的月平均工资5803.33元不高于实际平均工资,被告不起诉,本院予以确认,依《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和第八十七条的规定,可计得赔偿金5803.33元(5803.33÷2×2)。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第三十九条第(一)项、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广州怡贝拉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支付2016年1月1日至2016年1月29日工资5461.16元给被告***;
二、原告广州怡贝拉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赔偿金5803.33元被告***。
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0元,由原告广州怡贝拉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黄少宏
人民陪审员 何碧桃
人民陪审员 刘力宁
二〇一六年十二月十四日
法官助理张灵芝
书 记 员 欧文超
周颖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