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衡阳市雁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雁民一初字第280号
原告广州怡贝拉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荔湾区花地大道83号金昊大厦1301.1302.1303房。
法定代表人肖桐艳,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何俊明,广东穗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衡阳天元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衡阳市雁峰区天马山南路70号。
法定代表人李世荣,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周鑫,男,该公司职员。
原告广州怡贝拉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怡贝拉公司)因与被告衡阳天元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元公司)发生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于2014年10月1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张玉文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姚芳,人民陪审员姚文辉参加的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方芳担任记录。原告怡贝拉公司委托代理人何俊明,被告天元公司委托代理人周鑫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怡贝拉公司诉称:2013年10月12日,怡贝拉公司与天元公司就衡阳美美世界城市商业广场营销中心及样板房软装工程项目签订了《衡阳营销中心及样板房软装饰采购摆设合同》(以下简称《软装饰合同》),约定由怡贝拉公司根据上述合同对营销中心及样板房进行相关软装采购摆设等工作。同年10月17日,双方对《软装饰合同》的付款方式及变更部分工程项目等内容签订了《工作联系函》。怡贝拉公司在2014年1月底已完成该项目全部软装饰工程并多次通知验收,但天元公司一直未予安排,导致2014年3月12日才最终验收并由双方经办人员签订《工作联系函》。根据《软装饰合同》及双方《工作联系函》的确认,该工程总价款为2116687元,扣除已支付的1520000元及减少部分工程价款103384元,天元公司尚欠493303元未支付。怡贝拉公司多次催促天元公司履行合同义务并支付上述款项,但天元公司均以种种理由拒不支付,怡贝拉公司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天元公司立即向怡贝拉公司支付工程款493303元及违约金(按每日万分之二计算,其中392637.90元违约金从2014年3月27日起算,100665.20元违约金从2014年9月17日起算,计算至判决确定付款之日止,此后按民诉法规定执行);2、天元公司赔偿怡贝拉公司因此次诉讼导致的差旅费、交通费等损失合计20000元。
原告怡贝拉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1、衡阳营销中心及样板房软装饰采购摆设合同,用以证明双方合同关系及天元公司逾期未付款的事实;
2、10月18日工作联系函及附件,用以证明双方对部分工程项目内容进行变更,双方对增加价款问题也达成了一致意见;
3、10月19日工作联系函及附件,用以证明双方对原约定的付款方式及部分工程项目等内容进行变更;
4、11月20日工作联系函及附件,用以证明双方对部分工程项目内容进行变更;
5、12月20日工作联系函及附件,用以证明双方对部分工程项目内容进行变更;
6、12月20日工作联系函及附件,用以证明双方对增加部分费用达成一致;
7、10月17日工作联系函及附件,用以证明双方对减少部分工程达成一致;
8、3月12日工作联系函及附件,用以证明双方对工程进行验收,并就减少部分工程款达成一致;
9、律师函,用以证明怡贝拉公司向天元公司主张款项的情况,天元公司是在收到该函后才提出工程有质量问题;
10、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用以证明怡贝拉公司有从事该工程的从业资格。
对原告怡贝拉公司提供的证据,被告天元公司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3、4、6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怡贝拉公司要证明的内容与诉请无关;对证据5、7无异议;对证据8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工程有质量瑕疵当时是无法验收的;对证据9有异议,这是怡贝拉公司在刻意回避质量问题后对天元公司的催款,当时怡贝拉公司并没有对质量问题进行修复;对证据10无异议。
被告天元公司辨称:天元公司并非不支付怡贝拉公司工程尾款,而是怡贝拉公司提供的货物有显性或隐性瑕疵。天元公司已就质量问题向怡贝拉公司发出函件,同时对工程质保金予以扣除,但怡贝拉公司在收到函件后未修复问题并与天元公司结算。怡贝拉公司提供的货物瑕疵在短时间内无法检查出质量问题,在后期使用中视觉效果和观感很差。怡贝拉公司的第二项诉请无法律依据。
被告天元公司为支持其答辩意见,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1、关于衡阳营销中心软装质量问题的函、列表,用以证明怡贝拉公司的货物存在质量问题;
2、照片23张,用以证明怡贝拉公司货物存在质量问题;
3、照片21张,用以证明货物存在质量问题;
4、工程签证单,用以证明天元公司垫付安装费5100元;
5、美美世界硬装单位收费单,用以证明天元公司垫付安装费4000元;
6、证明,用以证明天元公司垫付安装费5100元。
对被告天元公司提供的证据,原告怡贝拉公司发表如下质证意见:证据1是天元公司单方制作,且该证据是天元公司收到怡贝拉公司7月31日的律师函之后出具,该函件及列表内容是天元公司拖延、拒绝支付工程尾款而找的借口,无相应事实及法律依据,在其质量问题列表中陈述的也明显是属于显性瑕疵,即使存在该瑕疵,在双方进行验收时也可以明确发现,因此即便存在所谓的质量问题也是天元公司的人为因素及使用不当造成,与怡贝拉公司的装修行为及使用的产品质量无直接关系;对证据2、3均有异议,该证据与本案无关;对证据4、5、6的真实性无法确认,且与本案诉争法律关系及事实无直接关联。
对原告怡贝拉公司提供的证据,本院作如下分析认定:对证据1、5、7、10,被告天元公司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证据2、3、4、6、8、9,被告天元公司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真实性予以确认。
对被告天元公司提供的证据,本院作如下分析认定:对证据1、证据2、证据3,三组证据经本院核实原件,能相互印证,且怡贝拉公司未对真实性提出异议,故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证据4、5、6,系天元公司单方提供且无相关经办人员出庭予以佐证,无法确认其真实性,本院不予采信。
根据本院审核认定的证据及各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2013年10月12日,怡贝拉公司与天元公司就衡阳美美世界城市商业广场营销中心及样板房软装工程项目签订了《衡阳营销中心及样板房软装饰采购摆设合同》(以下简称《软装饰合同》),同年10月17日,双方对《软装饰合同》的付款方式及变更部分工程项目等内容签订了《工作联系函》。2014年3月12日双方对工程进行了验收,质保期是6个月。该工程总价款为2013303元,其中5%即100665.15元为质量保证金,天元公司已支付怡贝拉公司1520000元,尚欠493303元未支付。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双方均具有约束力,双方应按合同约定行使和履行自己的权利和义务。怡贝拉公司与天元公司签订的《软装饰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怡贝拉公司于2014年3月12日完成装饰工程并经天元公司验收合格,至2014年10月15日起诉之日已经过6个月的质保期。按照双方《工作联系函》的约定,天元公司应在验收后10个工作日内支付合同总款的15%作为工程三期款,合同价款5%为质量保证金,待质保期满检查所有物无质量问题后5日内无息支付。但是天元至今尚欠493303元工程款未支付。因此,怡贝拉公司请求判令天元公司立即向其支付493303元工程款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天元公司辩称因怡贝拉公司提供的货物存在显性或隐性瑕疵才一直未支付工程尾款,因未能举证证明货物损毁确系质量问题造成,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该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怡贝拉公司请求判令天元公司承担违约金(按每日万分之二计算,其中392637.90元违约金从2014年3月27日起算,100665.20元违约金从2014年9月17日起算,计算至判决确定付款之日止,此后按民诉法规定执行)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根据双方签订的《软装饰合同》第六条违约责任6.2之规定,“甲方应按本合同约定的金额和时间向乙方支付合同款,每逾期一天,应承担应付未付金额万分之二的违约金”,因此天元公司应承担逾期支付的392637.85元三期工程款(从2014年3月27日至起诉之日)的违约金15626.99元。怡贝拉公司在验收时对工程予以修补并经双方协商扣除了相应款项,其在履行合同义务时确实存在一定瑕疵,故对怡贝拉公司请求天元公司承担逾期支付质量保证金的违约责任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怡贝拉公司请求判令天元公司赔偿因此次诉讼导致的差旅费、交通费等损失,因没有事实依据,故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衡阳天元置业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广州怡贝拉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493303元、违约金15626.99元,共计508929.99元;
二、驳回原告广州怡贝拉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8933元,由被告衡阳天元置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玉文
代理审判员 姚 芳
人民陪审员 姚文辉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方 芳
校对人:方芳注:本案适用法律条款见附页
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