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穗云法知民初字第558号
原告:广州怡贝拉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荔湾区。
法定代表人:肖桐艳,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志,广东沁森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钟子茵,广东沁森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广州魔方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白云区。
法定代表人:***。
被告:***,住广州市荔湾区。
被告:广州市大象软装装饰设计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海珠区。
法定代表人:林炳良。
上述三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廖琼灵,广东穗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广州怡贝拉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怡贝拉公司)与被告广州魔方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魔方公司)、***和广州市大象软装装饰设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象公司)侵害商业秘密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怡贝拉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志、钟子茵,被告魔方公司、***和大象公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廖琼灵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怡贝拉公司诉称:原告于2012年成立,是一家集酒店与样板房软装设计,高端别墅、高档住宅、会所、商业空间以及室内空间软装饰设计及硬装设计与开发实施为一体的综合性大型整体软装硬装服务公司。原告在经营的过程中,通过不断发展和努力奋斗,拥有属于自己的客户名单、设计方案等商业秘密。原告与被告***于2014年6月6日签订《劳动合同》,原告聘任***担任项目经理一职,主要负责原告装饰工程项目实施相关工作。《劳动合同》第七条第(五)项规定“乙方(***)在职期间对公司或其关联公司的产品、服务、经营、知识、系统、工艺、程序、现有及潜在客户和供应商名单和信息、手册、培训资料、计划或预测、财务信息、专有知识、设计、商业秘密、商机和业务事宜有关的所有信息严格保密。不得以任何方式向本公司或其关联公司的任何与使用该保密信息的无关人员、竞争对手、其他任何个人或实体披露任何保密信息的全部或部分内容”。同时,原告也与***签订了《保密协议》,约定双方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后,***不得向第三方公开原告所拥有的未被公众知悉的商业秘密。原告已经对自身的商业秘密采取了保密措施。被告***在跟进原告安排的项目过程中,于2015年2月14日突然向原告发出离职申请,并拒绝办理相关离职手续。后来,原告通过调查发现,***在职期间(2014年8月19日)设立了魔方公司。从魔方公司的经营范围可知,魔方公司的业务与原告存在竞争关系。魔方公司利用***在原告工作期间接触原告的客户信息等商业秘密,截留原告的客户,获得经营项目。被告***违反与原告的约定,擅自披露使用原告的商业秘密,被告魔方公司通过不正当手段,获取原告的商业秘密。被告魔方公司明知原告的商业秘密并加以利用进行经营,故意损害原告合法权益,被告魔方公司系***设立的一人有限公司,根据公司法第六十四条规定,股东***应当对魔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此外,原告发现大象公司与魔方公司为合作关系,被告大象公司同样获取并使用原告的商业秘密,以大象公司的名义,截留原告的客户,获得经营项目,侵犯原告的合法权益。为维护原告自身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三被告立即停止侵犯原告的商业秘密;2.被告魔方公司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00万元;3.被告***、大象公司对上述第二项诉讼请求承担连带责任;4.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被告魔方公司、***和大象公司共同辩称:一、原告所诉称的涉案争议不属于商业秘密,原告所称的客户名单、设计方案不具有秘密性、价值性、保密性三个特征,不构成反不正当竞争法所规定的商业秘密。原告也并未提供证据证明设计方案的存在,我方也没有掌握原告的设计方案,故原告主张的客户信息、设计方案等信息并不属于商业秘密。二、原告提供的客户名单及设计方案不具有秘密性及新颖性,不是商业秘密。客户资料要构成商业秘密必须经过努力形成了一套具有新颖性的由客户名单、联系人及联络方式、供货产品、价格信息、供货期、交易习惯等组成的客户档案资料,只有体现了一定的智力劳动成果才能受到商业秘密的保护。本案中,没有证据证明客户名单体现了原告的智力成果,原告提供的客户信息任何一家公司均可以从公开渠道获取,原告提交的所谓设计方案图片网络上到处都是,原告也是从网络上获取的,上述客户名单信息及设计图片在软装行业是通例和惯例,属于行业均知的信息和渠道。三、***之前就在同行业工作多年熟知相关客户信息,广州欧申纳斯软装饰设计有限公司是一家成立较早、规模较大的装饰工程公司,原告的法定代表人肖桐艳曾在该公司任职采购主管,***曾在该公司任职设计主管和项目经理,均清楚行业客户信息、渠道的行业惯例,***入职原告公司后将自己的客户资源提供给了肖桐艳。客户基于对职工个人的信赖而与职工所在单位进行市场交易,该职工离职后,客户自愿选择与职工个人或者其新单位进行市场交易的,应当认定为没有采取不正当手段。再者,原告网站亦公布有客户名单及相关产品信息,大象公司也早在之前就和相关客户有合作。四、客户作为市场经济的一个主体,必然会追求成本最小化、利润最大化,客户的项目基本都是通过招投标的方式完成的,成功中标是受价格、质量等综合因素的影响,客户根据市场行情及招投标的条件自主选择装饰公司,被告是无法干预的。五、被告未接触商业秘密,公司员工接触的公司信息并非法定的商业秘密,被告***在原告处任职不满一年,根本未接触原告所谓的商业秘密。六、保密条款的签订不能证明被告***知悉并掌握公司的商业秘密。被告***在入职后确与原告签订了保密条款,但均是原告凭借强大地位附加给***的义务,劳动合同和保密协议的内容没有给***看过,与其入职时原告承诺的也完全不一样。另外,保密条款的签订也不能推断***掌握了商业秘密。公司是否采取保密措施是判断商业秘密是否存在的重要标识。但是,判断公司是否采取了保密措施不是以是否签订保密协议作为识别,应当是以公司针对具体的保密对象是否采取具体的保密措施作为唯一标准,在本案中,原告没有针对任何内容采取任何保密措施。七、被告事实上并未实施过任何侵权行为,也没有侵犯原告所谓的商业秘密。八、原告不存在任何损失事实及损失,被告与客户的正当交易行为并没有给原告造成任何损失,原告在其网站案例展示上盗用被告的案例信息及设计方案,发布虚假信息,进行虚假宣传,损害被告的合法权益。九、被告***在劳动合同期限内成立的魔方公司是朋友帮忙成立的,并没有任何经营活动,***在离开原告公司后,可以自由择业,并无竞业禁止的限制,其离职后从事相关工作完全是获取正常生活来源的需要,没有违反国家法律规定。综上,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6日,怡贝拉公司(甲方)与***(乙方)签订《劳动合同》,约定双方的合同期为2014年4月25日至2017年4月24日,***的工作部门为项目部,职务为项目经理,工作任务或职责为项目实施相关工作;第七条第(五)项约定:乙方在职期间对公司或其关联公司的产品、服务、经营、知识、系统、工艺、程序、现有及潜在客户和供应商名单和信息、手册、培训资料、计划或预测、财务信息、专有知识、设计、商业秘密、商机和业务事宜有关的所有信息严格保密。不得以任何方式向本公司或其关联公司的任何与使用该保密信息的无关人员、竞争对手、其他任何个人或实体披露任何保密信息的全部或部分内容。第(六)项约定:乙方在职期间不得直接或间接以个人名义或以一个企业的所有者、许可人、被许可人、股东或工作人员的身份或其它任何名义:(1)投资或从事与公司业务存在竞争关系的业务,或成立从事与公司业务存在竞争关系的组织;(2)向竞争对手提供任何服务或披露任何保密信息。
同日,怡贝拉公司(甲方)还与***(乙方)签订《员工保密协议》,就怡贝拉公司商业秘密保密事项达成如下协议:(一)保密内容:1.甲方的交易秘密,包括商品产、供、销渠道,客户名单,买卖意向,成交或商谈的价格,商品性能、质量、数量、交货日期;2.甲方的经营秘密,包括经营方针,投资决策意向,产品服务定价,市场分析,广告策略;3.甲方的管理秘密,包括财务资料、人事资料、工资薪酬资料、管理制度;4.甲方的技术秘密,包括项目设计、设计图纸、作业蓝图、工程设计图、生产制造工艺、制造技术、计算机程序、技术数据、专利技术……(三)双方的权利义务:……4.双方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后,乙方不得向第三方公开甲方所拥有的未被公众知悉的商业秘密……(四)保密期限:1.劳动合同期内;2.甲方的专利技术未被公众知悉期内;(五)脱密期限:1.因履行劳动合同约定条件发生变化,乙方要求解除劳动合同的必须以书面形式提前一个月通知甲方,提前期即为脱密期限,由甲方采取脱密措施,安排乙方脱离涉密岗位;乙方应完整办妥涉密资料的交接工作等。
2015年2月14日,***通过其“2768903512@qq.com”的工作邮箱向“肖总”“刘颖”发送辞职信,记载其因家庭原因不能再从事相关工作,年后不能上班,望尽快找到接替人手的内容。
庭审中,怡贝拉公司明确其在本案中主张三被告侵害其商业秘密主要包括:特定客户信息、特定项目的方案、商业报价底价、供应商的名单信息以及交易习惯等,并提供了客户名单、软装工程合同、软装报价清单、设计方案等证据证实。怡贝拉公司当庭指出:1.客户名单中涉及中珠集团、佛山市东建集团有限公司、广东长信投资控股集团有限公司、广州市东基明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客户信息包括在三被告侵害其商业秘密中的客户信息内;2.东建普君华府71号商铺(咖啡馆)软装的设计方案、报价清单,佛山市东建集团有限公司与怡贝拉公司于2014年6月4日签订的《普君新城·华府样板间软装工程合同》、于2014年6月20日签订的《普君新城·华府展示楼栋首层入户大堂软装工程合同》,反映怡贝拉公司拥有佛山市东建集团有限公司的客户信息、交易价格和交易习惯;3.《东海银湾1座804房及3111房室内艺术陈设装饰工程合同》、佛山市宏益房地产有限公司、广东长信房地产控股集团有限公司的企业登记信息,反映怡贝拉公司拥有广东长信房地产控股集团有限公司的客户信息、交易价格和交易习惯;4.中珠控股股份有限公司于2014年4月21日向怡贝拉公司出具的《软装设计投标邀请函》,记载就该司珠海中珠上郡项目三期样板房软装设计、安装工程,邀请怡贝拉公司参与本次投标工作,反映怡贝拉公司拥有珠海中珠上郡项目三期样板房软装设计方案;5.阳江中珠在水一方售楼部整改和119户型新中式软装设计方案、软装报价清单,领江壹号二期售楼部方案、软装报价文本,珠江中珠春晓悦居销售中心软装设计方案和软装报价清单。
怡贝拉公司为证明***接触其商业秘密,提交了2014年6月至2015年2月期间的支付证明单、费用报销单、借款申请等证据材料,记载涉及出差地点包括齐齐哈尔、长沙、青岛、贵阳等地,涉及项目包括客户名单中客户公司或项目名称为“中汇城”“万国城”“山东宝都房地产”“普君新城.华府”“贵阳中天集团”“东海银湾”“长信银湾”“合景睿峰”等。
怡贝拉公司为证明魔方公司与大象公司之间存在合作关系,提供了如下证据:1.网站名称为“魔方设计-大象软装网站”、网页首页网址为“www.me-designgroup.com”网站的主办单位为大象公司,该网站上记载有“魔方设计&大象软装是一家国际性的专业从事室内设计、室内软装陈设设计和室内装饰工程施工管理等领域之专业公司……”等字样。2.大象公司、魔方公司在网站名称为“明源地产云采购”、网页首页网址为“www.mycaigou.com”网站上的资料,记载有大象公司基本情况,显示***为该公司的项目总监;该网站上有魔方公司的成功案例,包括“东建集团普君新城华府样板房”等。怡贝拉公司当庭指出,被告***自2014年入职怡贝拉公司以来,就以大象公司的名义与相同类型客户进行业务发展,侵犯了怡贝拉公司的客户信息及相应的设计方案。经当庭质证,三被告确认“魔方设计-大象软装网站”上所发布信息的真实性,但表示***并未实际在大象公司任职,其只是挂职,对“明源地产云采购”网站上的信息系何人发布的并不知情。
怡贝拉公司为证明三被告存在侵害其商业秘密的行为,提供了如下证据:1.大象公司的微信公众号及其推送内容,显示微信公众号为“大象时尚装饰机构”的账号主体为大象公司,微信推送内容有“普君新城·华府04户型样板间”“普君新城·华府03户型样板间”“阳江中珠在水一方119户型样板房”“遇见咖啡”等项目的软装饰介绍及设计方案图片;2.三被告侵犯怡贝拉公司商业秘密的客户及项目名单。经庭审质证,三被告对大象公司的微信公众号及其推送内容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认为上述项目均是***从怡贝拉公司离职后,大象公司以其名义进行投标中标的,而怡贝拉公司对于上述项目并未进行投标;对客户及项目名单的三性均不予认可。
另查:怡贝拉公司为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独资),成立日期为2012年1月3日,法定代表人为肖桐艳,注册资本为1000万元,经营范围为建筑装饰和其他建筑业。魔方公司为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独资),成立日期是2014年8月19日,法定代表人为***,注册资本50万元,主营项目类别为建筑装饰和其他建筑业。大象公司为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投资或控股),成立日期是2013年11月15日,法定代表人为林炳良,注册资本为100万元,主营项目类别为科技推广和应用服务业。
诉讼中,三被告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1.网络图片;2.明源云采购平台上发布的中珠集团“中珠在水一方”项目介绍、广东东基投资控股有限公司关于东基地产各项工程的招募公告、企业介绍和项目信息列表、佛山市东建集团有限公司的企业介绍、项目信息列表及其授权明源云平台发布采购招标及中标信息的授权声明、广东长信房地产控股集团有限公司发布的招募公告、企业介绍、项目信息列表以及具体项目的招标预告、当代置业(中国)有限公司的招募公告、企业简介和项目信息列表、广东宏鼎房地产投资发展集团的招募公告和企业介绍等,证据1、2拟证明上述客户名单、联系方式、项目等信息均通过公开渠道取得,属于行业惯例,并不属于怡贝拉公司的商业秘密;3.***的社保记录,显示其于2010年4月至2014年4月期间在广州欧申纳斯软装饰设计有限公司的缴费记录;4.***在广州欧申纳斯软装饰设计有限公司获得的荣誉证书、照片、通讯录、办公室座位表以及***就职于该公司时就“中珠阳江在水一方”“郴州大学里”“中珠上郡”等项目与客户往来的电子邮件等,证据3、4拟证明***在怡贝拉公司就职前曾在相关装饰设计公司工作多年,早已熟知相关的客户;5.大象公司出具的设计费发票两张,显示付款方为佛山市东建集团有限公司,开票日期为2014年5月27日,拟证明大象公司与佛山市东建集团有限公司早有业务往来;6.怡贝拉公司的网站图片,显示有“东建普君华府商铺71号商铺(咖啡馆)”项目的设计方案图片,拟证明怡贝拉公司该项目图片系盗用大象公司承建的工程图片;7.***的辞职信,拟证明怡贝拉公司擅改了***的辞职信,辞职时间及原因与怡贝拉公司提交的辞职信中记载的内容不一致;8.广州市荔湾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穗荔劳人仲案字(2014)393号仲裁裁决书,拟证明怡贝拉公司的规章制度苛刻,没有诚信,损害了员工的利益。经庭审质证,怡贝拉公司对上述证据的关联性均不予认可。
以上事实,有劳动合同、保密协议、辞职信、工程合同、单据、客户信息、网页打印件、工商登记资料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怡贝拉公司所主张的特定客户信息、特定项目的方案、商业报价底价、供应商的名单信息以及交易习惯等是否构成反不正当竞争法所规定的商业秘密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条第三款规定,本条所称的商业秘密,是指不为公众所知悉、能为权利人带来经济利益、具有实用性并经权利人采取保密措施的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规定,有关信息不为其所属领域的相关人员普遍知悉和容易获得,应当认定为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条第三款规定的“不为公众所知悉”;第十一条规定,权利人为防止信息泄露所采取的与其商业价值等具体情况相适应的合理保护措施,应当认定为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条第三款规定的“保密措施”;人民法院应当根据所涉信息载体的特性、权利人保密的意愿、保密措施的可识别程度、他人通过正当方式获得的难以程度等因素,认定权利人是否采取了保密措施;第十四条规定,当事人指称他人侵犯其商业秘密的,应当对其拥有的商业秘密符合法定条件、对方当事人的信息与其商业秘密相同或者实质相同以及对方当事人采取不正当手段的事实负举证责任。其中,商业秘密符合法定条件的证据,包括商业秘密的载体、具体内容、商业价值和对该项商业秘密所采取的具体保密措施等。
本案中,怡贝拉公司主张的特定客户信息、特定项目的方案、商业报价底价、供应商的名单信息以及交易习惯等,虽然能为怡贝拉公司带来经济利益,具有一定的实用性,但对于怡贝拉公司所从事的软装装饰行业及其商业惯例来讲,是通过客户邀标或招投标程序获取项目的,其客户信息、项目方案、商业报价底价等对于公司来说应具有重要的商业价值,但怡贝拉公司仅以签订保密协议和劳动合同中的保密条款的方式对相关人员进行约束,不足以认定其采取了与商业价值对应的具体保密措施。同时,从三被告提供的明源云平台上相关客户发布的信息可知,客户的企业名称、联系方式和项目招募等信息均可通过公开渠道查询获得;且基于三被告举证证明被告***早于2010年即从事相关行业,理应对相关的客户信息和交易习惯等有一定的认识,上述信息并非其在怡贝拉公司就职期间才获取的;而怡贝拉公司主张的供应商的名单信息以及交易习惯等,并未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其载体和涉及的具体内容以及其在先拥有权利,或三被告拥有的上述信息与怡贝拉公司拥有的上述信息实质相同,故本院认定怡贝拉公司所主张的上述商业秘密均不属于反不正当竞争法所规定的商业秘密,对怡贝拉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本院均不予支持,予以驳回。至于怡贝拉公司认为被告***在公司任职期间设立魔方公司或在大象公司任职,并从事相同的行业和业务,违反了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中相关条款的规定的行为,不属于反不正当竞争法所调整的范围,怡贝拉公司可另寻法律途径解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广州怡贝拉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案诉讼费1380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均由原告广州怡贝拉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知识产权法院。
审 判 长 宫晓凝
人民陪审员 刘 莲
人民陪审员 王向慧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七日
书 记 员 孙伟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