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大理白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云29民终2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大理五洲国际商贸城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大理白族自治州大理市大理经济开发区云岭大道(开发区管委会十三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2900560074737H。
法定代表人:***,职务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公司员工,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公司员工,特别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广州怡贝拉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荔湾区花地大道中83号**大厦1301.1302.1303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101587644533B。
法定代表人:***,职务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盈科(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盈科(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上诉人大理五洲国际商贸城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广州怡贝拉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云南省大理市人民法院(2022)云2901民初482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3年1月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3年2月2日接待了上诉人大理五洲国际商贸城有限公司的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广州怡贝拉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核实了案件事实。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大理五洲国际商贸城有限公司上诉请求:一、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二、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审法院认为被上诉人已经完成案涉工程项目,上诉人应当履行支付工程款的义务,存在事实认定错误。案涉工程项目未完成竣工验收,亦未完成交付(移交),故工程合同约定的付款条件未成就。1.案涉《大理五洲国际“深蓝广场”展示区软装采购与安装工程合同》(下称“工程合同”)第5.1条载明上诉人支付至含税结算总价款的95%的条件是工程以书面形式验收合格+结算完成。但是,被上诉人在承揽本工程后,未按照工程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合同义务,导致本工程尚存在诸多需要整改的问题。对此,上诉人曾于2021年10月14日向被上诉人发送《工程部联系单》,联系单上详细列明了各项待整改事项,要求被上诉人进行整改。2022年3月17日,在被上诉人向上诉人及物业公司移交案涉工程的工程资料时,上诉人及物业公司均表示案涉工程项目仍存有多处待整改事项,并强调事项整改完成,才算正式移交。同时,被上诉人、上诉人及物业公司三方代表在《绿城深蓝广场售楼部及样板房待整改清单》(下称“《待整改清单》”)上签字确认,即被上诉人对案涉工程项目上存在的问题也予以了承认。2.根据《待整改清单》所载明的内容,工程正式移交的条件为被上诉人完成相关整改工作。因此,整改不能视为是售后工作,而应当是竣工验收并正式移交工程的前提。但是,原审法院无视案涉工程项目存在的诸多待整改问题,无视《待整改清单》系被上诉人、上诉人及物业公司三方代表的真实意思表示,径直错误认定案涉工程项目已经完成竣工验收和移交工作。3.截至目前,上诉人已按工程合同之约定,支付共计64.4万元工程款,付款金额达到合同总价的70%,而被上诉人所承揽的工程仍迟迟未能通过竣工验收,故上诉人无需再支付任何合同款项,也无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综上所述,原审判决事实认定错误,依据《民事诉讼法》之规定,应当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全部诉讼请求。
广州怡贝拉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辩称,1.上诉人已实际使用被上诉人提供的软装工程,足以证实被上诉人提供的服务符合合同约定的标准。对于工程款的支付问题,被上诉人已完成案涉工程项目,上诉人接受后投入使用,理应支付全部工程款,扣除已支付的644000元,还应支付376293元。2.上诉人所称的整改意见根本不符合合同约定,其拖延验收仅系其恶意拖延支付剩余款项。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所签订的合同均有明确的工艺、尺寸的要求,上诉人均按照双方的约定进行供货、摆放。对于上诉人所提出的诸多要求,能够维修或整改的,被上诉人已及时解决问题。对于上诉人提出的不符合合同约定的要求,则不能成为上诉人拒绝验收的理由。因此,上诉人未能证明被上诉人存在哪些产品违反合同的约定的情况下,恶意拒绝验收,但实际使用的行为,应当视为验收交付。3.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的合同分为两部分,第一个是居然之家的软装,在2021年9月3日已经完成,第二个深蓝广场的摆放2021年9月30日也已经完成,上诉人没在规定时间内验收,并在使用半年后,才提出诸多问题,属于恶意拖欠工程款,本案应视为承揽条件已成就。
广州怡贝拉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376293元。2.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以376293元为本金,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上浮50%计算自2021年9月1日至被告实际清偿工程款之日止,暂计算至2022年8月5日为19642.5元)。3.判决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经原被告双方协商,原告于2021年7月1日进场施工。2021年8月10日,双方正式签订《大理五洲国际“深蓝广场”展示区软装采购与安装工程合同》,约定原告承接大理五洲国际“深蓝广场”展示区软装工程,合同暂定价为920000元,被告应于书面确认设计后支付合同总价款的30%,到货前被告点验合格书面确认后支付合同总价款的40%,**完毕书面确认并经过整改验收后支付至总价款的95%,质保期一年,被告应于质保期届满后支付质保金5%。施工过程中双方对项目部分设计进行变更,变更后案涉工程款变更为1020293元。2021年7月30日,被告支付工程款276000元,2021年8月24日支付工程款368000元,共644000元。2021年9月30日,原告将案涉工程完工后交付被告,同日被告对案涉工程项目投入使用。2021年10月14日被告向原告发送《工程部通知单》,要求原告进行整改,一审庭审中,原告表示被告要求的整改发生在被告投入使用之后,属于售后问题。2022年6月23日,原告向被告发送《律师函》,要求被告履行工程款376293元的给付义务。2022年6月29日,被告回函以原告未完成整改项目为由,拒绝支付。另该案产生保全费2500元。
一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并生效的合同应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被告之间签订了《大理五洲国际“深蓝广场”展示区软装采购与安装工程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当按约定履行。对于工程款的支付问题,原告已经完成案涉工程项目,被告接收后投入了使用,被告理应履行全面支付工程款的义务,扣除已支付的工程款644000元,应继续向原告支付欠款376293元,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376293元的诉求,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逾期付款违约金问题,支持自立案之日起(2022年8月30日)按年利率3.6%的标准计算所产生的利息。被告辩称,原告未按约定履行义务,案涉工程项目存在整改的问题,需由原告完成整改结算后,被告才应支付原告所欠工程款。一审法院认为,经查实案涉工程项目被告已经投入使用,故对被告的这一辩称,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一、被告大理五洲国际商贸城有限公司于一审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支付原告广州怡贝拉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工程尾款376293元,并继续支付以该款项为基数自2022年8月30日起至尾款支付完毕之日止,按年利率3.6%的标准计算所产生的利息。二、驳回原告广州怡贝拉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240元,减半收取3620元,保全费2500元,共计6120元,由被告大理五洲国际商贸城有限公司负担。
二审中,经询问双方当事人对一审认定事实的意见,上诉人认为一审认定2021年9月30日上诉人对案涉工程投入使用错误,其中深蓝广场并未投入使用。被上诉人认为一审遗漏认定被上诉人已于2021年9月3日完成了居然之家的摆放。双方均无证据提交。因上诉人的异议主张与一审认定的事实相悖,且无证据证实,故该异议不成立,本院不予确认。被上诉人的异议主张系重复主张,本院不予重复确认。本院对一审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被上诉人已按合同约定完成案涉工程的软装项目,故其有权向上诉人主张剩余工程款,而其剩余工程款包括支付至95%的工程款及5%的质保金。1.关于支付至95%的工程款,即325278元(1020293元×95%-644000元)。上诉人一再主张因双方未按合同约定进行竣工验收并进行结算,导致支付条件未成就,其不应履行付款义务,然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上诉人对其工作人员在《工程竣工报告》《工程竣工验收证明书》的签字行为不持异议,且认可案涉工程已经实际投入使用,故案涉项目应视为已经竣工验收后移交使用,上诉人应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比例至95%。上诉人该上诉主张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2.关于5%的质保金,即51015元(1020293元×5%)。在案证据《工程资料移交清单》上虽有“现场8处问题处理完成后,算正式移交”的标注,但结合上诉人对于案涉工程于2021年9月30日移交使用的自认以及在案相关证据,双方关于整改项目的协商应视为上诉人在质保期内提出质量异议并与被上诉人就整改事项达成一致协议,现被上诉人亦认可尚有部分整改项目未完成整改,故在被上诉人未完成整改项目之前,上诉人有权暂扣5%的质保金,一审判决由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支付全部剩余款项不当,本院予以纠正。
综上,上诉人大理五洲国际商贸城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予以部分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清楚,但判处结果不当,本院予以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三)**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云南省大理市人民法院(2022)云2901民初4828号民事判决;
二、由上诉人大理五洲国际商贸城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向被上诉人广州怡贝拉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尾款325278元,并支付该款自2022年8月30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3.6%计算的利息;
三、驳回被上诉人广州怡贝拉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一审其他诉讼请求;
四、驳回上诉人大理五洲国际商贸城有限公司的其他上诉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7240元减半收取3620元,由大理五洲国际商贸城有限公司负担3000元,由广州怡贝拉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620元;保全费2500元由大理五洲国际商贸城有限公司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7240元,由大理五洲国际商贸城有限公司负担6000元,由广州怡贝拉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24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三年二月十四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杨 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