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州怡贝拉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广州怡贝拉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大理五洲国际商贸城有限公司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大理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云2901民初4828号 原告:广州怡贝拉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荔湾区花地大道中83号**大厦1301.1302.1303房。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101587644533B。 法定代表人:***,职务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盈科(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大理五洲国际商贸城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大理白族自治州大理市大理经济开发区云岭大道(开发区管委会十三楼)。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2900560074737H。 法定代表人:***,职务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86年7月12日出生。系公司员工,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广州怡贝拉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怡贝拉公司”)与被告大理五洲国际商贸城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五洲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8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怡贝拉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五洲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怡贝拉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376293元。2、请求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以376293元为本金,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上浮50%计算自2021年9月1日至被告实际清偿工程款之日止,暂计算至2022年8月5日为19642.5元)。3、请求判决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事实和理由:2021年8月1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大理五洲国际“深蓝广场”展示区软装采购与安装工程合同》[合同编号CB-DLWZ-13-T-3C-202108015],约定原告承接大理五洲国际“深蓝广场”展示区软装工程,合同暂定价为920000元,被告应于书面确认设计后支付合同总价款的30%,到货前被告点验合格书面确认后支付合同总价款的40%,**完毕书面确认并经过整改验收后支付至总价款的95%,质保期一年,被告应于质保期届满后支付质保金5%。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21年8月31日按照合同约定及被告的要求进行施工完毕并于2021年9月30日移交给被告。同时,施工过程中双方对项目部分设计进行变更,变更部分亦经过双方书面确认及**。然而,经原告多次催促,被告仍拖欠376293元工程款尚未向原告支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特具此状,恳请贵院支持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五洲公司辩称,案涉《大理五洲国际“深蓝广场”展示区软装采购与安装工程合同》(下称“工程合同”)约定的付款条件未成就,答辩人无需支付被答辩人376293元工程款,亦无需承担逾期付款违约金。1、工程合同第5.1条载明答辩人支付至含税结算总价款的95%的条件是工程以书面形式验收合格、结算完成。但是,被答辩人在承揽本工程后,未按照工程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合同义务,导致本工程尚存在诸多需要整改的问题。对此,答辩人曾于2021年10月14日向被答辩人发送《工程部联系单》,联系单上详细列明了各项待整改事项,要求被答辩人进行整改。2022年3月17日,在被答辩人向答辩人及物业公司移交案涉工程的工程资料时,答辩人及物业公司均表示案涉工程仍存有多处待整改事项,并强调事项整改完成,才算正式移交。同时,被答辩人、答辩人及物业公司三方代表在《绿城深蓝广场 售楼部及样板房待整改清单》上签字确认,即被答辩人对案涉工程上存在的问题也予以了承认。2022年6月29日,答辩人又再次回函告知被答辩人案涉工程还未整改完成,并要求尽快完成整改以达到验收结算条件。但是,被答辩人无视案涉工程存在的问题,迟迟不予以整改,故案涉工程无法通过竣工验收,更难以办理竣工结算。合同约定的付款条件及依据均未成就。2、被答辩人提交的工程竣工报告及工程竣工验收证明未加盖答辩人公章,此二份文件尚未生效,不具有法律效力。文件的签章处明确载明“建设单位签字**”,即只有签字并加盖公章,此文件才具有法律效力。与此同时,根据商事规则,竣工验收证明或者竣工验收报告上加盖公章是行业惯例,被答辩人深知答辩人有严格的用印审批流程,仍以答辩人员工***签字即为工程已经通过验收为由,要求答辩人支付工程款,显然存在不诚信诉讼的行为。截至目前,答辩人已按工程合同之约定,支付共计64.4万元工程款,付款金额达到合同总价的70%,而被答辩人所承揽的工程仍迟迟未能通过竣工验收,故答辩人无需再支付任何合同款项,也无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综上,被答辩人的诉请及理由与事实无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予以驳回。 本院认定本案法律事实如下:经原被告双方协商,原告于2021年7月1日进场施工。2021年8月10日,双方正式签订《大理五洲国际“深蓝广场”展示区软装采购与安装工程合同》,约定原告承接大理五洲国际“深蓝广场”展示区软装工程,合同暂定价为920000元,被告应于书面确认设计后支付合同总价款的30%,到货前被告点验合格书面确认后支付合同总价款的40%,**完毕书面确认并经过整改验收后支付至总价款的95%,质保期一年,被告应于质保期届满后支付质保金5%。施工过程中双方对项目部分设计进行变更,变更后案涉工程款变更为1020293元。2021年7月30日,被告支付工程款276000元,2021年8月24日支付工程款368000元,共644000元。2021年9月30日,原告将案涉工程完工后交付被告,同日被告对案涉工程项目投入使用。2021年10月14日被告向原告发送《工程部通知单》,要求原告进行整改,庭审中,原告表示被告要求的整改发生在被告投入使用之后,属于售后问题。2022年6月23日,原告向被告发送《律师函》,要求被告履行工程款376293元的给付义务。2022年6月29日,被告回函以原告未完成整改项目为由,拒绝支付。另该案产生保全费2500元。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并生效的合同应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被告之间签订了《大理五洲国际“深蓝广场”展示区软装采购与安装工程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当按约定履行。对于工程款的支付问题,原告已经完成案涉工程项目,被告接收后投入了使用,被告理应履行全面支付工程款的义务,扣除已支付的工程款644000元,应继续向原告支付欠款376293元,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376293元的诉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逾期付款违约金问题,本院支持自立案之日起(2022年8月30日)按年利率3.6%的标准计算所产生的利息。被告辩称,原告未按约定履行义务,案涉工程项目存在整改的问题,需由原告完成整改结算后,被告才应支付原告所欠工程款。本院认为,经查实案涉工程项目被告已经投入使用,故对被告的这一辩称,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大理五洲国际商贸城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支付原告广州怡贝拉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工程尾款376293元,并继续支付以该款项为基数自2022年8月30日起至尾款支付完毕之日止,按年利率3.6%的标准计算所产生的利息。 二、驳回原告广州怡贝拉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240元,减半收取3620元,保全费2500元,共计6120元,由被告大理五洲国际商贸城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大理白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 二〇二二年十一月九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