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东康电梯有限公司

长沙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湖南东康电梯有限公司、候建国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湘0104民初3912号
原告:长沙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沙市岳麓区滨江路53号楷林商务中心B座。
法定代表人:朱玉国,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陶柳,湖南高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娟,湖南高天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湖南东康电梯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常德市武陵区府坪街道办事处府坪巷社区建设路(鸿正苑小区A1幢811室)。
法定代表人:***,公司总经理。
被告:***,男,1968年3月29日出生,汉族,湖南东康电梯有限公司总经理,住湖南省汉寿县。
原告长沙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湖南东康电梯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3月2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长沙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陶柳、李娟,被告湖南东康电梯有限公司的法定代理人暨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长沙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湖南东康电梯有限公司、***偿还原告欠款本金745000元、利息531.83元、罚息44286.11元、复利1106.88元,共计790924.82元(利息暂计算至2021年1月8日止,此后年利息按13.95%的贷款利率计算至清偿之日止)。事实及理由:2019年6月3日,被告湖南东康电梯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了《长沙银行“快乐e贷”综合授信额度合同》(网贷版)一份。合同第二章、第三章约定:原告给予被告湖南东康电梯有限公司77.7万元的最高授信额度,有效使用期间为12月,自2019年5月22日至2020年5月22日。合同第四章第七条约定:本合同约定的借款起始日与借据所记载日期不一致时,以借据记载的为准,分笔发放借款的,以分次签订的借据记载借款起始日为准。合同第四章第九条约定:本合同项下的贷款的金额、期限、利率、还款方式等信息均由甲方与乙方在每项具体业务借款借据中约定。合同第十二章另约定:借款人完全同意,以本合同首页所列联系地址,作为在诉讼阶段/仲裁阶段/公证阶段/执行阶段,法院/仲裁/公证机构向借款人送达诉讼/仲裁/公证/执行文书的有效送达地址;并以本合同首页所列任意一项联系方式,作为在诉讼阶段/仲裁阶段/公证阶段/执行阶段,法院/仲裁/公证机构与借款人联系的有效方式。2019年11月25日,原告向被告湖南东康电梯有限公司发放贷款77.7万元(贷款期限自2019年11月25日至2020年5月25日),贷款起息时间为2019年11月25日,年利率为9.3%,罚息年利率为13.95%,还款方式为按月付息,到期还本。2020年8月11日,湖南东康电梯有限公司、***出具还款承诺书,保证人***对湖南东康电梯有限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现被告湖南东康电梯有限公司未按约按时足额向原告履行还本付息义务,保证人***未按约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认为两被告的行为已经构成严重违约,为维护自身权益,特向贵院起诉,请求法院依法判决,望判如所请。
被告湖南东康电梯有限公司、***承认原告的全部诉请。希望调解处理。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被告承认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湖南东康电梯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偿还原告长沙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745000元,至2021年1月8日的利息531.83元、罚息44286.11元、复利1106.88元,2021年1月9日起的利息按年利率13.95%顺延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二、被告***对被告湖南东康电梯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承担保证义务后,有权向被告湖南东康电梯有限公司追偿)。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855元,由被告湖南东康电梯有限公司、***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玲
二〇二一年四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张建珍
书记员赵书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十三条民事诉讼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
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