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东康电梯有限公司

***、***等借款合同纠纷执行异议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汉寿县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2)湘0722执异29号
异议人(申请执行人):***,男,1968年1月5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汉寿县。
被执行人:***,男,1968年3月29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汉寿县。
被申请人:***,女,1991年12月22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汉寿县。
被申请人:湖南东康电梯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常德市武陵区府坪街道办事处府坪巷社区建设路(鸿正苑小区A1幢811室)。
法定代表人:***。
本院在执行***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申请执行人***于2022年7月12日向本院提出异议,请求变更被申请人***、湖南东康电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康公司)为(2022)湘0722执恢213号执行案件的被执行人。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异议人***称,根据汉寿县人民法院(2021)湘0722民初285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偿还***借款本金308000元及利息72800元,并以308000元为基数自2021年11月1日起按照年利率14.4%的标准支付利息至清偿之日止。判决生效后***为履行判决确定的义务,***向汉寿县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在执行过程中***因病死亡,其女儿***为法定继承人,按照法律规定***应在其继承遗产范围内承担法律责任。同时,东康公司是***个人独资公司,东康公司应对***所负债务承担清偿义务。
***辩称***在东康公司任职监事仅是挂名,希望能与***进行协商,合理处理双方债务关系。
东康公司未作答辩。
本院查明,***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0月29日立案受理,于2021年11月15日作出(2021)湘0722民初285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内容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借款本金308000元及利息72800元,并以308000元为基数自2021年11月1日起按照年利率14.4%的标准支付利息至清偿之日止。判决生效后,***未按照生效判决履行义务。***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22年1月4日立案受理,案号为(2022)湘0722执5号。经本院依法采取执行措施后,双方当事人达成执行和解协议,本院于2022年3月20日裁定本案终结执行。2022年6月9日,***因病死亡。
另根据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查明,2014年5月16日,住所地为湖南省常德市武陵区府坪街道办事处府坪巷社区建设路(鸿正苑小区A1幢811室)的湖南东康电梯有限公司登记成立,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独资),法定代表人***。
本院认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条第一款“作为被执行人的自然人死亡或被宣告死亡,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该自然人的遗产管理人、继承人、受遗赠人或其他因该自然人死亡或被宣告死亡取得遗产的主体为被执行人,在遗产范围内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现被执行人***已经去世,***作为其法定继承人应当在继承***遗产范围内承担责任,故***申请变更***为(2022)湘0722执恢213号案件被执行人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三条第一款“作为被执行人的个人独资企业,不能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其出资人为被执行人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个人独资企业出资人作为被执行人的,人民法院可以直接执行该个人独资企业的财产。”的规定,法定代表人为***的东康公司系个人独资企业,故***申请变更东康公司为(2022)湘0722执恢213号案件被执行人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条规定,裁定如下:
一、变更***、湖南东康电梯有限公司为(2022)湘0722执恢213号案件被执行人;
二、***于本裁定生效之日起在继承***的遗产范围内对***欠***的债务承担偿还责任。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 判 长 曾见国
审 判 员 代学文
审 判 员 罗绍初
二〇二二年七月二十六日
法官助理 李先煜
书 记 员 魏穗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