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东康电梯有限公司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分行、湖南东康电梯有限公司等借款合同纠纷首次执行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市武陵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1)湘0702执3462号之一
申请执行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分行,住所地湖南省**市武陵区府坪街道新村社区武陵大道**。
负责人:欧阳光明,该行行长。
被执行人:湖南东康电梯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市武陵区府坪街道办事处府坪巷社区建设路(鸿正苑小区****)
法定代表人:***。
被执行人:***,男,汉族,1968年3月29日出生,住湖南省汉寿县。
申请执行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分行与被执行人湖南东康电梯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21)湘0702民初4269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由于被执行人湖南东康电梯有限公司、***未能按期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于2021年10月8日向本院提出执行申请,本院于当日立案执行。
本院执行立案后向申请执行人送达受理通知书并要求其提供财产线索;同时向被执行人湖南东康电梯有限公司、***发出了执行通知书及报告财产令,责令其自动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2021年10月11日本院发起总对总网络财产查控,查明被执行人银行账户无足额可供执行财产。另查明被执行人在证券公司没有开户,工商部门没有股权,在银行没有金融理财产品;查询了相关产权登记部门,没有发现其名下有可供执行的不动产和其他应该登记的财产。本院对被执行人湖南东康电梯有限公司、***采取了限制高消费措施,并在中国执行信息公开网上公布。
2021年12月22日本院约谈申请执行人的委托执行代理人,告知其本院所采取的上述执行措施,并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本案将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结案,申请执行人表示无异议。
本院认为,截至2021年12月24日,本案应当执行的标的金额为1069491.74元,全部未执行。经本院采取上述执行行为,目前并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也未提供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院(2021)湘0702执3462号案件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何李伟
审 判 员  朱文红
审 判 员  王中鑫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代理书记员  高 敏
附:相关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五百一十九条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或者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依照前款规定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