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东康电梯有限公司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分行、湖南东康电梯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市武陵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湘0702民初4269号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分行,住所地湖南省**市武陵区府坪街道新村社区武陵大道61号。
负责人:欧阳光明,该行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君,男,汉族,1971年10月17日出生,住湖南省**市武陵区,系该公司员工,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于翔,男,汉族,1974年12月15日出生,住湖南省**市武陵区,系该公司员工,一般授权代理。
被告:湖南东康电梯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市武陵区府坪街道办事处府坪巷社区建设路(鸿正苑小区A1幢811室)。
法定代表人:***。
被告:***,男,汉族,1968年3月29日出生,住湖南省汉寿县。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分行(以下简称农业银行**分行)与湖南东康电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康电梯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农业银行**分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君、于翔,到庭参加了诉讼。东康电梯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农业银行**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支付原告微捷贷本金人民币1000000元、利息55194.74元(利息计算至2021年6月20日),以及自2021年6月21日起至实际清偿全部款项之日止的逾期利息及其他费用(正常利息按合同约定的借款执行利率计收,罚息从逾期之日起至全部欠款还清之日按合同约定的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并按合同约定计收复利);2、判令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及实现债权相关费用。
东康电梯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未作答辩,视为放弃相关诉讼权利。
农业银行**分行围绕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原、被告身份信息、小微企业微捷贷借款合同、微捷贷业务授权协议、涉税信息、企业征信、个人征信、单位银行结算账户综合服务申请表、企业账户交易明细、贷款系统还款基础信息、利息信息截屏、贷款到期通知书、逾期催收通知书、上门催收照片等证据。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20年4月30日,东康电梯公司、***与农业银行**分行签订了《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小微企业微捷贷借款合同》,约定:1、贷款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分行营业部向借款人东康电梯公司、***发放短期流动资金贷款额度1000000元,借款额度有限期自2020年4月30日起至2021年4月29日止,实际借款期限和具体起止日期及实际借款金额以贷款人另行向借款人出具的电子借款凭证为准;2、借款执行固定利率,按照每笔借款提款日前一日的1年期LPR加陆拾bp(1bp=0.01%)确定,遇1年期LPR调整,借款执行利率不随之调整,借款按日计息,利随本清;3、借款人未按本合同约定的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的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本合同约定的借款执行利率的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逾期期间,罚息利率固定不变;4、借款人未按期支付利息的,贷款人从未按期支付之日起,按合同约定的逾期罚息利率计收复利;5、贷款发放/还款账户户名为湖南东康电梯有限公司,账号为18×××22;6、借款人应于还款日17:00前,将当期应偿还的借款本息存入本合同约定的贷款发放/还款账户,并不可撤销地授权贷款人从该账户划收借款本息。当日,农业银行**分行向东康电梯公司18×××22账户放款1000000元,借款到期后,东康电梯公司、***未按约偿还借款本息,农业银行**分行多次催讨未果,截止2021年6月20日,尚欠借款本金1000000元,利息、罚息、复利合计55194.74元,农业银行**分行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遂诉至人民法院,提出前列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东康电梯公司、***与农业银行**分行签订的《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小微企业微捷贷借款合同》,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且该合同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农业银行**分行按约发放了贷款,东康电梯公司、***在借款到期后未按约定偿还借款本息,构成违约,应继续履行还款义务以及承担违约责任,故对农业银行**分行要求东康电梯公司、***偿还本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东康电梯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判决。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六百六十七条、第六百七十四条、第六百七十五条、第六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湖南东康电梯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分行偿还借款本金1000000元及利息、罚息、复利55194.74元(利息、罚息、复利已计算至2021年6月20日,自2021年6月21日起的利息、罚息、复利按合同约定另行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297元,由湖南东康电梯有限公司、***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徐 丽 芳
人民陪审员 张 德 华
人民陪审员 赵 秋 珍
二〇二一年八月二十七日
法官 助理 卢 俊 宗
书 记 员 欧阳方圆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五百零九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信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当事人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应当避免浪费资源、污染环境和破坏生态。
第六百六十七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
第六百七十四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据本法第五百一十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
第六百七十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据本法第五百一十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第六百七十六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