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东康电梯有限公司

长沙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湖南东康电梯有限公司等借款合同纠纷首次执行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1)湘0104执6416号之一
申请执行人长沙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滨江路53号楷林商务中心B座。
法定代表人朱玉国。
被执行人湖南东康电梯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常德市武陵区府坪街道办事处府坪巷社区建设路(鸿正苑小区A1幢811室)。
法定代表人:***,公司总经理。
被执行人***,男,1968年03月29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常德市汉寿县。
申请执行人长沙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湖南东康电梯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2021)湘0104民初3912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由于被执行人未能按期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于2021年7月30日向本院提出执行申请,本院于同日立案执行。
2021年7月31日,本院向被执行人送达了执行通知书及报告财产令,于2021年7月30日、2021年7月31日发起总对总网络财产查控,查明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工商、证券、车辆信息等情况,于2021年7月30日、2021年7月31日向自然资源部查询被执行人的不动产和其他财产状况,于2021年7月向长沙市公积金管理中心查询被执行人住房公积金情况,于2021年7月30日、2021年7月31日向通过网络查询被执行人的收益类保险情况,均未发现可供执行财产。
2021年8月18日,本院对被执行人适用限制高消费措施,并在中国执行信息公开网上公布。
本院于2021年8月18日约谈申请执行人的委托代理人,告知其本院所采取的上述执行措施,本案将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结案,其表示同意。
本院认为,本案应当执行被执行人的标的金额796779.82元,已执行到位为0元,尚有796779.82元未执行到位。经本院采取上述执行行为,目前并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或者发现的财产法律上、客观上存在处置不能。申请执行人也未能提供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 判 长  万 彪
审 判 员  陈文忠
审 判 员  李丽琴
二〇二一年八月十八日
法官助理  刘 吉
书 记 员  喻 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