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捷嵘迅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天津永锐信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天津市捷嵘迅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判决书
(2020)鲁07民终2329号
上诉人天津永锐信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简称永锐信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天津市捷嵘迅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简称捷嵘迅腾公司)、天津市建工工程总承包有限公司(简称建工总承包公司)及原审被告尤宏岳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潍坊市寒亭区人民法院(2019)鲁0703民初146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4月1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永锐信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全部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原审被告尤宏岳认可自己承揽了涉案全部工程施工项目,事实上尤宏岳还代表捷嵘迅腾公司上诉人永锐信公司签订了协议书,将山东跨境电商总部产业园一期工程主体中水电、采暖等部分分包给了上诉人永锐信公司。捷嵘迅腾公司虽对协议书提出异议,但没有证据否认其盖章的事实。捷嵘迅腾公司施工后,尤宏岳还对拖欠的工程款进行了结算,故捷嵘迅腾公司作为合同的相对人,理应与尤宏岳一起共同承担向永锐信公司的付款责任。永锐信公司在追索工程款过程中,建工总承包公司作为总包方还作出承诺,负责监督尤宏岳付款,说明建工总承包公司是对支付工程款进行了担保,为此,2018年7月3日共同签订了《资金监管协议》。但至一审判决前,建工总承包公司反而称超付工程款,其行为损害永锐信公司的利益,建工总承包公司应承担连带付款责任。
捷嵘迅腾公司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当予以维持。上诉人证据严重不足,无法支持上诉人诉求,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应驳回上诉人上诉请求。 建工总承包公司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当予以维持。 尤宏岳未提交陈述意见。
永锐信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尤宏岳和捷嵘迅腾公司立即共同给付其工程欠款4000000元及相应利息(自2019年2月5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建工总承包公司对第一项诉讼请求承担连带给付责任;3、诉讼费用由尤宏岳、捷嵘迅腾公司、建工总承包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11月15日,捷嵘迅腾公司与建工总承包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一份,约定承包人:建工总承包公司,劳务分包人:捷嵘迅腾公司,工程名称:山东跨境电商总部产业园一期工程,分包范围:总建筑面积65829.55平方米,其中地上建筑面积57772.02平方米,地下建筑面积8057.53平方米,主体工程人工费;提供分包劳务内容:木工、混凝土工、钢筋工、脚手架工、壮工等;工期2016年11月20日至2017年8月31日,合同金额为13031658元。合同还约定了其他事项。双方分别加盖印章。 2016年12月20日,捷嵘迅腾公司又与建工总承包公司签署《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一份,工程项目如上,建筑面积如上,分包范围为二次结构、粗装修工程人工费及材料费,劳务内容如上,工期2017年1月6日至2017年11月8日,合同金额为15288543元。合同还约定了其他事项。双方分别加盖印章。 2018年6月10日,捷嵘迅腾公司与建工总承包公司签订《主体一次结构分包合同补充协议》一份,该协议载明:山东跨境电商一期工程主体工程已经完工,经双方协商并达成一致,补充内容如下:一、合同额:该工程原合同额为13031658元,其中包含模板、木方暂列金7000000元整,因此合同实际金额为6031658元。二、部位暂估金额:1、主体部位双方暂估产值为27193582元,扣除下浮6%费用、扣除5%工程质量保证金、模板合同金额、木方材料合同金额、文明施工费、垂直运输费、泵送费、外架体、水电预留预埋,直至目前主体一次结构部位合同暂估金额为10001955元。协议还约定了其他内容。捷嵘迅腾公司、建工总承包公司分别加盖公章。尤宏岳作为捷嵘迅腾公司的代表在该合同中签名。 建工总承包公司与捷嵘迅腾公司签订《二次结构及粗装修合同补充协议》一份,约定:双方对签订的施工分包合同达成补充内容:一、原合同额:该合同原合同额为15288543元,其中包含暂列金(幕墙门窗、外保温,共计800万元),从合同中剔除实际合同金额为7288543元;二、部位暂估金额:1、二次结构及粗装修已完成部位目前暂估金额12062417元,扣除下浮6%费用,扣除5%工程质量保证金、扣除砌体材料费、扣除文施费、大型机械费、砼泵送费,双方截止目前暂估金额为11390134元。协议还约定了其他内容。捷嵘迅腾公司和建工总承包公司分别在协议中加盖公章。刘钊、尤宏岳分别作为建工总承包公司、捷嵘迅腾公司的代表在协议中签名。 合同签订后,捷嵘迅腾公司对涉案工程进行了施工。建工总承包公司已经支付给捷嵘迅腾公司18082218元。 永锐信公司持有协议书一份,该协议书承包人处加盖有“天津市捷嵘迅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公章,分包人处加盖有“天津永锐信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合同专用章”,载明订立时间为2016年11月9日。协议主要内容为:承包人为捷嵘迅腾公司,分包人为永锐信公司,分包工程名称为:山东跨境电商总部产业园一期工程,分包工程承包范围:工程施工图纸范围内临时水、临时电、给排水工程、电气设备工程、采暖工程、弱电预留预埋工程、消防预留预埋工程,合计59997.77平方米(不含弱电工程、消防工程、智能化系统工程);分包合同价款23516124元;工期总日历天数415天。协议还约定了其他内容。捷嵘迅腾公司主张所加盖的其公司印章是虚假的,并申请对公章进行司法鉴定,在法庭限定时间内未提交鉴定申请。 2018年7月3日,尤宏岳与王志丹(代李玉奎)签订《结算协议》一份,内容为:根据双方签订的施工合同,就跨境电商总部产业园一期工程水电安装工程,经协商双方达成一致如下:1、该工程水电预留预埋工程已经完工,经双方根据实际施工楼号确认完工结算金额为3500000元,双方再无债权债务关系。2、付款:待跨境电商总部产业园一期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根据建设单位付款情况付至结算金额的80%,尾款于2019年2月5日春节前付清。3、该协议自双方签字之日起生效。甲方:尤宏岳,乙方:王志丹代李玉奎。 同日,尤宏岳(甲方)与永锐信公司(李玉奎)(乙方)签订《潍坊总部基地项目临水临电款事宜》一份,载明:双方达成一致,尤宏岳在本项目中欠永锐信公司临水临电工程款500000元,尤宏岳于2019年春节前(2019年2月5日前)付清。甲方:尤宏岳,乙方:王志丹代李玉奎。 2018年7月3日,尤宏岳、王志丹(代李玉奎)、总包公司袁忠庆签订《资金监管协议》一份,载明:山东跨境电商总部产业园一期工程水电预留预埋工程经尤宏岳与李玉奎协商并达成一致,结算金额为3500000元,双方协商在竣工验收合格后,2019年春节前(建设方拨付工程款后十个工作日内),分两笔付清。总包公司负责监督尤宏岳执行付款。 另查明,跨境电商总部产业园一期工程已于2019年1月竣工验收。袁忠庆系建工总承包公司职工。 还查明,李玉奎与永锐信公司均认可李玉奎系涉案工程中永锐信公司的项目经理。2019年11月16日,李玉奎提交书面说明一份,载明:其认可永锐信公司有权提起诉讼,其在施工过程中是项目经理。对王志丹在结算协议、资金监管协议及临水临电款事宜等文件中的签字,其本人均表示认可。 2019年10月13日,天津市公安局河西分局土城派出所出具受案回执一份,载明:王合林你于2019年10月13日报称的王合林报被骗一案我单位已受理。2019年11月14日,天津市公安局河西分局出具立案告知书,载明:王合林报被骗一案,我局认为符合立案条件,现决定对王合林报被骗立案侦查。
一审法院认为,关于本案是否应中止审理的问题。捷嵘迅腾公司以尤宏岳携款潜逃涉嫌犯罪且尤宏岳不到庭无法查清事实为由,主张案件应中止审理。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同一当事人因不同事实分别发生民商事纠纷和涉嫌刑事犯罪的,民商事案件与刑事案件应当分别审理。本案民事案件的审理不是必须以相关的刑事案件的审理结果为依据。另外,尤宏岳是否到庭是其对自身民事权益的处分,不是案件中止审理的必要条件,不应中止审理。对捷嵘迅腾公司关于中止审理的请求,不予支持。 关于尤宏岳是否应承担付款责任。根据尤宏岳在其书面材料中的认可及建工总承包公司庭审中的陈述和工作人员袁忠庆在资金监管协议中签字等事实,可以认定永锐信公司对涉案水电预留预埋工程实际施工的事实。尤宏岳为永锐信公司出具了4000000元的工程结算,认可欠其工程款4000000元的事实,故应对涉案水电预留预埋及临水、临电工程承担付款责任。尤宏岳虽辩称,结算文件的签署系被迫就范、非本人意愿,但对其辩解意见并未提供证据证明,亦未能推翻结算文件所载明的事实,对其抗辩意见,法院不予采信。对永锐信公司要求尤宏岳支付工程款4000000元的诉讼请求,法院予以支持。关于永锐信公司主张的工程价款的利息,自2019年2月5日起计算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 关于捷嵘迅腾公司是否应承担付款责任。捷嵘迅腾公司虽对永锐信公司提交的2016年11月9日协议书中“天津市捷嵘迅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公章真实性提出异议,但并未在法庭限定时间内提交鉴定申请,亦未提供证据推翻。根据证据认定规则,对捷嵘迅腾公司所称的“假公章”主张,不予采信。对于该盖章行为的法律效力,应当主要审查签约人于盖章时有无代表权或者代理权,从而根据代表或代理的相关规则来确定合同效力。庭审中永锐信公司陈述其持有的协议书“是尤宏岳拿着盖好章的合同给我们的”,即便其陈述是真实的(尤宏岳本人的书面陈述中对此予以否认),那么对永锐信公司来说,其是明知尤宏岳并非是捷嵘迅腾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永锐信公司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尤宏岳取得了合法代理权或者尤宏岳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另,根据捷嵘迅腾公司与建工总承包公司签订的补充协议,在暂估金额时扣除了水电预留预埋款项,由此可知捷嵘迅腾公司所承包的工程中并未包含本案争议的水电预留、预埋项目。永锐信公司所主张的尤宏岳与捷嵘迅腾公司是共同分包合作关系亦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综上,该协议书对捷嵘迅腾公司不产生法律效力。对永锐信公司要求捷嵘迅腾公司付款的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 关于建工总承包公司是否应承担付款责任。资金监管协议中虽有建工总承包公司代表的签名,但协议载明的是“总包公司负责监督尤宏岳执行付款”,并没有证据显示建工总承包公司应承担直接付款责任或者担保责任。另外,本案也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中发包人需承担责任的情形,对永锐信公司要求建工总承包公司付款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尤宏岳支付天津永锐信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工程价款4000000元并支付相应利息(以4000000元为基数,自2019年2月5日至2019年8月19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天津永锐信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8800元,由尤宏岳负担。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一、捷嵘迅腾公司是否应当支付永锐信公司工程款;二、建工总承包公司是否应当对欠付工程款承担连带责任。 关于焦点一。捷嵘迅腾公司与永锐信公司签订协议书,约定捷嵘迅腾公司将山东跨境电商总部产业园一期工程的部分工程分包给永锐信公司。该协议书承包人处加盖有“天津市捷嵘迅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公章,分包人处加盖有“天津永锐信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合同专用章”。虽然捷嵘迅腾公司主张所加盖的其公司印章是虚假的,但并未申请对公章进行司法鉴定,对该主张本院不予采信。2018年7月3日,尤宏岳与永锐信公司就案涉工程签订结算协议,确认案涉工程的水电预留预埋工程已经完工,结算金额为3500000元;临水临电工程已经完工,结算金额为500000元,共计4000000元。两份结算协议均有尤宏岳及永锐信公司代表人签字确认。结合捷嵘迅腾公司与建工总承包公司签订的《二次结构及粗装修合同补充协议》中,尤宏岳作为捷嵘迅腾公司的代表在协议中签名的事实以及本案其他事实,可以认定尤宏岳实际上是借用了捷嵘迅腾公司的资质与永锐信公司签订协议,尤宏岳系借用人,捷嵘迅腾公司系出借人。该借用资质行为违反了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两者之间系无效的借用资质关系,尤宏岳借用捷嵘迅腾公司资质与永锐信签订的案涉工程分包协议书亦为无效合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跨境电商总部产业园一期工程已于2019年1月竣工验收,因此捷嵘迅腾公司与尤宏岳对永锐信公司所欠工程款应承担连带支付责任。一审认定捷嵘迅腾公司不承担付款责任,属事实认定不清,本院予以纠正。 关于焦点二。尤宏岳、永锐信公司、建工总承包公司三方签订《资金监管协议》,约定建工总承包公司负责监督尤宏岳执行付款。资金监管协议中虽有建工总承包公司代表的签名,但协议载明的是“总包公司负责监督尤宏岳执行付款”,建工总承包公司未作出明示担保付款的意思表示,非担保付款义务主体,且本案也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中发包人需承担责任的情形,对永锐信公司要求建工总承包公司付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二条、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基本一致。
一、撤销山东省潍坊市寒亭区人民法院(2019)鲁0703民初1467号民事判决; 二、天津市捷嵘迅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天津永锐信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价款4000000元并支付相应利息(以4000000元为基数,自2019年2月5日至2019年8月19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三、尤宏岳对上述工程款及利息承担连带责任; 四、驳回天津永锐信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38800元,由天津市捷嵘迅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38800元,由天津市捷嵘迅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尤宏岳共同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朱奉纲 审判员  冯海玲 审判员  高 波
书记员  田 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