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滦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冀0824民初772号
原告:**中,男,1952年8月20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承德市滦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魏思梦,河北滦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57年9月18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承德市滦平县涝洼乡三道沟村五道沟63号。
被告:中企华普建筑有限公司,住所地承德市平泉市平泉镇榆州中路水岸华庭10号楼9层908室。
法定代表人:李玉青,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行,男,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耀川,北京市雨仁(承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淮安涛盛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淮安市洪泽区东双沟镇工业集中区。
法定代表人:见磊,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崔超,男,该公司员工。
被告:承德拓福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承德市滦平县涝洼乡三道沟村五道沟63号。
法定代表人:王洪生,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兰青,河北金山岭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中与被告***、被告中企华普建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普公司)、被告淮安涛盛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涛盛公司)、被告承德拓福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拓福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2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及委托诉讼代理人魏思梦,被告***,被告华普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行、周耀川,被告淮安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崔超,被告拓福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兰青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华普公司法定代表人李玉青,被告淮安公司法定代表人见磊,被告拓福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洪生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等经济损失88373.03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20年8月7日上午,被告***找原告到涝洼乡五道梁村被告中企华普建筑有限公司承建的别墅区工作,约定日工资170.00元,其他工人垒的别墅二层二次结构墙不合格,需要拆除重建,被告***让原告去拆墙。原告在经过一砖墙台面,去拿大锤时,墙体突然坍塌,将原告砸伤。后原告被送达滦平县中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1.左锁骨粉碎性骨折;2.右胫骨平台粉碎性骨折;3.右膝关节内侧半月板撕裂;4.右膝关节外侧半月板损伤;5.右膝关节外侧副韧带断裂;6.右膝关节内侧副韧带损伤;7.右膝关节前叉韧带损伤;8.右膝关节后韧带断裂;9.右膝关节腘绳肌腱断裂;10.右膝关节髌韧带损伤;11.右膝关节积液等。原告住院63天后出院。原告为此支付医疗费77163.03元,住院期间护理费63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150.00元,营养费1260.00元,交通费500.00元,以上合计88373.03元。原告认为被告应承担赔偿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庭审过程中,原告**中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为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77865.75元、护理费1046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150.00元、营养费1800.00元、交通费500.00元、伤残赔偿金42814.2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00元、误工费53380.00元、鉴定费4550.00元以上九项经济损失合计204525.00元。
被告***辩称,当时确实是我找原告到华普公司的工地拆墙。原告在干活之前也说过从上往下拆,保证安全再干活,后来等我回来的时候,原告是从下面往上拆,把下面拆空了。我说用管子把上面的捅下来,原告用个短管捅的,结果墙塌了、管子也掉下来了,就把原告给砸了。我当时就在现场。和我以前说的事情经过一致。华普公司的阿那亚项目在我们村里,所以让我找工人干活。当时说每月发工资,现在也没有发。华普公司让我出税票,我就办了个执照,就是拓福公司。后来我为了发工资,就把拓福公司公章给了华普公司的会计,他说是为了做手续用。我没看过相应的合同,我是给华普公司干活的,我都不知道涛盛公司的存在。我不应该承担相应的责任,我也没有承包相应的工程。
被告华普公司辩称,1、我公司不应该承担相应的责任,阿那亚工程确实由被告中企华普承建,但是2020年3月10日我公司与被告涛盛公司签订了劳务分包合同,将主体结构劳务分包给涛盛公司。2、2020年3月15日涛盛公司与拓福公司签订了劳务的二次分包,约定将阿那亚项目的二次结构施工分包给拓福公司。3、拓福公司法人王洪生是被告***的儿子,华普公司和涛盛公司与***个人不存在施工合同、雇佣等关系。4、本案为提供劳务受害责任纠纷,根据法律规定,原告应该向雇主主张权利,同时因为原告对其受伤也有责任,原告应在过错范围内承担责任。5、针对赔偿项目和标准在法庭调查时再发表意见。6、还有***所说的被告拓福公司于2020年7月17日给涛盛公司出具了9万元的发票、2020年8月4日出具了9万8千元的发票,发票是在原告受伤前开具的,所以***陈述与事实不符。
被告涛盛公司辩称,我公司与拓福公司存在劳务承包关系,我们有合同。根据阿那亚项目对施工现场的规定,不可以用超过退休年龄的工人,但是拓福公司没有按照规定雇佣工人,2020年8月7日私自雇佣原告进行工作,因此拓福公司违反管理规定,应该承担责任。原告在工作中受伤,有违章作业,也存在过错,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被告拓福公司辩称,1、我公司没有承包原告**中工作的工程,也没有雇佣过原告,原告的损失我们不承担责任。2、因原告违背操作规程进行施工,是造成其受伤的直接原因,故其本人也应承担80%的责任。3、针对原告主张的赔偿项目和标准在质证后发表意见。
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原告**中提交证据如下:
1、住院病历38页,用以证明原告的伤情、住院天数、出院的医嘱等;
2、医疗费票据10张以及用药清单7张,用以证明原告治疗伤情的花销;
3、司法鉴定的意见书,用以证明经鉴定,原告伤情为9级伤残,护理期90日,营养期90日,鉴定意见是在2021年7月7日作出的,所以误工期应自2020年8月7日计算到2021年7月6日,为314天;
4、鉴定费发票一张,用以证明鉴定费金额为4550.00元。
被告***除当庭陈述,未提交证据。
被告华普公司提交证据如下:
1、工程劳务分包合同一份,用以证明我公司将案涉的主体工程分包给了涛盛公司;
2、我公司向涛盛公司支付的工程款流水4张以及涛盛公司出具的发票5张,用以证明我公司与涛盛公司之间履行协议内容,支付相应款项,涛盛公司出具发票;
3、二次结构工程劳务分包合同一份,用以证明涛盛公司将案涉工程的二次结构分包给拓福公司。
4、拓福公司向涛盛公司出具的发票5张以及2020年6月份的工资表和转账记录,用以证明涛盛公司和拓福公司履行了相应的合同义务。工资是中企公司代为支付的,直接发给农民工,符合相关法律规定。
被告涛盛公司提交证据为与拓福公司签订的合同一份,用以证明我公司与拓福公司存在劳务承包关系,是拓福公司违反规定,违规雇佣超过年龄的工人,致使其不能参加保险,所以应该由拓福公司承担责任。
被告拓福公司提交证据为公司营业执照,用以证明拓福公司成立时间是在涛盛公司提交的合同签订时间之后,所以合同并非是真实的合同。我公司因没有承包原告所工作的工程,也没有雇佣过原告,所以不应该赔偿,原告在拆墙的时候,存在过错,也应该承担相应的责任。
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经审理,对当事人有异议的证据及事实认定如下:
被告华普公司将其承包的承德阿那亚五道梁一期二标段工程中的主体结构劳务分包给被告涛盛公司,被告涛盛公司将该工程中的二次结构施工劳务分包给被告拓福公司。上述三被告均具有相应施工资质。
被告***系案涉阿那亚项目所在地的村民,与被告拓福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洪生系父子关系。基于此,被告***会联络工人为被告拓福公司承包的承德次结构施工工程提供劳务,以拓福公司分包项目负责人名义与华普公司结算工人工资,并以拓福公司名义为涛盛公司出具所需发票。
2020年8月7日,被告***联系原告**中到承德次结构施工现场工作,由原告负责拆除墙体,并约定日工资为170.00元。同日,原告在施工现场拆墙过程中不慎造成墙体坍塌被砸伤,12时许,被送往滦平县中医院治疗,入院诊断为:1.左锁骨粉碎性骨折;2.右胫骨平台粉碎性骨折;3.右膝关节损伤关节积液;4.多发脑梗死。原告住院治疗63天,于2020年10月9日出院,出院医嘱为1.按医嘱用药,2.加强右下肢功能练习,3.两周后复诊,4.病情有变随诊。原告为治疗伤情共支出医疗费77166.03元。
2021年7月7日,经北京中衡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中所受伤害属九级伤残,护理期90日、营养期90日。原告因此支出鉴定费4550.00元。
另查明,根据河北省统计部门公布的数据,2019年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年平均工资为42115.00元(每天115.38元),
2020年度河北省农村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为16467.00元,农、林、牧、渔业年平均工资为33960.00元(每天93.04元)。
原告**中提交的1号、3号、4号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本院依法予以采纳;原告**中提交的2号证据中2021年7月15日的两张门诊收费票据与本案缺乏关联性,本院不予采纳,其余8张票据及6张住院患者费用总清单依法予以采纳。
被告华普公司提交的1-4号证据及被告涛盛公司提交的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可以证明案涉劳务工程分包的有关情况,本院依法予以采纳。
被告拓福公司提交的营业执照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但达不到其证明目的,公司于合同签订后方经审批设立,并不当然影响补签合同的效力,故对其证明观点本院依法不予采纳。
对原告**中因墙体倒塌被砸伤而发生的各项经济损失,本院认定如下:
1、医疗费77166.03元,有原告提交的相关医疗费票据、住院病案、住院费用清单等予以证实,本院依法予以认定。
2、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50.00元/天×63天计算为3150.00元,本院依法确认。
3、营养费按照20.00元/天×90天营养期计算为1800.00元,本院依法确认。
4、护理费10350.00元,结合原告的受伤情况及伤残等级,原告确需人员进行护理。原告主张其于2020年9月7日至9月8日期间需要两名护理人员进行护理,但在医嘱中并未体现,且根据医院的长期医嘱单记录原告陪床情况为一人,故该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护理费参照2019年度河北省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年度平均工资计算(115.00元/天)并无不当,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故原告护理费应按115.00元/天×90天护理期计算为10350.00元。
5、交通费根据原告**中因治疗伤情往返滦平县城和涝洼乡两地的实际情况,本院酌定为200.00元。
6、误工费16747.20元,原告**中的出院医嘱中并未明确休息时间,故其主张误工期自受伤之日起计算至伤残评定前一天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公安部发布的《人身损害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评定规范》(GA/T1193-2014)规定,锁骨骨折手术治疗的误工期为90-120日,胫骨平台骨折手术治疗的误工期为120-180日,主要肌腱断裂的误工期为60-150日。根据原告**中的实际伤情、治疗情况及医嘱,并结合上述误工期的评定标准,本院确定原告的误工期为180天。原告在庭审过程中陈述称自己是建筑行业的零工工作者,虽被告***与其约定事故发生当日工资为170.00元,但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该标准为其固定收入,故按照每天170.00元计算误工费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合考虑原告的年龄和农村居民身份,确定误工费按照河北省上一年度农、林、牧、渔业平均工资计算为宜,即93.04元/天×180天=16747.20元。
7、伤残赔偿金39520.80元,原告伤情的伤残评定意见于2021年7月7日出具,此时原告已满68周岁,故伤残赔偿金依法按照河北省上一年度(2020年)农村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16467.00元/年×12年×20%计算为39520.80元。原告主张按照13年计算伤残赔偿金,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8、精神损害抚慰金,结合原告**中的伤情、伤残等级及受伤后对自身及其家人在生活和心理上的影响,本院依法确认为10000.00元。
9、鉴定费4550.00元,有原告提交的鉴定费发票予以证实,本院依法予以认定。
以上1-9项损失合计163484.03元。
本院认为,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中,原告**中系在接到被告***的通知,并与其约定工资、明确劳务内容后到现场开始拆除墙体工作,而被告***亦是借用拓福公司资质,以拓福公司分包项目负责人身份实际进行工人工资的结算,故可以认定原告**中系与被告***形成劳务关系。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责任比例划分。被告***作为接受劳务的一方以及具体施工内容的安排者,对案涉劳务内容负有安全保障义务,包括保障施工设施的安全性,及时排除安全隐患,并对雇员负有安全教育和安全管理的职责义务。从本案的事实看,被告***未充分履行上述安全保障义务,存在过错,依法应当对原告的损害结果承担主要民事责任。原告**中作为提供劳务一方,年龄已高,并不具备充分的工作能力,在提供劳务过程中应高度警惕,特别案涉拆除墙体工作具有一定危险性,更应注意自身安全,及时观察墙体变化,故原告自身未尽到安全注意义务,存在一定过错,对损害后果的发生,应承担次要责任。结合案件事实,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过错程度,本院确定对于原告**中的损失,被告***承担70%的民事责任,即163484.03元×70%=114438.82元,原告自担30%的民事责任。
关于被告华普公司、被告涛盛公司、被告拓福公司是否应当对原告**中的人身损害损失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有规定,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具体到本案中,案涉人身损害事故发生在2020年8月7日,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3]20号)第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案被告拓福公司作为原告所提供劳务项目的分包人,明知被告***没有相应施工资质,而任由其借用公司资质雇佣工人并与涛盛公司进行结算,违背上述法律规定,存在过错,应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而被告华普公司、被告涛盛公司均具有相应资质和安全生产条件,根据合同相对性,二被告并非原告**中的雇主,原告亦未能举证证实其存在过错,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华普公司、被告涛盛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3]20号)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中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交通费、误工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合计114438.82元。
二、被告承德拓福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对本判决第一项确定的赔偿数额负连带赔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中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367.00元,由原告**中负担1924.00元,由被告***、被告承德拓福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2443.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盖世杰
人民陪审员 宋乃文
人民陪审员 王福军
二〇二一年十月二十九日
法官 助理 梁 宇
书 记 员 李寅枫
滦平县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附页
一、判决书中引用法律条文内容
1、《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
第三十五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3]20号)
第十一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
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属于《工伤保险条例》调整的劳动关系和工伤保险范围的,不适用本条规定。
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
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
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
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
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
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二条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有规定,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适用民法典的规定更有利于保护民事主体合法权益,更有利于维护社会和经济秩序,更有利于弘扬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的除外。
二、当事人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上诉于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当事人应在上诉期限届满前向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二审诉讼费,二审诉讼费与一审诉讼费相同。如不能按期预交上诉费,将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三、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上诉期满后,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庭予以强制执行。自本判决规定的自动履行期限届满之次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