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滦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冀0824民初4171号
原告:滦平县博峰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承德市滦平县付营子镇付营子村。
法定代表人:刘国军,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泽华,河北骥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企华普建筑有限公司,住所地承德市平泉市平泉镇榆州中路水岸华庭10号楼9层908室。
法定代表人:李玉青,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滦平县博峰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与被告中企华普建筑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0月28日立案。原告滦平县博峰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于2021年11月26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滦平县博峰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滦平县博峰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10630.94元,减半收取计5314.47元,由原告滦平县博峰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员 盖世杰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李寅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