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企华普建筑有限公司

某某、北京万利恒通机械工程有限公司等装饰装修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冀08民终276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女,1971年4月6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承德市兴隆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万利恒通机械工程有限公司,
住所地北京市密云区田各庄镇雁密路99号601室-1109(西田各庄镇集中办公区)。
法定代表人:张志岐,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企华普建筑有限公司,住所地平泉市平泉镇榆州中路水岸华庭10号楼9层908室。
法定代表人:李雨青,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姜海艳,女,汉族,1982年5月26日出生,系公司员工、住河北省承德市平泉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苏宝柱,北京雨仁(承德)律师事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北京万利恒通机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利恒通公司)、中企华普建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企华普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滦平县人民法院(2021)冀0824民初72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8月2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撤销上述(2021)冀0824民初727号民事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的诉讼请求。2、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负担。事实和理由:一、上诉人确曾承包阿那亚五道梁工程中的抹灰劳务工程,但工程已于2020年8月份全部完工,上诉人与发包方于2020年8月30日签署了结算单,该结算单中也有一审被告华普公司的项目经理刘国林的签名确认。二、上诉人完成上述工程后,华普公司经理刘国林本人及委托该公司生产经理秦国栋给上诉人打电话让上诉人帮其公司找些零工用于工程清场。大约同一时期,华普公司一个叫赵青的外聘安全员和上诉人说其有个邻居张志岐因公司没有事干,让帮忙介绍找些活做。2020年9月初,张志岐本人又到答辩人在北京的工地找答辩人让帮忙给其工人找些活做。后答辩人便给赵青打电话说介绍华普公司的生产经理秦国栋给他们认识。综上,答辩人只是为张志岐与华普公司的刘国林、秦国栋等人进行了用工关系的介绍和帮助,没有向他们收取过任何的费用,更没有与他们之间形成用工关系。三、上诉人一审时提供的2020年8月30日结算单能充分证明上诉人阿那亚的工程己于2020年8月前全部结束。一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于2020年9月在阿那亚所实施的工程为原告发包,与事实和证据不符。综上,请二审法院查明事实,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北京万利恒通机械工程有限公司答辩称,上诉人和中企任意谁给我方款项都可以。一审认定数额正确。上诉人负责联系,上诉人让我撤场的,签单等签字一方是中企华普。
中企华普建筑有限公司答辩称,被上诉人万利恒通公司派的工人无论从联系还是到工地干活,撤场等都是由上诉人组织实施的。而且甲方淮安涛盛公司已经将施工款12580元支付给了张丽芸现在情况是上诉人收到了淮安公司支付的施工款,拒绝向被上诉人万利恒通公司支付。我方公司是案涉工程的总包方,本案施工内容我方发包了淮安涛盛公司,淮安公司又将案涉工程发包给了上诉人,双方签订了分包合同。被上诉人万利恒通公司干活是上诉人找的他们,包括施工内容施工结算等都是上诉人进行结算的。***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北京万利恒通机械工程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判决二被告支付原告装饰装修施工费12580.00元;2、本案受理费由二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万利恒通公司成立于2016年5月16日,其经营范围中包含施工总承包、专业承包、劳务分包。被告中企华普公司系滦平县涝洼乡五道梁阿那亚项目的承包方,2020年3月,被告中企华普公司与淮安涛盛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签订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劳务分包合同,合同约定被告中企华普公司将承德阿那亚五道梁一期II标段工程(不含SA区及SE区)的主体结构劳务分包给淮安涛盛建筑劳务有限公司。2020年6月5日,被告***与淮安涛盛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签订内外墙抹灰工程劳务分包合同,合同约定淮安涛盛将五道梁承德阿那亚一期工程项目II标段施工总承包工程中抹灰工程劳务分包给被告***,承包范围为SE29#、NC19#区室内外抹灰工程。2020年9月12日至9月20日期间,经被告***联系、安排,原告万利恒通公司派遣崔秀军、史凤清、张志旺、杨某、刘某5位公司员工至滦平县涝洼乡五道梁阿那亚项目处进行剃、凿、抹灰等施工,其中崔秀军、杨某、刘某为小工,施工费按每天200.00元计算,史凤清、张志旺为大工,施工费按每天300.00元计算。期间大工累积工作19.8天,小工累积工作33.2天,共产生施工费12580.00元,此款至今未给付。
2020年9月20日,原告万利恒通公司法定代表人张志岐经被告***微信通知,安排上述5位员工自案涉五道梁阿那亚项目撤场,并前往北京市丰台区的另一工地处继续工作。9月26日,被告***在原告万利恒通公司员工于北京市丰台区另一工地出勤记录单上签字确认。另查明,在原告所提交的劳动人员考勤表中签字的刘行,系被告中企华普公司员工。原告万利恒通公司提交的1号及3至9号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其提交的2号证据书面证人证言,其中证人刘某、杨某无正当理由未出庭作证,且刘某的证言系复印件,不符合证据的法定形式,本院依法不予采信,2号证据中崔秀军、史凤清、张志旺的证人证言与原告提交的5、6、7号证据相互印证,本院依法予以采纳。被告中企华普公司提交的1至4号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其提交的5号证据系复印件,其中没有被告***的签字,且被告***对此亦不予认可,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提交的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本院依法予以采纳。
一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仅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本案中,原告万利恒通公司是经与被告***联系,并在其安排下派遣公司员工到滦平县梁阿那亚项目进行施工的事实,有考勤表、工票、双方聊天记录、证人证言等予以证实,且原告万利恒通公司所派遣的案涉五员工在阿那亚项目的工作内容、进出场时间以及下一处施工的时间和地点,均是听从被告***的通知,施工费每日计费标准亦是被告***与原告公司员工确定下来的,故案涉装饰装修合同的双方当事人为原告万利恒通公司与被告***。原告万利恒通公司应被告***要求,完成了阿那亚项目的部分剃、凿、抹灰工程,被告***作为接受施工的一方,依法应支付原告相应施工费,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12580.00元施工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因原告万利恒通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可突破合同相对性,要求阿那亚项目承包方即被告中企华普公司共同承担施工费给付义务,故原告其他诉请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对于被告***提出的管辖权异议,因其已进行应诉答辩,且本案系合同纠纷,合同履行地在滦平县境内,本院依法对本案具有管辖权,故该异议不成立。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原告北京万利恒通机械工程有限公司施工费12580.00元。二、驳回原告北京万利恒通机械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认定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找到被上诉人万利恒通公司要求派员工到其承包施工项目进行维修施工,被上诉人万利恒通公司派员工到达上诉人指定地点进行施工并已经竣工交付,上诉人应当按照结算价款向被上诉人万利恒通公司支付劳动报酬。上诉人上诉称其所承包工程施工前已经竣工决算完成,案涉维修工程项目款项不应由上诉人负担。上诉人承包案涉工程虽然之前已经存在工程结算,但是上诉人没有提交证据佐证其对案涉工程用工系为被上诉人中企华普公司或其他公司联系而非上诉人自己雇佣,且上诉人找到被上诉人万利恒通公司将雇工带到施工工地交办工程维修施工、办理撤场手续,现工程已经实际交付完成,上诉人应当承担工程款给付义务,一审判决结果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14.00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李海燕
审判员  应春明
审判员  孟路遥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四日
书记员  包居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