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企华普建筑有限公司

某某与中企华普建筑有限公司、某某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隆化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冀0825民初1992号

原告:***,男,1966年10月1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四川省巴中市巴州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鸿雁,河北乾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企华普建筑有限公司,住所地平泉市平泉镇榆州中路水岸华庭10号楼9层908室。

法定代表人:李玉青,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姜海艳,系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苏宝柱,北京市雨仁(承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2年12月28日出生,满族,个体工商户,户籍地隆化县,现住隆化县。

原告***与被告中企华普建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普公司)、***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9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鸿雁及被告华普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姜海艳、苏宝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亦未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院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电器材料款344330.28元,质量保证金72091.62元,合计416421.9元,并自2018年1月1日起至全部还清之日止按年息6%给付利息,现已产生利息60464.46元;2.被告华普公司承担连带给付责任;3.由二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6年4月,被告华普公司承建隆化县华冠学校(以下简称华冠学校)。2016年4月19日被告将其承建的华冠学校项目中的电气工程承包给郑付,同年5月8日郑付又将该工程转包给何清平。合同签订后何清平如约履行了合同义务,2017年底双方进行结算,工程总价款为24030530.9元,已付工程款1264500元,尚欠工程款1051860.28元,结算后被告又付何清平人工费707530元。现尚欠材料款344330.28元和保证金72091.62元经多次催要未付。2020年8月15日何清平将该债权转让给原告,故提起诉讼。

华普公司辩称,1.华普公司对***与他人之间形成的合同关系不知情,本案存在两个合同关系,一个是郑付与***之间的合同关系,另一个是郑付与何清平之间的合同关系,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及河北省高院建设工程审理指南第三十一条、第四十九条的规定,原告应向与其存在合同关系的前手相对人主张权利;2.本案原告的债权,或者说与被告***之间的债务,不是基于挂靠关系产生的。综上,请求法庭驳回原告对华普公司的诉求。

***未予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承德华普建筑有限公司于2016年6月23日将公司名称变更为中企华普建筑有限公司。

2016年4月1日,被告***使用承德华普建筑有限公司的资质承建了隆化县华冠学校教学楼及附属幼儿园项目,***在承建该项目工程期间,于2016年4月19日将其中的电气工程以包工包料的方式分包给案外人郑付,同年5月8日,郑付又将该电气工程转包给案外人何清平,后何清平施工完毕,并于2017年年底与***对工程价款进行结算。经结算,总工程款为2403053.9元,扣除已支付的1264500元工程款及应扣材料费等款项后,应付工程款为1123951.9元,再扣除3%的质保金72091.62元,还应支付工程款为1051860.28元,减除***另向何清平支付的人工费707530元后,尚欠材料费344330.28元,双方签订了班组完工结算单,但此款一直未予支付。

因何清平在施工期间自原告***处借款500000元,遂双方于2020年8月15日签订债权转让协议,约定何清平将***欠其的材料费344330.28元、质保金72091.62元,合计416421.9元债权转让给***。原告代理人于2020年9月23日以邮寄的方式向华普公司及***送达了债权转让通知书。

经本院核实,涉案的华冠学校教学楼及附属幼儿园项目工程已于2019年11月15日进行验收,并于11月19日进行了备案。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及原告提供的债权转让协议书、电气工程施工合同、合作协议、班组完工结算单、债权转让通知书及邮寄单、说明,本院调取的河北省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表、河北省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证明书,(2021)冀08民终80号民事判决书等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债权人可以将合同的权利全部或部分转让给第三人。本案中何清平将对被告***的债权全部转让给原告***不违反法律规定,且以书面形式通知了二被告,故何清平的债权转让行为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有权要求被告***履行到期债务。

***借用华普公司的资质承建华冠小学及附属幼儿园项目工程后,将其中的电气工程分包给郑付,郑付又将该电气工程转让给何清平施工,何清平在施工完毕后与***进行了结算,故对于欠付何清平的344330.28元工程款,作为涉案工程实际施工人的***应承担给付责任,又因涉案的华冠学校教学楼及附属幼儿园项目工程已于2019年11月19日进行了验收备案,至本案判决时,已经超过电气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的一年的质保期,故质保金72091.62元亦应给付。被告华普公司将其承建的工程交由自然人***实际施工,二被告应为挂靠关系,挂靠人是对外交易的实际履行者,是造成对外交易违约或侵权的主要过错者,而被挂靠企业允许挂靠人借用其资质进行施工,对挂靠人应当加以严格的监督和管理,否则应对不诚信交易产生的违约或侵权承担监管不力的责任,故被告华普公司对于***基于挂靠关系而产生的债务,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对于欠付的344330.28元工程款,应自2018年1月1日即何清平与***签订班组完工结算单之次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清偿之日;对于欠付的72091.62元质保金,因电气工程施工合同中约定“余额5%为质保金,一年内无息支付”,故该质保金不应支付利息。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原《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原《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原《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工程款344330.28元、质保金72091.62元,并以344330.28元为基数自2018年1月1日起按年利率6%支付利息至该款付清之日止;

二、被告中企华普建筑有限公司对前项确定的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454元,减半收取4227元,由二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徐杨

二〇二一年四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安娜

附页:

一、法律适用

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2.原《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七十九条债权人可以将合同的权利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给第三人,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

(一)根据合同性质不得转让;

(二)按照当事人约定不得转让;

(三)依照法律规定不得转让。

第八十条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未经通知,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

债权人转让权利的通知不得撤销,但经受让人同意的除外。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3.原《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

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5.原《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二、上诉权和上诉期限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费用按一审判决确定的数额预交。如逾期不递交上诉状或者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未预交上诉费,视为不上诉或者撤回上诉,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

三、申请执行的期限

在本判决生效后,如被告未按判决规定的期限履行判决书确定的给付义务,原告应在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