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臻迈科技有限公司

重庆中群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与重庆臻迈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文书内容
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渝0116民初14831号
原告:重庆中群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九龙坡区渝州路99号13-1号,统一社会用代码91500107781590145H。
法定代表人:杨芳,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赖敏,重庆市江津区凯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洋友,重庆市江津区凯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重庆臻迈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江津区几江滨江中路60栋B栋,统一社会用代码9150011669927256X5。
法定代表人:肖非,职务不详。
原告重庆中群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群科技公司)与被告重庆臻迈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臻迈科技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3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群科技公司的诉讼代理人赖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臻迈科技公司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群科技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决被告支付原告货款35000元。事实和理由:2018年8月,被告因重庆际华园运动中心无线对讲系统项目在原告处购买对讲机等产品,被告购货后支付了部分货款。2019年11月26日,原、被告进行结算确认被告还欠原告货款35000元。该款经原告催收无果。
被告臻迈科技公司未作答辩。
原告中群科技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产品销售服务协议》、《客户对账确认单》各一份,拟证明原、被告签订销售协议,被告在原告处购买产品名称、型号、送货日期、被告付款情况及欠原告材料款35000元。被告臻迈科技公司未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质证权利。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臻迈科技公司未举示证据。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8月3日,被告臻迈科技公司(甲方,需方)与原告中群科技公司(乙方,供方)签订《产品销售服务协议》,主要约定:乙方向甲方提供北峰DMR数字对讲机,付款方式:协议签订后甲方需支付4000元,提货时付40000元,余款交货后15日之内付清。该协议签订后,原告中群科技公司于2018年8月17日至2018年9月19日期间按约为被告臻迈科技公司供应了对讲机、室内天线等材料,共产生货款、运费共计57323元,被告臻迈科技公司共支付了款项22323元。2019年11月26日,原、被告签订《客户对账确认单》,确认截至该日被告臻迈科技公司共欠原告中群科技公司货款35000元。被告臻迈科技公司至今未付款。
本院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当事人对于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本案中,原告中群科技公司主张其向被告送货,提供了双方签订的《产品销售服务协议》及《客户对账确认单》。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成立且合法有效,原告中群科技公司作为买卖合同的出卖人,在履行了交付货物的义务后,有权要求作为买受人的被告臻迈科技公司按照合同的约定支付相应货款。双方对付款时间进行了约定,被告臻迈科技公司逾期未付款,原告中群科技公司要求其支付尚欠货款35000元,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臻迈科技公司未到庭,视为放弃抗辩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重庆臻迈科技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重庆中群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货款35000元。
如果被告重庆臻迈科技有限公司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76元,减半收取计338元,由被告重庆臻迈科技有限公司负担。此款原告重庆中群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已预交,经其同意,由被告重庆臻迈科技有限公司随本案义务标的款一并向其转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杨 茗
二〇二〇年三月二十六日
法官助理  杨 晓
书 记 员  熊芯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