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臻迈科技有限公司

***与****臻迈科技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渝0116民初1781号
原告:***,女,1969年10月27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江津区。
被告:**,男,1987年3月10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江津区。
被告:重庆臻迈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江津区几江滨江中路60栋B栋,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1669927256X5。
法定代表人:**。
原告***与被告**、重庆臻迈科技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3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小额诉讼),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重庆臻迈科技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000元及利息(从2018年11月2日起按照年利率6%向原告支付利息,至本金付清日止)。事实和理由:2018年10月22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元,约定10日内归还。后被告未按约归还借款,原告多次催收无果,即诉至本院,提出上述诉求。
被告**、重庆臻迈科技有限公司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与被告**系朋友关系。2018年10月22日,**向原告称其一朋友生病,需向原告借10000元去看朋友,原告即通过招商银行向**在中国农业银行的私人账户转款10000元,被告于当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人民币10000元,借款10日内归还,借款人:**,加盖重庆臻迈科技有限公司印章,2018年10月22日。事后被告未如约归还借款,原告催收无果,即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债务应当清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款规定:“企业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以企业名义与出借人签订民间借贷合同,出借人、企业或者其股东能够证明所借款项用于企业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个人使用,出借人请求将企业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列为共同被告或者第三人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本案中,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借条由重庆臻迈科技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在借款人处签名,并加盖重庆臻迈科技有限公司公章,从借据的外部表现形式看,应评定为重庆臻迈科技有限公司向原告的借款。但该借款直接转入**个人账户,且据原告所述,**自称该款用于看望其生病的朋友。并非用于公司的生产经营,故原告要求**和重庆臻迈科技有限公司共同承担借款清偿责任,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从2018年11月2日起按年利率6%支付利息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规定:“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予以支持”,据此,对原告主张的利息,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重庆臻迈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0000元;
被告**、重庆臻迈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支付原告***资金占用利息(该利息以1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计算,从2018年11月2日起至借款本息付清时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重庆臻迈科技有限公司负担(此款原告已预缴,由被告在履行上述款项时一并转付原告)。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员 王左军
二〇二〇年四月二十日
法官助理 李春丽
书 记 员 柯 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