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东能建设服务有限公司

呼和浩特市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与山东东能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 内蒙古自治区和林格尔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内0123民初604号 原告:呼和浩特市建筑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任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内蒙古***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内蒙古***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山东东能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原告呼和浩特市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呼市建筑)诉被告山东东能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山东东能)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呼市建筑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山东东能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呼市建筑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工程款170000元以及利息损失49543元(暂从2013年9月30日起以1700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2017年3月30日,实际计算至给付之日止);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山东东能于2013年6月9日签订了《水稳层沥**摊铺合同书》后,原告按照约定进行了施工,被告未按照合同约定给工程款。2016年1月27日被告向原告发送《关于内蒙古呼和浩特市电信云计算基地水稳、沥青工程剩余款项事宜的情况说明》,在该说明中承诺2016年6月1日前付清剩余工程款170000元。至今未向原告支付剩余工程款170000元。 被告山东东能未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1、《水稳层沥**摊铺合同书》,原告拟证明原被告双方签订建设施工合同,约定付款方式及违约责任。该证据加盖山东东能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中国电信项目专用章,对于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2、《呼建第十一分公司结算单》,原告拟证明原被告双方对涉案工程进行结算,本院予以采信;3、《关于内蒙古呼和浩特市电信云计算基地水稳、沥青工程剩余款项事宜的情况说明》,拟证明原告承诺于2016年6月1日前付清剩余工程款170000元,但被告未支付,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所属山东东能中国电信项目部签订的《水稳层沥**摊铺合同书》,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是内容合法有效,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原被告双方具有约束力。原被告双方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履行相关合同义务,被告应当支付相应的工程款。被告于2016年1月27日被告向原告发送《关于内蒙古呼和浩特市电信云计算基地水稳、沥青工程剩余款项事宜的情况说明》(以下简称说明),在该说明中承诺2016年2月5日前支付剩余工程款150000元,2016年6月1日前付清剩余工程款170000元。同时要求原告撤销对原告的诉讼。原告按照该承诺接受被告支付的150000元工程款,并撤诉。可以认定原被告双方对《水稳层沥**摊铺合同书》合同中约定给付工程款时间的变更达成一致。被告并未按照该说明于2016年6月1日前支付剩余的170000元工程款,构成违约。原告并未按照合同约定主张违约金,而是主张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息计息支付违约金,该诉讼请求其实质是要求被告承担未按照约定履行给付170000元工程款的利息损失,在该说明中原被告双方并未约定利息计算标准,原告主张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息计息,应当予以保护。 综上所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剩余工程款1700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自2013年9月30日起被告支付违约金,应当视为其主张被告违约造成其利息损失,因原被告双方在支付剩余170000元工程款的履行期限变更达成一致即2016年6月1日前,所以原告2016年6月1日前所主张的利息损失主张不予支持。同时原告也未向本院提供其主张违约金49543元具体的计算方式,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49543元,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七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山东东能建筑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呼和浩特市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工程款170000元; 二、自2016年6月1日起以本金170000元支付利息损失(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息计息); 三、驳回原告呼和浩特市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593元,减半收取计2297元,由被告山东东能建筑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 二〇一七年六月一日 书 记 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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