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南省文昌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琼9005民初4207号
海南省文昌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琼9005民初4207号
原告:海南深勘勘察设计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南省海口市海达路24号金达小区别墅A2座。
法定代表人:张军,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鹤升、金士优,均系海南外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文昌市城市建设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文昌市政府办公楼。
法定代表人:徐杰,总经理。
原告海南深勘勘察设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深勘公司)与被告文昌市城市建设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城投公司)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9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深勘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金士优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城投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深勘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设计费603,581.71元及违约金79,059.14元(违约金以设计费603,581.71元为基准,自2016年10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贷款利率一年期利率计算利息,暂算至2019年9月20日,实际算至工程款及违约金付清之日);2、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含诉讼费、保全费、公告费等)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09年8月10日,被告与原告(原深圳市勘察测绘院海南分院)经协商一致,签订《建设工程设计合同》(合同编号:2009YT-012,以下简称:合同)。合同约定被告为发包人,原告为设计人,被告委托原告承担海南省文昌市文城污水处理厂工程配套网管沟槽支护工程及管网地基处理专项工程设计(以下简称案涉工程)。2012年5月30日,被告与原告再次签订《建设工程设计合同补充协议》(以下简称补充协议),约定被告将项目工程后续设计任务继续委托原告完成。上述合同第6条约定,被告应于收到原告施工图当天,按照每一阶段沟槽开挖支护工程加上地基处理工程施工总费用预算3.5%的标准向原告支付设计费。补充协议亦约定被告应当在项目工程竣工验收两个月内,按照施工图预算的3.5%向原告支付设计费。此外,合同与补充协议还明确约定了各方权利义务关系及违约责任、争议管辖法院为文昌市人民法院等内容。上述合同及补充协议签订后,原告依约对涉案工程进行专项设计,在约定的时间内完成涉案工程的设计任务,并将施工图纸交付被告且经被告验收合格,原告已依法完成了全部合同义务。上述工程设计施工图交付被告验收合格后,被告经审核,确认应支付给原告的设计费尾款为617,631.78元,原告业已按照被告要求向其开具金额为617,631.78元的发票。但被告收到原告的发票后,未能依约付款。2016年9月,案涉项目经海南省审计厅审计,确定案涉工程Ⅱ部分总造价为31,830,399.71元,根据合同之约定,被告应向原告支付的尾款由617,631.78元调整为603,581.71元。此后,原告多次催告被告履行合同付款义务,但被告均未予回复。截止至原告起诉之日,被告尚欠原告设计费603,581.71元。综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原告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贵院依法查明案件事实,判如原告所请。
被告城投公司未作答辩。
原告深勘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包括:1.《建设工程设计合同》;2.《建设工程设计合同补充协议》;3.海南省地方税务局通用机打发票与付款申请报告;4.公司更名通知函及核准变更登记通知书;5.《关于申请拨付“海南省文昌市文城污水处理工程配套管网沟槽支护工程及管网地基处理专项工程设计”设计费的函》(4份)及签收单1份;6.琼审投报[2016]161号审计报告(当庭提交)。
本院不予确认的证据为:律师函及邮寄单,该证据邮寄单仅能看出邮寄时间,无法确认签收时间及签收情况,故无法证明被告是否已经收到,对真实性本院不予以确认。
综合原告的陈述及本院认定的证据,查明事实如下:2009年8月10日,原深圳市勘察测绘院海南分院(原告更名前)作为设计人与发包人被即告城投公司签订《建设工程设计合同》(以下简称设计合同),被告将海南省文昌市文城污水处理厂工程配套管网沟槽支护工程及管网地基处理专项工程设计发包给原告深勘公司设计,双方在合同中约定了工程设计范围、设计依据、交付设计的时间地点等内容。其中,第六条约定“设计费的收取,经双方协商参照国家收费标准,确定每一段沟槽开挖支护工程加上地基处理工程施工总费用预算的3.5%收取,每期提交施工图时,同时提交甲方工程预算书,甲方凭本预算书按双方约定份数当天支付本期总造价3.5%的设计费”。设计合同签订后,原告深勘公司依照合同约定的时间节点完成设计项目。2012年5月30日,双方签订《补充协议书》,第一条第3款约定:“本项目竣工验收两个月内,由建设单位委托第三方(造价公司)对本项目施工图的预算进行审计并出具经各方确认的造价书面材料作为本项目设计费的计算依据。若此时间内不能出具,则以设计单位出具施工图预算作为结算依据”
2016年9月6日,海南省审计厅向被告城投公司出具琼审投报[2016]161号《审计报告》,确定审计审核文昌市文城污水处理厂(一期)工程总金额为140,495,584.89元。根据审计报告中的总造价将支护部分的内容剥离出来,以此为依据计算Ⅱ标段部分的支护设计造价为31,830,399.71元,31,830,399.71元×3.5%=1,114,063.99元,截止2011年1月10日,被告已经支付Ⅱ标段部分的支护设计费510,482.28元,剩余603,581.71元尚未支付。2017年12月22日,原告向被告送达《关于申请拨付“海南省文昌市文城污水处理工程配套管网沟槽支护工程及管网地基处理专项工程设计”设计费的函》,要求被告向原告支付剩余工程款,被告已经签收,但截止至起诉之日,被告仍未付款,经双方协议未果,原告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原告深勘公司向被告城投公司主张支付设计费及违约金是否有法律依据?
原告深勘公司与被告城投公司签订《建设工程设计合同》(以下简称合同)及《建设工程设计合同补充协议》(以下简称补充协议),均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未违反国家强制性法律规定,该合同与补充协议合法有效,双方应当按照协议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2016年9月6日,海南省审计厅向被告城投公司出具琼审投报[2016]161号《审计报告》,根据审计报告中的总造价将支护部分的内容剥离出来,以此为依据计算Ⅱ标段部分的支护总造价为31,830,399.71元,。根据合同及补充协议的约定:本项目竣工验收两个月内,由建设单位委托第三方(造价公司)对本项目施工图的预算进行审计并出具经各方确认的造价书面材料作为本项目设计费的计算依据,按施工总费用预算的3.5%收取设计费,即被告应向原告支付的设计费为1,114,063.99元,扣除被告已经支付的510,482.28元,被告还需向原告支付603,581.71元,故原告诉请被告支付剩余设计费603,581.71元,本院予以支持。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的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双方未约定逾期支付设计费违约金的计付标准,可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一年期流动资金贷款基准利率及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但原告主张的起算日期有误,应当自被告城投公司收到向原告支《关于申请拨付“海南省文昌市文城污水处理工程配套管网沟槽支护工程及管网地基处理专项工程设计”设计费的函》之日起开始计算,即从2017年12月23日起算,超出部分主张,本院不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文昌市城市建设投资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海南深勘勘察设计有限公司支付设计费本金603,581.71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以未付设计费为基数,自2017年12月23日至2019年8月19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一年期流动资金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计付至实际付清设计费本金603,581.71元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海南深勘勘察设计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文昌市城市建设投资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313.20元,由被告文昌市城市建设投资有限公司负担,限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案件受理费5,313.20元,原告已预交,本判决生效后本院予以退回。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海南省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郎 爽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法官助理 周国宇
书 记 员 罗 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