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交通科学研究院

安徽省交通科学研究院、合肥威达电子信息技术有限公司建设用地使用权转让合同纠纷再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8)皖民再17号
抗诉机关:安徽省人民检察院。
申诉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安徽省交通科学研究院,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工业园乌鲁木齐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000485000390F(1-3)。
法定代表人:汪凡文,该院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鲍进,安徽元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封陈,安徽元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诉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合肥威达电子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工业园乌鲁木齐路**
法定代表人:周雅玲,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世贾,安徽中天恒(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瞿帅,安徽中天恒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申诉人安徽省交通科学研究院(以下简称交通科研院)因与被申诉人合肥威达电子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威达电子公司)建设用地使用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合民一再终字第00027号民事裁定,向人民检察院申请抗诉。安徽省人民检察院以皖检民(行)监[2017]34000000002号民事抗诉书向本院提出抗诉。本院作出(2017)皖民抗18号民事裁定提审本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徽省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克德、检察官助理熊政舒出庭。申诉人交通科研院的法定代表人汪凡文及委托诉讼代理人鲍进、被申诉人威达电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世贾、瞿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安徽省人民检察院抗诉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所签《合伙购买土地协议书》和《补充协议》,为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交通科研院已按约履行了全部义务,并实际占有、使用案涉土地、办公楼至今;威达电子公司具有协助交通科研院办理涉案土地、办公楼权利证书过户的义务,且案涉土地、办公楼的权利证书均登记在威达电子公司名下,威达电子公司已具备协助交通科研院办理权利证书过户的条件。威达电子公司不履行合同义务,已构成违约,交通科研院要求其继续履行合同约定的协助办证义务所发生的纠纷,是民事合同纠纷。合肥市土地管理委员会于2009年9月13日作出的第二十次主任会议纪要,主要内容是要求不得将园区内工业用地分割出售、不得擅自变更工业用地性质、变更用地性质须补交费用的规定,本案是交通科研院将其与威达电子公司合伙购买的工业用地及在该地上所建办公楼,按照双方协议进行内部分割,既未变更工业用地性质,也不属于分割出售。同时,案涉土地、房屋已进行权利登记,权利主体明确,不存在争议。因此,本案完全是一方要求另一方当事人继续履行合同的民事纠纷,原审裁定认为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案件范围,适用法律错误。
交通科研院申诉称,交通科研院与威达电子公司签订的《合伙购买土地协议书》和《补充协议》,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是合法有效的。原审法院依据合肥市土地管理委员会的会议纪要处理本案,适用法律错误。本案当事人是因为建设用地使用权转让发生争议,是民事纠纷,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受案范围。再审请求:1、撤销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合民一再终字第00027号民事裁定和(2013)合民一终字第02925号民事裁定;2、驳回威达电子公司的上诉请求;3、维持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2013)包民一初字第00771号民事判决。
威达电子公司辩称,双方之间签订的合伙购买土地协议及补充协议明显违反国家现行法律法规和政策,属于无效合同;双方之间的争议属于政府处理土地使用权争议的范围,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案件的范围。安徽省人民检察院的抗诉及交通科研院的申诉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驳回。
本院认为,(一)交通科研院与威达电子公司签订《合伙购买土地协议书》和《补充协议》,交通科研院以威达电子公司没有履行协助交通科研院办理土地使用权和房屋所有权过户登记义务为由,起诉请求判令威达电子公司办理过户登记,双方之间的纠纷是民事合同纠纷,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范围。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和再审裁定认为本案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受案范围,适用法律错误。安徽省人民检察院相关抗诉意见和申诉人的相关申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二)2012年3月,威达电子公司向案外人借款,用案涉房屋抵押担保。本案一审审判时,案涉房屋已设立抵押,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对这一基本事实没有进行审理。
综上,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和再审裁定适用法律错误,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判决对本案部分基本事实没有进行审理。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合民一再终字第00027号民事裁定、(2013)合民一终字第02925号民事裁定和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2013)包民一初字第00771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重审。
(此页无正文)
审判长  朱道林
审判员  曹化元
审判员  汪慧丽
二〇一九年九月二十三日
法官助理宋一
书记员宋爽
附:本案相关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第二百零七条人民法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再审的案件,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是由第一审法院作出的,按照第一审程序审理,所作的判决、裁定,当事人可以上诉;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是由第二审法院作出的,按照第二审程序审理,所作的判决、裁定,是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上级人民法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提审的,按照第二审程序审理,所作的判决、裁定是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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