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皖民申字第01146号
再审申请人(案外人):安徽省交通科学研究院。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工业园乌鲁木齐路**号。
法定代表人:王灿,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杜飞,安徽华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合肥新站区支行。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新站区北二环路与龙门岭路交叉口利浩财智广场大厦*楼。
负责人:陈一春,该行行长。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合肥威达电子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工业区纬二路**号。
法定代表人:周雅玲,该公司总经理。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周雅玲,女,1968年10月1日生,汉族,住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王斌,男,1968年3月11日生,汉族,住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
再审申请人安徽省交通科学研究院(以下简称省科学院)因与被申请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合肥新站区支行(以下简称工行新站区支行)、合肥威达电子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威达公司)、周雅玲、王斌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合民二初字第0027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省科学院申请再审称:(一)2003年省科学院与威达公司签订了《合伙购买土地协议书》,约定共同出资购买并各自享有一半土地使用权,双方在各自土地上建造的房产归各自所有。此后,省科学院将土地款支付给了威达公司并各自建房。因土地证登记在威达公司名下,故所建房屋均以其名义办理,但合产114438号房产实际为省科学院所有。威达公司在该房产上设立抵押权系无效行为。(二)本案一审卷宗中有一份加盖省科学院公章的《函》的复印件。省科学院向公安机关报案后,从公安机关得知,该《函》复印件系伪造。故工行新站支行与威达公司在办理房产及土地抵押过程中故意串通,所签订的抵押合同无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规定,申请再审本案。
本院认为:(一)案涉房屋系登记在威达公司名下,工行新站支行依据房产登记情况与威达公司签订借款合同及抵押担保合同,并不违反法律规定。省科学院虽提出合产114438号房产为其所有,并曾就此向法院提起诉讼,但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合民一终字第02925号民事裁定已驳回省科学院的起诉。现有证据并不能证明案涉114438号房产为省科学院所有,故原审法院依据房产登记情况认定案涉房屋产权属于威达公司并无不当。(二)省科学院提供的《函》的复印件不足以证明威达公司与工行新站支行之间恶意串通,亦不能据此否认抵押合同的效力。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安徽省交通科学研究院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章勇
审 判 员 王矛
代理审判员 王静
二〇一六年十二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宋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