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交通科学研究院

合肥威达电子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与安徽省交通科学研究院建设用地使用权转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3)合民一终字第0292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合肥威达电子信息技术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周雅玲,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桂冰,安徽世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周成,安徽世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安徽省交通科学研究院。
法定代表人:米海,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杜飞,安徽华腾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合肥威达电子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威达电子公司)因建设用地使用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2013)包民一初字第0077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原判认定:安徽省交通科学研究院(以下简称省科研院)由原安徽省交通科学研究所(以下简称省科研所)更名而来。2003年5月30日,威达电子公司(合同甲方)与省科研所(合同乙方)签订一份《合伙购买土地协议书》,约定:一、甲方向包河管委会购买位于包河工业园纬三路约28亩土地,双方各自一半;二、乙方按每亩12万元的价款支付给甲方,合计价款约定168万元,具体手续由甲方负责办理,所需费用各自一半;三、甲方与包河管委会约定的土地价款,与乙方无关,乙方应按本协议约定的土地价款支付给甲方;四、在土地交付使用后,双方在土地中间铺设水泥路,以水泥路中心线为准,西边归乙方所有,东边归甲方所有;五、甲乙双方在各自的土地上自行投资建造房屋归各自所有,乙方需建造房屋,以甲方名义报建,费用由乙方承担;六、甲乙双方商定,以甲方名义与合肥市国土资源局签订《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并按出让合同上确认的面积计算土地出让金额,办理土地使用证所需费用双方各承担一半;七、在土地上的公共设施由甲乙双方共同投资,共同使用,投资的费用双方各承担50%等。此后,包河管委会将土地交付威达电子公司,威达电子公司和省科研所共同出资在土地中间铺设水泥路,路西、路东地块分别由省科研所、威达电子公司使用至今。2005年7月,省科研所自筹资金在路西地块上建造办公楼。2006年12月,威达电子公司与合肥市国土资源局签订《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2007年5月11日,威达电子公司领取了合包河国用(2007)第009号《国有土地使用证》,载明该地块位于包河工业区合肥市世传工贸有限公司东纬三路南,地号S18279,工业用地,使用权面积14912.533平方米,使用权类型为出让。2007年12月30日,威达电子公司(合同甲方)与省科研所(合同乙方)签订一份《补充协议》,约定:一、根据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甲方、乙方各自的土地使用面积为7456.2665平方米;二、乙方按国有土地使用权证记载的面积一半支付给甲方土地款,为151.182万元;三、应甲方要求,乙方已于2005年7月投资建造综合办公楼,相关手续以甲方名义办理,费用由乙方承担;四、房屋建造后,乙需办理过户手续,甲方应给予积极协助;五、乙方投资购买的土地及建造的房屋所有权归乙方所有,甲方不得将乙方的土地及房屋进行抵押、转让、出租等。2008年12月26日,省科研所所建办公楼以威达电子公司之名领取房地权合产字第114438号《房地产权证》。2012年12月9日,威达电子公司向安徽省工商行政管理局出具《证明》一份,内容是:“位于合肥市包河工业园乌鲁木齐路19号房地权合产字第114438号房产为安徽省交通科学研究所自建,该资产属于安徽省交通科学研究所所有。自房屋建成之日起,一直由安徽省交通科学研究所使用。备注:2008年12月底前安徽省交通科学研究所向我公司支付丘(地)号18.5-30.0-017土地的一半地块的资金,土地使用权尚未分割。”同月25日,经双方核对,省科研院累计支付威达电子公司购买土地等费用203万元。2013年1月,省科研院向威达电子公司邮寄《要求办理土地和房屋过户的函告》,因威达电子公司拒绝协助办理,省科研院遂起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令:一、威达电子公司将位于合肥市包河工业园合肥市世传工贸有限公司东玮三路南(土地使用权证号:合包河国有(2007)第009号)、面积为7456.2665平方米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过户至其名下;二、威达电子公司将位于合肥市包河工业园乌鲁木齐路19号的房屋产权(权证字号:房地权合产字第11438号)过户至其名下;三、本案诉讼费由威达电子公司负担。
原审法院经审理后认为:涉案《合伙购买土地协议书》和《补充协议》的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合法有效。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省科研院已按约支付价款,并实际占有诉争土地,且建造办公楼使用至今,而《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和《房地产权证》均登记在威达电子公司名下,因此,威达电子公司具有协助省科研院办理国有土地使用权过户及房屋产权过户的义务,其未履行,显已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因此,省科研院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该院予以支持。鉴于威达电子公司已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证》,证实土地使用权不存在争议,故威达电子公司以土地使用权存在争议为由提出驳回省科研院起诉的主张不能成立。该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的规定,判决:一、合肥威达电子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协助安徽省交通科学研究院办理国有土地使用权过户手续(该地块位于合肥市包河工业园合肥市世传工贸有限公司东玮三路南,使用面积为7456.2665平方米,原土地使用权证号:合包河国有(2007)第009号),过户费用由安徽省交通科学研究院办理国有土地自理);二、合肥威达电子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协助安徽省交通科学研究院办理房屋产权过户手续(该办公楼位于合肥市包河工业园乌鲁木齐路19号,原权证字号:房地权合产字第114438号,过户费用由安徽省交通科学研究院办理国有土地自理)。案件受理费32480元,其他诉讼费100元,合计32580元,由威达电子公司负担。
威达电子公司上诉称:合肥市土地管理委员会2009年9月13日会议纪要明确决定:各开发园区的工业用地必须用于发展工业,凡工业地产项目,不得分割出售。涉案土地系位于包河工业园区的工业用地,按照该会议纪要的决定,不得分割出售。当省科研院向人民法院起诉要求为涉案土地办理过户手续时,就是双方就涉案土地使用权产生了争议,根据《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的规定,土地使用权和使用权争议当事人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政府处理。本案未经政府处理,应驳回省科研院的请求。故原审法院违反法定程序,适用法律错误,且未查明客观事实,导致作出错误的判决。请求二审法院查清事实后,撤销原判,改判驳回省科研院的诉讼请求。
省科研院辩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正确,应予维持。
本院经审查后认为:2009年9月13日,合肥市土地管理委员会第二十期《会议纪要》明确“……各开发区的工业用地必须用于发展工业,凡工业地产项目,不得分割出售,不得用于非工业经营,不得改变土地使用性质,如需变性,必须按申请变性时间区域商业用地最高市价,补交土地出让金差价以及建设过程中发生的所有费用等。”涉案的位于包河工业区合肥市世传工贸有限公司东纬三路南、地号为S18279的土地系登记在威达电子公司名下的工业用地,省科研院在该土地上自建的综合办公楼也登记在威达电子公司名下。现省科研院依据与威达电子公司签订的《合伙购买土地协议书》和《补充协议》要求办理涉案土地和房产的过户手续,因相关职能部门对工业地产项目分割出售有原则性要求,本案双方当事人之间发生的纠纷应根据行政部门的相关规定妥善解决,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受案范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86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2013)包民一初字第00771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安徽省交通科学研究院的起诉。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陆建群
审 判 员  张 勇
代理审判员  余海兰

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李 颖
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一十九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
(二)有明确的被告;
(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
(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
问题的意见》
第186条人民法院依照第二审程序审理的案件,认为依法不应由人民法院受理的,可以由第二审人民法院直接裁定撤销原判,驳回起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