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交通科学研究院

安徽省交通科学研究院、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合肥新站区支行等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合民二初字第00179号
原告:安徽省交通科学研究院,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工业园乌鲁木齐路19号,组织机构代码48500039-0。
法定代表人:米海,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杜飞,安徽华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合肥新站区支行,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新站区北二环路与龙门岭路交叉口利浩财智广场大厦一楼,组织机构代码06084342-1。
负责人:陈一春,行长。
第三人:合肥威达电子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工业园纬二路12号,组织机构代码72850023-5。
法定代表人:周雅玲,总经理。
原告安徽省交通科学研究院(以下简称”交通研究院”)诉被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合肥新站区支行(以下简称”工行新站支行”)、第三人合肥威达电子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威达公司”)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交通研究院诉称:工行新站支行与威达公司等借款合同纠纷强制执行一案中,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4)合执字第00210号执行裁定书,裁定拍卖威达公司所有的位于包河工业区纬二路l2号土地使用权【合包河国用(2007)009号】及其地上房产。交通研究院对该执行行为提出异议,2015年1月26日,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5)合执异字第00005号执行裁定,驳回交通研究院的执行异议申请。交通研究院遂提起本案诉讼,认为:涉案登记在威达公司名下的合包河国用(2007)第009号国有土地使用证项下的土地使用权是交通研究院与威达公司共同购买的,其中的一半面积的土地使用权属交通研究院所有,涉案登记在威达公司名下的房地权产字第114438号房产是交通研究院自行出资建造的,产权属于交通研究院所有。请求法院:1、依法确认威达公司与交通研究院签订的《合伙购买土地协议书》及《补充协议》是合法、有效的。2、依法确认位于包河工业区纬二路12号(即合肥市包河工业园乌鲁木齐路l9号)合包河国有(2007)第009号《国有土地使用证》一半面积的土地及房地产权合产字第114438号房产为交通研究院所有。3、依法撤销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合执异字第00005号执行裁定书。4、要求立即停止对位于包河工业区纬二路12号(即合肥市包河工业园乌鲁木齐路l9号)合包河国有(2007)第009号《国有土地使用证》一半面积的土地及房地产权合产字第114438号房产的强制执行,并解除查封。
本院查明,本院审理工行新站支行与威达公司、周雅玲、王斌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查明:威达电子公司以其所有的位于包河工业区纬二路12号房地产【房产证号:合产114438、114439、114440,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号为合包河国用(2007)第009号】向工行新站支行提供抵押担保,双方签订了《最高额抵押合同》,办理了抵押登记。工行新站支行取得的房地产他证合产字第21××05号《房地产他项权证》上注明:抵押的房产证号为合产114438、114439、114440,相对应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号为合包河国用(2007)第009号。在该案生效判决书中对上述抵押行为的合法性予以确认,并在判决主文第二项判决工行新站支行对威达公司抵押的房地产他证合产字第21××05号房地产他项权证上所载明的位于包河工业区纬二路12号的房产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在该案执行过程中,本院裁定对交通研究院所有的位于合肥市包河工业区纬二路12号土地使用权【合包河国有(2007)第009号】及其地上房产予以拍卖。
本院认为:本案系交通研究院不服法院驳回其执行异议申请的裁定而提起的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交通研究院不服执行裁定提起本案诉讼的主要理由为其认为包河工业区纬二路12号合包河国有(2007)第009号《国有土地使用证》一半面积的土地及房地产权合产字第114438号房产为交通研究院所有,该主张及诉讼请求与(2013)合民二初字第00278号民事判决所确认的上述房地产属威达公司所有、工行新站支行对其享有优先受偿权的内容冲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之规定,案外人的诉讼请求与原判决无关的,才能另行提起执行异议之诉,而交通研究院在本案中提出的诉讼请求与原生效判决有关,不符合执行异议之诉的受理条件。据此,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安徽省交通科学研究院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姚海峰
审判员  温占敏
审判员  王 苗

二〇一五年四月八日
书记员  邓金晨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二百零八条人民法院接到当事人提交的民事起诉状时,对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且不属于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情形的,应当登记立案;对当场不能判定是否符合起诉条件的,应当接收起诉材料,并出具注明收到日期的书面凭证。
需要补充必要相关材料的,人民法院应当及时告知当事人。在补齐相关材料后,应当在七日内决定是否立案。
立案后发现不符合起诉条件或者属于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情形的,裁定驳回起诉。
第三百零五条案外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除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外,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案外人的执行异议申请已经被人民法院裁定驳回;
(二)有明确的排除对执行标的执行的诉讼请求,且诉讼请求与原判决、裁定无关;
(三)自执行异议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
人民法院应当在收到起诉状之日起十五日内决定是否立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