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交通科学研究院

安徽省交通科学研究院、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合肥新站区支行等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皖民二终字第0055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安徽省交通科学研究院。
法定代表人:米海,该院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杜飞,安徽华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合肥新站区支行。
负责人:陈一春,该支行行长。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合肥威达电子信息技术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周雅玲,该公司总经理。
上诉人安徽省交通科学研究院(简称交通研究院)为与被上诉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合肥新站区支行(简称工行新站支行)、合肥威达电子信息技术有限公司(简称威达公司)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不服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年4月8日作出的(2015)合民二初字第00179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2015年6月1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该院作出的(2013)合民二初字第00278号民事判决查明,威达电子公司以其所有的位于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工业区纬二路××号房地产【房产证号:合产1××8、1××9、1××0,相对应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号为合包河国用(2007)第××号】(简称包河工业区纬二路××号房地产)向工行新站支行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工行新站支行取得房地产他证合产字第21××05号《房地产他项权证》。该院认为上述抵押行为合法有效,并判决工行新站支行对威达公司抵押的房地产享有优先受偿权。在该案执行过程中,该院作出(2014)合执字第00210号执行裁定,对位于包河工业区纬二路××号土地使用权及其地上房产予以拍卖。
交通研究院原审诉称:交通研究院对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拍卖威达公司所有的,位于包河工业区纬二路××号土地使用权及其地上房产的执行行为提出异议。2015年1月26日,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5)合执异字第00005号执行裁定,驳回交通研究院的执行异议申请。交通研究院遂提起本案诉讼,请求判令:1、确认威达公司与交通研究院签订的《合伙购买土地协议书》及《补充协议》是合法、有效合同。2、确认位于包河工业区纬二路××号合包河国有(2007)第××号《国有土地使用证》中载明的一半面积的土地使用权及房地产权合产字第××号房地产权证中载明的房产为交通研究院所有。3、撤销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合执异字第00005号执行裁定书。停止对位于包河工业区纬二路××号合包河国有(2007)第××号《国有土地使用证》中载明的一半面积的土地使用权及房地产权合产字第××号房地产权证中载明房产的强制执行并解除查封。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系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交通研究院的诉讼主张与(2013)合民二初字第00278号民事判决所确认的上述房地产属威达公司所有,工行新站支行对其享有优先受偿权的内容冲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之规定,案外人的诉讼请求与原判决无关的,才能另行提起执行异议之诉,而交通研究院在本案中提出的诉讼请求与原生效判决有关,不符合执行异议之诉的受理条件。据此,原审法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驳回交通研究院的起诉。
交通研究院不服上述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交通研究院针对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的执行行为提出执行异议申请,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以(2015)合执异字第00005号执行裁定驳回了交通研究院的执行异议申请,并在裁定中告知案外人、当事人如对该裁定不服,可以自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该院提起诉讼。交通研究院依据该告知事项向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执行异议之诉后,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却认为交通研究院的诉讼请求与原生效判决有关,不符合执行异议之诉的受理条件,遂以(2015)合民二初字第00179号民事裁定,驳回了交通研究院的起诉。上述两份裁定均为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但告知当事人的权利内容却相互矛盾,且(2015)合民二初字第00179号民事裁定在驳回交通研究院的起诉时没有告知交通研究院该如何行使权利,造成交通研究院的合法权利无救济途径。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裁定,作出公正裁决。
工行新站支行、威达公司未提交答辩意见。
本院二审对原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二审另查明:原审法院依据该院作出的(2013)合民二初字第00278号民事判决对被执行人威达公司所有的土地使用权、房产强制执行过程中,交通研究院提出执行异议申请,认为执行标的的部分所有权属于交通研究院所有。原审法院认为在执行程序中,执行机构无权对交通研究院提供的相关证据的真实性及合法性进行审查,应当通过诉讼程序予以确认,故作出(2015)合执异字第00005号执行裁定,驳回交通研究院的执行异议申请。同时告知交通研究院如不服该裁定,可以自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该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中止对该标的的执行;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根据该条规定,案外人提出执行异议申请后,若不服相关执行裁定应有两种救济途径,其一是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其二是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规定:案外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除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外,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案外人的执行异议申请已经被人民法院裁定驳回;(二)有明确的排除对执行标的执行的诉讼请求,且诉讼请求与原判决、裁定无关;(三)自执行异议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人民法院应当在收到起诉状之日起十五日内决定是否立案。本案中,交通研究院所提执行异议之诉的主要内容为执行标的部分为其所有,该诉讼主张与原审法院据以执行的(2013)合民二初字第00278号民事判决所确认的案涉房地产属威达公司所有,工行新站支行对该土地使用权及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的内容有关联且相互冲突,因此,交通研究院提起的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的规定。原审法院虽在(2015)合执异字第00005号执行裁定书中告知交通研究院如对该裁定不服,可以自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该院提起诉讼不当,但在本案中驳回交通研究院的起诉于法有据。交通研究院若认为(2013)合民二初字第00278号民事判决存在错误,可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综上,交通研究院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王文友
代理审判员  方 慧
代理审判员  李晓茜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姚 璐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