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交通科学研究院

安徽省交通科学研究院、某某返还原物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皖01民终102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安徽省交通科学研究院,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工业园乌鲁木齐路**。

法定代表人:汪凡文,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成军,北京盈科(合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岚,北京盈科(合肥)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70年5月11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康,安徽润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安徽省交通科学研究院(以下简称交通研究院)因与被上诉人**返还原物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法院(2020)皖0104民初13687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21年1月11日立案受理后,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之规定,依法适用第二审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

交通研究院上诉请求:撤销一审裁定,指令一审法院审理。事实与理由:一、一审裁定认定事实错误。1、交通研究院与**之间系平等的民事主体,双方就诉争房屋产生的纠纷,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案件的范围。一审裁定认为本案纠纷属于不平等民事主体之间且不符合民事诉讼法起诉条件错误;2、本案是民事纠纷,诉争房屋的所有权和使用权归属与落实政策无关,且不涉及行政指令。因此,一审裁定认为本案属于历史遗留的落实政策性质的房地产纠纷错误;3、合肥市蜀山区清溪路21号翠竹园小区103幢504室系单位购买,将诉争房屋交给**居住,仅为暂时解决**在合肥的住宿问题,并没有将使用权转移给**的意图,并且同期没有分配其他房屋给其他员工的行为。因此,诉争房屋不是单位内部建房,暂交**居住也不属于分房的性质,本案不涉及单位内部建房、分房的问题,因此一审裁定认为本案是因单位内部建房、分房等而引起的房地产纠纷错误;4、**与交通研究院早已不存在劳动关系,诉争房屋纠纷不属于单位内部占房、腾房纠纷,而是**违法侵占单位财产,依法应当返还财产并支付占用使用费,因此一审裁定认为本案是单位内部占房、腾房纠纷错误。二、一审裁定适用法律错误。本案系平等民事主体之间的纠纷,**非法侵占交通研究院的财产,应当返还。因此,本案不应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房地产案件受理问题的通知》第三条规定,而应当适用民法通则、物权法等法律审理。

**辩称,**与交通研究院之间的纠纷属于不平等主体之间的纠纷。交通研究院分配给**的诉争房产系**在交通研究院处工作期间交通研究院作为职工宿舍分配给其居住的,是单位给予员工的福利,后单位集资建房等房改福利交通研究院均以**已享受福利房为由未给予其相应的福利政策,**也一直认为该诉争房产系本人福利房,也多次要求交通研究院办理房屋过户或按集资购买的政策处理房屋产权问题。但因交通研究院怠于办理产权过户手续导致多年来诉争房产一直未过户至**名下。现因安徽省国资委清资核产需要,交通研究院罔顾事实、回避问题、隐瞒过失,将**诉至法院,给**的生活带来巨大不利影响,也浪费了有限的司法资源。交通研究院称诉争房产不属于单位内部占房、腾房纠纷,系断章取义。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房地产案件受理问题的通知》第三条:“因单位内部建房、分房等而引起的占房、腾房等房地产纠纷……”本案恰恰是因分房而引起的占房、腾房纠纷。一审裁定适用法律正确。综上所述,**基于单位福利,由交通研究院分得讼争房产,应受法律保护。但交通研究院利用国有企业优势地位,违反相关房改政策,拖延办理房产过户手续,现在以返还原物纠纷为案由起诉至法院,实质是单方面否定**职工身份,剥夺其房改福利的行为。故**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房地产案件受理问题的通知》第三条,请求法院查明事实,依法驳回上诉。

交通研究院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搬离合肥市蜀山区清溪路21号翠竹园小区103幢504室;2、判令**支付房屋占用使用费24000元(自2019年8月7日起,暂计算至2020年8月7日,按每月2000元计算,共计24000元,以后顺延计算至**搬离之日止)。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起诉必须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房地产案件受理问题的通知》第三条规定,凡不符合民事诉讼法、行政诉讼法有关起诉条件的属于历史遗留的落实政策性质的房地产纠纷,因行政指令而调整划拨、机构撤并分合等引起的房地产纠纷,因单位内部建房、分房等而引起的占房、腾房等房地产纠纷,均不属于人民法院主管工作的范围,当事人为此而提起的诉讼,人民法院应依法不予受理或驳回起诉,可告知其找有关部门申请解决。本案中,原告虽已被登记为案涉房产的所有权人,但因其现与**之间的纠纷还是因单位内部分房而引起的占房、腾房问题所产生,依法不属于民事诉讼受案范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之规定,裁定:驳回安徽省交通科学研究院的起诉。

本院认为,**原为交通研究院的职工,2001年交通研究院将其购买的案涉房屋分配给**居住至今,现交通研究院要求**返还该房屋。**主张交通研究院自分配房屋后,其单位以**已经享受福利政策为由,未再给其分配集资房,故案涉房屋应归其所有。根据上述事实,双方之争议,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房地产案件受理问题的通知》第三条规定的情形,一审法院据此裁定驳回起诉,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交通研究院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员  王二辉

二〇二一年二月三日

法官助理王瑾

书记员姚静

附相关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裁定的上诉案件的处理,一律使用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