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盛恒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山东华滨建工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曹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鲁1721民初3469号
原告:***,男,1968年5月28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曹县,现住曹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相龙,山东元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乾乾,山东元华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山东华滨建工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600668085032D,住所地东营市东营区庐山路1188号华泰国际金融中心1幢914室。
法定代表人:贾明杰,经理。
被告:山东盛恒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502571673057Y,住所地东营市东营区西二路833-1号1幢812室。
法定代表人:吕厚文,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振良,山东泉狮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华,山东桂林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山东华滨建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滨建工公司)、菏泽新好农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菏泽新好公司)、山东盛恒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盛恒建工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7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分别于2020年8月20日和2021年5月19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马相龙,被告华滨建工公司、盛恒建工公司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振良参加了第一次庭审诉讼;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马相龙,被告华滨建工公司、盛恒建工公司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振良、张华参加了第二次庭审诉讼。原告于2020年8月20日申请撤回对被告菏泽新好公司的诉讼,本院已另行制作民事裁定予以准许。期间,原告于2020年8月22日对案涉工程造价申请鉴定。经本院委托,山东汇鑫建安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于2021年5月7日作出汇菏字(2021)第026号鉴定报告。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华滨建工公司、盛恒建工公司共同支付其剩余工程款2618618.78元及利息(以所欠工程款2618618.78元为基数,自2020年2月26日起至执行完毕之日止,按照同期LPR上浮50%计算);2.请求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等涉案费用均由华滨建工公司、盛恒建工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1.菏泽新好公司通过招投标的方式将曹县梁堤头镇新建年出栏35万头生猪产业项目发包给华滨建工公司施工,并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2.盛恒建工公司法定代表人吕厚文以华滨建工公司项目部的名义将涉案项目的部分工程分包给***,并签订书面合同;3.涉案工程于2020年2月7日完工并交付使用,同年3月15日工程验收合格;4.华滨建工公司、盛恒建工公司应于2020年3月15日支付其工程款共计6091025.28元,截止到6月30日华滨建工公司仅支付工程款3472406.5元,剩余工程款2618618.78元未付,已严重违约;5.华滨建工公司将建筑企业资质出借于盛恒建工公司、并将部分工程分包给其施工,依法应当共同承担支付工程款的义务。
华滨建工公司辩称:驳回原告诉请。事实和理由:1.其公司从未和***签订过工程分包合同,原告提交的椭圆形工程资料章不具有法律效力,***不具有本案诉讼主体资格;2.其公司并未和菏泽新好公司签订合同,而是和曹县新好牧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曹县新好公司)签订的合同;3.其公司承包曹县新好公司工程后,将部分工程分包给盛恒建工公司,盛恒建工公司又将其中的部分工程即案涉工程分包给曹县创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创兴建工公司),***不是合同相对方;4.发包方对包括案涉工程在内的工程未最终审计结算,原告诉求的工程款无事实和法律依据;5.创兴建工公司与盛恒建工公司约定的结算方式为按盛恒建工公司与建设单位的最终审计结算值为结算总价,期间建设方对案涉工程图纸优化,应以变更后实际施工量及最终审计结算工程款。
盛恒建工公司辩称:驳回原告诉求。事实和理由:1.其公司法定代表人未以华滨建工公司项目部的名义与原告签订过分包合同,原告提交的合同上没有其公司印章,对其公司不具有法律效力;2.其公司承包华滨建工公司工程后将案涉工程分包给创兴建工公司,创兴建工公司按照曹县新好公司变更后图纸进行了施工,原告不是合同相对方,主体不适格;3.原告诉求其公司支付工程款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当事人对真实性均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确认如下:1.原告提交的2019年8月8日合同,加盖有华滨建工公司菏泽新好项目部资料专用章,且有华滨建工公司员工王玉彦(颜)代签名并附工地管理规定,能够与被告提交的工作联系单、汇款明细等相互印证,被告亦未在本院指定的期限内书面回复当庭提问,故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2.原告提交的招标文件暂定材料价格确认单虽为复印件,但能够与本院调取的曹县新好公司相关材料相印证,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3.原告提交的鲁建标[2019]18号文件为公开资料,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4.原告提交的竣工验收报告、整改通知单虽均为复印件,但能够与本院调取的曹县新好公司相关材料相印证,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5.原告提交的竣工结算文件为原告单方委托且无相关印章或签字,不能单独作为定案依据;6.被告主张的1万元电费,没有原告或其认可的相关人员签名确认,在2020年4月29日类似于对账单的汇款明细上也没有显示该电费,本院不能确认该电费与案涉工程的关联性。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法律事实:2019年8月1日,被告华滨建工公司作为承包人与曹县新好公司作为发包人签订曹县新好曹县梁堤头年出栏35万头生猪养殖项目二标段总承包工程合同专用条款,约定总建筑面积约为79998平方米,含税包干总价为5957万元。当月8日,华滨建工公司作为发包单位简称甲方与原告***作为施工方简称乙方签订合同,载明:工程项目总名称为梁堤头镇新建年出栏35万头项目第二标段,工程内容为管理用房区、本区内围墙、施工区域路面硬化及配套等,以甲方提供图纸所包含的工程量;结算方式为按甲方的中标价格结算;工程进度款甲方需提供投标文件、中标通知书、工程量清单、中标价格表,加盖公章以便乙方计算;工程进度款按月支付总造价的75%,工程完成验收合格后甲方应支付乙方总工程款95%,入住及使用可视为验收,余款12个月内无质量问题一次付清。合同还约定了其他事宜。合同加盖华滨建工公司菏泽新好项目部(椭圆形)资料专用章,并由其公司员工王玉彦(颜)代签吕厚文姓名。原告即组织人员进行施工。施工前后,建设方曹县新好公司签发多份工作联系单,将包括原告施工的案涉工程在内的该项目二标段工程进行了部分优化变更,被告提交的该组工作联系单上均加盖上述资料专用章,多数亦有王玉彦(颜)签名确认。2020年2月26日,曹县新好公司组织华滨建工公司、四川西南工程项目管理咨询有限责任公司等相关工程、生产、财务、行政人员组成验收组,对包括案涉工程在内的曹县梁堤头年出栏35万头生猪产业项目进行竣工验收,验收结论为合格,同时要求一区需要在2020年3月1日前整改完成,二区需要在3月5日前完成整改。相关人员在竣工验收报告上签名确认。竣工验收报告并附整改通知单,对存在的主要问题拍照说明并标明整改完成时间。2020年4月29日,华滨建工公司制作汇款明细和***发票明细,至2020年4月3日共支付工程款3472406.5元,***在汇款明细和发票明细上签名确认。原告委托相关人员编制其施工的案涉工程投标总价,于2020年6月4日发送给华滨建工公司员工刘承富。因华滨建工公司等对原告主张的工程价款不予认可引发纠纷,原告于2020年7月6日诉至本院。
本案审理期间,二被告提交盛恒建工公司作为发包单位简称甲方与创兴建工公司作为承包单位简称乙方署时间为2019年10月1日的施工合同,载明:工程名称为梁堤头镇新建年出栏35万头项目,工程承包范围为办公楼、宿舍楼、围墙、路面及办公区域内配套工程(甲方所提供的施工蓝图的全部内容,包括现场变更及招标文件要求内容,所有管线与室内预留均按规范预留至室外);工程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包人工、机械、材料、施工安全等一切所有费用);工程总价结算方式为按甲方与建设单位的最终审计结算值为结算总价;工程进度款按月支付,乙方必须在每月25号前把所完成的工程按甲方要求上报甲方,经甲方报建设单位审计部门审计完成付款后,付乙方工程总价的75%,甲方无论向乙方拨款几次均为每月完成工程量的75%,每次拨款均以发包单位提供的中标价为准,工程完成离场前付总工程款的80%,建设单位验收审计付款后,甲方应支付乙方工程总价的95%,余款5%为工程质量保修费,保修期12个月,保修期满后扣除甲方代付费用后无息付清;甲方收取乙方的工程管理费为工程总价的8%,甲方在给乙方付款时应按比例扣除甲方应向乙方收取的管理费。合同还约定了其他事宜。合同加盖盛恒建工公司和创兴建工公司印章,但没有法定代表人或委托代理人签名或捺印确认。被告提交的汇款凭证多为华滨建工公司账户汇至创兴建工公司账户,另有吕厚文个人手机银行账户向***个人账户付款的电子银行回单(分别为2019年9月16日付款5万元和当月27日付款25万元),没有盛恒建工公司向创兴建工公司或***汇款转账记录。创兴建工公司于2019年9月25日成立,同年10月16日经市场监管部门核准。***为创兴建工公司的股东,认缴该公司80%的出资比例,该公司法定代表人祝远刚认缴20%的出资比例,认缴时间均为2038年12月30日。
本案审理期间,应原告申请并经本院委托,山东汇鑫建安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于2021年5月7日作出汇菏字(2021)第026号鉴定报告:曹县新好公司位于梁堤头的办公楼、宿舍楼及办公区配套工程(优化后)造价为4657004.13元。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60900元。经质证,原、被告对该鉴定报告均不持异议,原告另提出该工程造价中未包含社会保障费65142.32元,但未提交其缴纳案涉工程社会保障费的相关证据。
被告另提交:1.***队工程结算单、税金核算单拟证明原告应承担管理费、税金、检验资料费及5%的质保金,原告对此均不予认可;2.微信聊天截图,拟证明其公司提交的2019年10月1日合同才是真实履行的合同,原告称签订该合同的目的是根据被告的要求出具发票及作为财务资料入账,实际施工过程中是和华滨建工公司打交道,出具的发票抬头也是华滨建工公司,与盛恒建工公司没有关系,且上述鉴定报告依据的也是2019年8月8日合同;3.微信照片6份,拟证明原告方所施工的工程存在质量问题,应给予维修,原告称案涉工程已于2020年2月26日验收合格,对于存在的部分质量问题或瑕疵已于2020年3月5日进行维修。
本案审理期间,原告申请诉讼保全,为此预交保全申请费5000元并支付诉讼责任保险保费2160元。本院作出保全措施后,被告向本院交纳担保金2766863.55元并申请解除对其公司银行存款的冻结。本院亦解除了相应保全措施。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一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第二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本案中,原、被告虽均提交了署时间为2019年10月1日的合同,但原告主张该合同未实际履行,被告虽主张双方实际履行该合同,但其公司提交的转账凭证均显示华滨建工公司付款或吕厚文个人付款,而该2019年10月1日合同仅加盖盛恒建工公司和创兴建工公司印章,但没有法定代表人或委托代理人签名,且吕厚文个人账户向***付款在2019年10月1日之前,考虑到2019年10月1日的合同部分约定与2019年8月8日合同的约定相比明显更不利承包方,有悖常理,本院有理由相信双方实际履行的是2019年8月8日合同,故对华滨建工公司和盛恒建工公司的该项主张及与此合同相关的主张,本院均不予支持。原告未举证证明其取得建筑施工相关资质,故案涉2019年8月8日合同为无效合同,考虑到包括原告施工的案涉工程在内的曹县梁堤头年出栏35万头生猪产业项目工程已于2020年2月26日经竣工验收合格,竣工验收报告并附相应整改通知单,期间要求的整改完成时间为2020年3月5日,华滨公司在该时间点之后亦曾向原告支付工程款,并于2020年4月29日就工程款汇款明细及发票开具明细进行对账,本院有理由相信原告施工的案涉工程至迟于2020年3月5日完成竣工验收合格,依照上述规定,对原告请求参照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合理主张,本院予以支持。案涉工程经汇菏字(2021)第026号鉴定造价为4657004.13元,双方均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另提出该工程造价中未包含社会保障费65142.32元,但未提交其缴纳案涉工程社会保障费的相关证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对其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认可被告已支付工程款3472406.5元,被告提交的署时间为2020年4月29日汇款明细中的金额亦为3472406.5元,被告虽主张另有1万元电费,但未提交相关充分有效证据证明该主张,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被告应再支付原告工程款1184597.63元(4657004.13元-3472406.5元)。因包括案涉工程在内的该年出栏35万头生猪产业项目工程已于2020年2月26日竣工验收合格,而原告提交的2019年8月8日合同约定工程完成验收合格后应支付至总工程款的95%,余5%质保金12个月无质量问题一次付清,考虑原告认可竣工验收时所附的整改通知单中整改事项于2020年3月5日完成,故该日期视为案涉工程交付日期。《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第十八条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考虑到双方未在2019年8月8日合同中约定逾期付款利息,自2019年8月20日起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已为同期同类LPR替代,故其中工程款951747.42元(4657004.13元*95%-3472406.5元)自2020年3月6日起计算利息,剩余232850.21元自2021年3月5日起计算利息,均按同期同类LPR即年利率3.85%计算。
原告提交的2019年8月8日合同约定结算方式为按甲方的中标价格结算,但被告未及时提交相关中标结算价格,直至本院在鉴定期间应原告申请向曹县新好公司调取相关材料后作为鉴定检材才据以作出案涉工程造价,同时原告亦负有对案涉工程造价举证证明责任,故原告在本案中支付的鉴定费60900元,应由原、被告均等分担为宜。原告其他诉讼请求,缺乏相应的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主张代扣代缴税金,因原告亦认可其以创兴建工公司等公司开具了部分税票,且鉴定造价中亦包含相应税金名目和金额,故对被告该主张予以支持,被告可在支付本案后续工程款中持合法税票抵扣原告未缴纳部分的税金。被告主张的管理费,缺乏相应的事实和法律依据,亦未在本案中提起反诉,本院不予支持。倘因被告实际为原告施工的案涉工程支付了相关检测费用,可持相关证据与原告另行协商解决或另循法律途径主张权利。
依照上述规定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山东华滨建工有限公司、山东盛恒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支付原告***工程款1184597.63元及利息(其中以951747.42元为基数,自2020年3月6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232850.21元为基数,自2021年3月5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均按年利率3.85%计算);
二、被告山东华滨建工有限公司、山东盛恒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支付原告***鉴定费用30450元;
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8755元,由原告***负担15864元,被告山东华滨建工有限公司、山东盛恒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2891元;保全申请费5000元,诉讼保全责任保险费2160元,合计7160元,由原告***负担3950元,被告山东华滨建工有限公司、山东盛恒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321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项本升
人民陪审员  宋 丽
人民陪审员  宋效民
二〇二一年六月一日
法官 助理  冉玉国
书 记 员  张远方
附:1.权利人应于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申请执行;
2.过付款账户:户名为曹县人民法院过付款专用户,开户银行为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曹县支行,账号为93×××66;
3.转账或付款请注明案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