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盛恒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山东盛恒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某某等劳务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鲁16民终122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山东盛恒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东营市东营区西二路833-1号1幢812室。
法定代表人:吕厚文,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伯良,山东奋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君民,男,1972年10月5日出生,汉族,住滨州市沾化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学娟,山东芳军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姚新强,男,1988年1月20日出生,汉族,住滨州市。
原审被告:滨州市光慧装饰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滨州市滨城区北镇办事处黄河二路五四转盘东南角。
法定代表人:魏和英,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国强,山东雍徽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山东盛恒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盛恒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刘君民、原审被告姚新强、滨州市光慧装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光慧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滨州市沾化区人民法院(2021)鲁1603民初131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5月2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原审被告姚新强虽递交上诉状,但未在规定的期限内缴纳上诉费,按其撤回上诉处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盛恒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依法改判驳回刘君民对盛恒公司的诉讼请求;2.一、二审诉讼费由刘君民等承担。事实和理由:案涉养猪场项目,发包人是滨州市沾化区新六农牧科技有限公司,盛恒公司中标该工程后双方签订了《总承包工程合同》。2020年5月22日,盛恒公司与荣略公司签订《内部承包协议书》,将该项目工程承包给荣略公司。荣略公司施工了部分工程后,2020年10月29日盛恒公司组织人员进场施工。荣略公司在施工期间与姚新强、光慧公司形成了某种法律关系,后刘君民又与荣略公司、姚新强、光慧公司形成了某种法律关系,但刘君民与盛恒公司之间始终没有形成合同法律关系。因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的相关规定,在刘君民与盛恒公司不存在合同关系的前提下,一审判决突破合同相对性判决盛恒公司对姚新强的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刘君民辩称,1.本案工程总承包方为盛恒公司,盛恒公司陈述的荣略公司、姚新强、光慧公司、刘君民之间形成的某种法律关系无证据支持。刘君民在施工中盛恒公司曾向刘君民支付劳务费149200元,可以证实盛恒公司自愿承担刘君民的部分劳务费;2.根据《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30条“工程建设项目转包,拖欠农民工工资的,由施工总承包单位先行清偿,再依法进行追偿”的规定,盛恒公司作为总承包单位应当先行清偿农民工工资。
姚新强述称,盛恒公司是整个工程的总承包方,且涉案工程在另案中已经确认系盛恒公司施工,因此,刘君民的劳务费应由盛恒公司支付。
光慧公司述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刘君民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各被告连带支付原告劳务费178930元以及利息(利息自2020年9月27日以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被告款清之日止);2.判令被告承担违约责任,并赔偿违约金50000元;3.诉讼费等费用均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0年8月30日,刘君民与姚新强签订劳务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刘君民同意根据姚新强工作需要,从事模板制作安装以及拆除工作。刘君民应按照姚新强的要求,根据确定的工作描述和规范要求进行工作,如实并且勤勉地履行自己的职责,完成姚新强安排的各项工作(详见图纸)。经双方协商,模板50元/平方米;模板工程量约8000平方米,具体工程量按实际发生的工程量为准;本工程为清工承包,不含任何材料费,所有材料由姚新强负责。刘君民提交了工程量决算单两份,载明发电机房工程量为190.3平方米、料墩330.88平方米、综合用房441.7平方米、粪肥成品库322平方米、发酵罐基础58.5平方米,但姚新强不予认可。因刘君民与姚新强对工程量不能达成一致意见,刘君民提出司法鉴定。但在鉴定过程中,经通知,三被告均未到鉴定现场,致使发电机房、料墩、消毒间位于带锁的围墙内部无法进入,不具备勘验条件;综合用房、连廊进行了部分勘验;粪肥成品库、发酵罐基础因被告不同意开挖基础,地面以下的不具备勘验条件。因被告未予以配合,致使鉴定人员不能对全部工程量进行鉴定。本案中,鉴定机构已鉴定的工程量为8657.607平方米。原告因鉴定支出鉴定费20000元。另查明,涉案工程的总承包人系盛恒公司。光慧公司、盛恒公司已支付原告劳务费共计398720元。
一审法院认为,刘君民与姚新强签订了书面的劳务合同,刘君民完成劳务义务,姚新强应当向原告支付劳务费。关于劳务费数额的计算,应依据涉案劳务合同的约定计算。因刘君民与姚新强对工程量不能达成一致意见,刘君民提出司法鉴定。但各被告均不配合鉴定工作,一审法院认为,对此,被告应承担不利后果,对因被告不予以配合导致不能鉴定的工程量以原告提交的的工程量决算单予以确认。故确认发电机房工程量为190.3平方米、料墩330.88平方米、综合用房441.7平方米、粪肥成品库322平方米、发酵罐基础58.5平方米。因原告提交的决算单中消毒间、连廊处的工程量未按平方米计算,故对其工程款无法确认,对此,原告可另行处理。综上,结合鉴定意见书和原告提交的决算单,确定原告施工的工程量为9924.166平方米(8657.607平方米-14.009平方米-6.6平方米-56.212平方米+441.7平方米+190.3平方米+322平方米+58.5平方米+330.88平方米),则劳务费共计为496208.30元(9924.166平方米×50元/平方米),被告光慧公司、盛恒公司已经支付原告劳务费共计398720元,则被告还应向原告支付劳务费97488.30元。被告姚新强、光慧公司辩称,原告完成的劳务不全是为姚新强的项目施工。一审法院认为,原告按涉案合同图纸为姚新强提供劳务,法院也根据涉案合同图纸委托司法鉴定,因此两被告的抗辩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姚新强辩称对涉案合同的图纸不清楚的抗辩意见亦不能成立,不予采纳。一审法院认为,原告无证据证实原告及姚新强与光慧公司的关系,故原告要求光慧公司承担还款责任,于法无据,不予支持。一审法院认为,盛恒公司作为案涉工程的总承包人,原告要求其承担支付劳务费的义务,于法有据,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50000元没有依据,不予支持。据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姚新强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刘君民支付劳务费97488.30元及利息(以97488.30元为基数,自2021年5月8日起至实际偿付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二、被告山东盛恒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项判决承担共同还款责任;三、驳回原告刘君民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734元,减半收取计2367元,由原告刘君民负担1077元,由被告姚新强、被告山东盛恒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共同负担1290元;鉴定费20000元,由原告刘君民负担10000元,由被告姚新强、被告山东盛恒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共同负担10000元。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被上诉人刘君民提交其和姚新强微信聊天记录复印件两张,拟证明2020年11月24日,刘君民将工程量结算单通过微信发给姚新强,姚新强于2021年2月7日将该结算单转发给刘君民。姚新强质证称,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结算单系刘君民单方制作。盛恒公司质证称,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清楚。光慧公司质证称,该证据与光慧公司无关。本院认为,因涉案工程已进行鉴定,刘君民提交的该证据与双方争议的工程量关联性不足,不予采纳。据此,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盛恒公司是否应当承担共同还款责任。依据《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三十条“工程建设项目转包,拖欠农民工工资的,由施工总承包单位先行清偿,再依法进行追偿”的规定,盛恒公司作为涉案工程的总承包单位,其应当对拖欠的农民工工资承担先行清偿的义务,据此,一审判决盛恒公司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正确。盛恒公司承担清偿责任后,可依据其他法律关系进行追偿。另外,关于涉案工程量问题,在盛恒公司作为总承包单位、姚新强作为劳务合同相对方和施工管理人员均未提交有效证据证实刘君民提供的材料存在虚假或相关工程系由他人施工或已向他人支付相应工程款,且拒不配合部分工程量鉴定的情况下,一审判决采信鉴定意见书的鉴定意见和刘君民提供的工程量决算单作为计算工程量的依据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山东盛恒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237元,由山东盛恒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王守亮
审 判 员 王 杰
审 判 员 邵佳宁
二〇二二年六月二十四日
法官助理 商龙龙
书 记 员 王 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