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盛恒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山东盛恒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山东荣略建筑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鲁16民终111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山东盛恒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东营市东营区西二路833-1号1幢812室。
法定代表人:吕厚文,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丽艳,公司副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伯良,山东奋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山东荣略建筑有限公司,住所地滨州市滨城区北镇办事处黄河二路五四转盘东南角。
法定代表人:张金平,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丽丽,山东雍徽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冰,山东雍徽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滨州市沾化区新六农牧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滨州市沾化区金海六路139号汽车站二楼。
法定代表人:韩占河,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晓庆,山东智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山东盛恒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盛恒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山东荣略建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荣略公司)及原审被告滨州市沾化区新六农牧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六农牧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滨州市沾化区人民法院(2021)鲁1603民初164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5月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盛恒公司上诉请求:一、依法撤销山东省滨州市沾化区人民法院(2021)鲁1603民初1642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二项,依法改判;二、判决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审法院认定对被上诉人荣略公司已完成的工程按照市场价格折价补偿是不正确的,具体理由是:1.荣略公司对与盛恒公司就案涉工程价款的结算应当参照《内部承包协议书》的约定计价。在案涉工程施工中,盛恒公司与荣略公司签订的《内部承包协议书》因违法无效。《民法典》第793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是建设工程经验收合格的,可以参照合同关于工程价款的约定折价补偿承包人……”依据《民法典》第793条的规定,本案所涉建设工程若经验收合格,荣略公司与盛恒公司工程价款的结算,应参照执行盛恒公司与荣略公司签订的《内部承包协议书》中关于工程价款的约定。《内部承包协议书》第一条第1.7工程总造价约定:“合同价款约2547万元,最终造价以建设单位审定的最终结算为准”该条约定包含了两方面的内容:一是合同暂定价款为2547万元;二是最终造价以作为第三方的建设单位新六农牧公司审定为准,新六农牧公司与荣略公司未签订合同,没有直接的合同关系,新六农牧公司对案涉工程造价审定时必然也只能按照其与盛恒公司签订的《总承包工程合同》约定的计价方式、计价标准确定。也就是说,荣略公司与盛恒公司对工程价款的确定没有直接约定具体的计价方式、计价标准,而是将具体的计价方式、计价标准明确指向了执行《总承包工程合同》的约定。新六农牧公司对案涉工程造价审定后,不论荣略公司对新六农牧公司审定值是否认可,按照《总承包工程合同》的约定的计价方式、计价标准来确定案涉工程造价的意思表示是十分明确的。《民法典》第795条规定:“施工合同的内容一般包括工程范围、建设工期、中间交工工程的开工和竣工时间、工程质量、工程造价、技术资料交付时间、材料和设备供应责任、拨款和结算、竣工验收、质量保修范围和质量保证期、相互协作等条款。”从该条规定可知施工合同中的“施工”并非局限于“施工行为”一项,而是包含施工、造价、结算等多项内容。《内部承包协议书》第十五条第15.6约定:“本工程施工一切事务均以甲方(指盛恒公司)与建设单位(指新六农牧公司)签订的工程承包合同为准,由乙方(指荣略公司)全部负责履行合同规定的全部内容”该条约定中的施工也并非局限于“施工行为”一项,而是包含施工、造价、结算等多项内容。因此,依据该条约定,荣略公司与盛恒公司工程价款的结算,应执行《总承包工程合同》的约定。也就是按照《总承包工程合同》约定的计价方式、计价标准来确定案涉工程造价。2.盛恒公司与新六农牧公司签订的《总承包工程合同》约定的计价方式、计价标准具体明确。荣略公司与盛恒公司《内部承包协议书》第一条第1.7、第十五条第15.6对工程价款的计价方式、计价标准明确指向了执行《总承包工程合同》的约定,上述条款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在双方之间具有约束力,合同无效应当在结算时参照适用。盛恒公司与新六农牧公司签订的《总承包工程合同》专用条款第5条第5.1约定:合同计价方式:模拟清单计价,工程量清单含税固定综合单价包干,本合同分部分项工程量清单含税综合包干单价为承包人综合考虑进项抵扣且经充分论证后确认的价格,除非另有约定且经发包人书面同意外,在竣工结算时均不予调整。依据上述约定,可明确知晓两个方面的内容:一是案涉工程的计价方式是采用工程量清单计价法,不是定额计价法;二是固定综合单价。也就是分部分项工程费用采用《总承包工程合同》中已确定的综合单价,不采用定额计价法中的定额单价计算方法。荣略公司与盛恒公司就案涉工程价款的结算,应按照《总承包工程合同》约定的上述计价方式、计价标准来确定。3.盛恒公司中标案涉项目工程后,工程价款等合同实质性内容已确定,荣略公司在签订《内部承包协议书》时完全知晓。本案所涉滨州市沾化区冯家镇72000头育肥项目施工,原审被告新六农牧公司在2020年3月招标,2020年4月4日开标,2020年4月底通知盛恒公司中标二标段相关工程。在确定中标后,盛恒公司与新六农牧公司的《施工合同》拟定文本报上级走审批流程。招标文件中对工程范围、工期、质量、工程价款(包括计价方式、计价标准)均作出了列明,招标文件(投标须知第33.1)也写明“中标后,……招标人和中标人不得再行订立背离合同实质性内容的其他协议”。虽然盛恒公司与新六农牧公司商定的《施工合同》迟至2020年6月完成签订,但在2020年5月22日盛恒公司与荣略公司签订《内部承包协议书》时,案涉工程的工程范围、工期、质量、工程价款(包括计价方式、计价标准)等实质性内容已确定,荣略公司知晓全部内容。在荣略公司知晓工程价款计算方式等全部实质性内容的情形下,荣略公司与盛恒公司签订了《内部承包协议书》。因此《内部承包协议书》第一条第1.7、第十五条第15.6对工程价款的计价方式、计价标准的指向性约定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对双方具有约束力,应当在结算时参照适用。荣略公司在2017年6月29日成立,具有建筑施工企业资质及工程施工经验。在工程施工领域,施工合同的计价方式与经营利润直接相关,是企业追求经济效益的核心内容,是承揽工程时重点关注商谈的项目。在本案中如果荣略公司对如何计价都不清楚是不可能签订合同的。基于公司经营管理的通常逻辑也可推断出荣略公司对案涉合同的工程价款(包括计价方式、计价标准)是明确知晓的。综上,对案涉工程价款的结算应当参照《总承包工程合同》约定的计价方式、计价标准计价,不应按市场价格计价。一审时,上诉人请求依据约定计价方式做出补充鉴定,具有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求二审法院按照根据约定计价方式计价后确定的造价依法改判。二、管理费及工程款争议项认定不当。盛恒公司胡光金等多名工作人员在案涉工程施工中提供进度、质量、工期、安全、环保、工程量计量、施工资料整理等全面施工管理,收取的管理费应当全部得到支持。对于鉴定意见书中争议项鉴定造价809456.64元,大部分由盛恒公司完成,不应全部计入荣略公司施工的工程款中。另外,荣略公司招用的农民工刘凯旋向国务院欠薪平台投诉欠薪,盛恒公司代荣略公司付农民工工资101297元,应从盛恒公司付荣略公司的工程款中扣除。综上所述,一审法院在事实认定、法律适用上均有不当,请求查明事实,依法改判。
荣略公司辩称,一、双方合同约定的合同价款为在签订合同时的预估价款,不能成为最终的工程定案值,除此之外,合同中没有任何关于工程计价的任何约定。以案外第三方审定为准,没有工程单价和总价计价方式,属于典型的工程计价约定不明。应当按照合同实际履行地,或者按照签订合同时的市场价值计算工程造价。一审基于该计价方式作出的判决合法有据。二、上诉人主张的应当扣除101297元农民工工资在一审的本诉和反诉之中都没有主张和提及,该事实或者争议不是一审判决的审理内容,自然不应当成为本案二审的审理内容,该主张与本案无关。
新六农牧公司述称,一审判决认定原审被告尚应向上诉人支付工程款7376550.06元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我公司将在欠付工程款的范围内履行支付义务,工程款接收人由人民法院依法确认。
荣略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请求依法判令两被告支付工程款暂计920万元,待审计报告作出后另行变更。二、请求判令被告盛恒公司立即返还原告履约保证金20万元,及自2020年10月22日至被告履行完毕之日止的利息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贷款基础利率计算。三、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新六农牧公司返还保证金508000元,及自2020年10月22日至被告履行完毕之日止的利息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贷款基础利率计算。2021年7月9日,荣略公司变更该项诉讼请求为:请求判令盛恒公司、新六农牧公司返还保证金508000元,及自2020年10月22日至被告履行完毕之日止的利息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贷款基础利率计算。四、本案诉讼费、财产保全费等由两被告负担。庭审中,荣略公司请求盛恒公司向其返还已缴纳的管理费925744.99元,税金748837.33元,劳动保险金、住房公积金366165.79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0年5月22日,盛恒公司与荣略公司签订内部承包协议书,约定盛恒公司将其承包的滨州市沾化区冯家镇72000头育肥项目整体转包给荣略公司。工程内容及承包范围:盛恒公司与新六农牧公司所签订合同中承包范围内所有工程。总工期为120天,工程总造价金额约25470000元,最终造价以新六农牧公司审定的最终结算为准。盛恒公司收取荣略公司工程结算总造价的5%作为此工程的承包费,承包费的收取随工程款的拨付提取。工程所有税金由荣略公司自行缴纳(增值税及附加税)。工程质保期满后,新六农牧公司返还质保金后,荣略公司须向盛恒公司提交质量保证承诺书,方可退回质保金。本工程施工一切事务均以盛恒公司与新六农牧公司签订的工程承包合同内容为准,由荣略公司全部负责履行合同规定的全部内容。
2020年6月,盛恒公司与新六农牧公司签订总承包工程合同,新六农牧公司将滨州市沾化区冯家镇72000头育肥项目二标段工程发包给盛恒公司。合同中约定:工程地点:山东省滨州市沾化区冯家镇下村,工程施工面积约为35000平方米。工期为2020年6月18日至2020年10月17日。合同计价方式:模拟清单计价,工程量清单含税固定综合单价包干,工程量按实结算。本合同含税暂定总价为25470000元。本工程的承包方式为模拟清单招标,工程量清单中的项目工程量均为暂定工程量,分部分项清单采用固定综合单价包干方式计价,措施费已包含在报价中,最终结算价款以新六农牧公司结算审计结果为准。工程进度款按月支付。承包人按发包人的要求填报进度款支付申请,并在每月25日向发包人提交,发包人在接到承包人的进度款支付申请后,并按发包人程序审批完毕后,于次月20日前付至前一个月已完合格工程对应工程价款的80%。发包人对报表内容存在异议的,可暂不予支付。本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发包人向承包人支付至双方认可的工程总造价的80%。按合同约定结算审计程序完成结算审计后,发包人和承包人双方在审计报告和结算书签字确认并加盖公章后,发包人支付至竣工审计结算总金额的97%,本工程竣工审计结算总金额的3%为保修金。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并通过发包人结算审计,且承包人提供所有农民工工资发放表及证明材料,并按照相关法律法规农民工工资保证金退还公示十五日,在公示期内若未收到欠薪投诉,发包人应在公示期满后十五日内退还承包人所缴纳的农民工工资保证金(不计利息)。履约保证金退还时间:本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并提交符合发包人要求的竣工资料和通过发包人结算审计后十个工作日内一次性无息退还。
2020年5月28日荣略公司向盛恒公司支付履约保证金200000元,2020年6月1日,荣略公司向盛恒公司支付农民工工资保证金400000元,2020年7月13日,荣略公司向盛恒公司支付款项109400元(用途及备注:往来款)。
2020年8月20日新六农牧公司向盛恒公司支付工程款5708456.47元,2020年9月2日新六农牧公司向盛恒公司支付工程款6033634.19元,2020年9月21日新六农牧公司向盛恒公司支付工程款4592915.65元,2020年10月16日新六农牧公司向盛恒公司支付工程款2179893.64元,2020年12月14日新六农牧公司向盛恒公司支付工程款1861100.05元,以上共计20376000元。
2020年8月20日至2020年11月9日盛恒公司共计向荣略公司支付工程款18641403.60元。
2020年10月30日盛恒公司代荣略公司支付农民工工资893652元,2020年10月31日盛恒公司代荣略公司支付农民工工资1039026元,2020年11月1日盛恒公司代荣略公司支付农民工工资173350元,2020年11月2日盛恒公司代荣略公司支付农民工工资151590元,2020年11月3日盛恒公司代荣略公司支付农民工工资3995元,2020年11月5日盛恒公司代荣略公司支付农民工工资49695元,2020年11月6日盛恒公司代荣略公司支付农民工工资50000元,2020年11月17日盛恒公司代荣略公司支付农民工工资100000元,2020年11月23日盛恒公司代荣略公司支付农民工工资400000元,以上共计2861308元。
2020年7月28日至2020年10月16日荣略公司已向盛恒公司支付管理费925744.99元,税金748837.33元,劳动保险金、住房公积金366165.79元。
经鉴定,涉案工程造价为33048645.58元。争议项鉴定造价为809456.64元。临建板房鉴定造价为201134.04元。盛恒公司申请鉴定的生产区明水沟、道路等施工工程明细(一)土建部分鉴定造价为3031117.16元,安装部分鉴定造价为196186.17元,钢结构部分鉴定造价为37971.58元,明细(一)鉴定造价总计为3265274.91元。盛恒公司申请鉴定的粪肥成品库、生产区、污水区等施工工程明细(二)土建部分鉴定造价为1565397.16元,安装部分鉴定造价为110351.30元,钢结构部分鉴定造价为5301.79元,明细(二)鉴定造价总计为1681050.25元。2022年2月14日,该院收到山东求实工程咨询有限公司邮寄的司法鉴定联系函一份,联系函载明:原“求实工鉴定字[2021]BZ第001号”工程造价司法鉴定意见书中第五条第2款中山东盛恒建筑工程有程有限公司施工工程明细(一)鉴定造价3265274.91元、山东盛恒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施工工程明细(二)鉴定造价1681050.25元,修正为山东盛恒建筑工程有程有限公司施工工程明细(一)鉴定造价3299091.71元、山东盛恒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施工工程明细(二)鉴定造价1687010.61元,相关明细见附表。其中明细(一)中土建部分修正为3064933.96元,明细(二)中土建部分修正为1571357.52元,该院对山东求实工程咨询有限公司修正后的数额予以确认。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原被告的诉辩请求,对本案争议焦点分析认定如下:
一、荣略公司完成的涉案工程造价应当如何确定?
该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第二款“承包人因转包、违法分包建设工程与他人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应当依据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及第七百九十一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认定无效。”本案中,2020年5月22日盛恒公司与荣略公司签订的内部承包协议书,系盛恒公司将其承包的新六农牧公司的涉案工程全部转包给荣略公司的行为,此行为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应认定无效,因此该协议书应为无效协议。该院认为,盛恒公司与荣略公司的合同虽约定“最终结算以建设单位审定的最终结算为准”,但对计价标准、计价方法均未约定,合同中虽约定“本工程施工一切事务均以盛恒公司与新六农牧公司签订的工程承包合同内容为准”,但荣略公司与盛恒公司签订合同的时间为2020年5月22日,盛恒公司与新六农牧公司签订合同的时间为2020年6月,盛恒公司亦未对签订合同的时间先后问题作出说明。该院认为,盛恒公司与荣略公司签订合同时,盛恒公司与新六农牧公司尚未签订合同,也即盛恒公司与新六农牧公司尚未对计价标准、计价方法进行约定,因此,该院认为,荣略公司与盛恒公司签订的合同对价格的约定应视为约定不明。且至开庭完毕,盛恒公司与新六农牧公司仍未提交双方签字盖章确认的最终结算单,盛恒公司与新六农牧公司确认的工程造价28610876.35元对荣略公司不产生效力,仅对盛恒公司和新六农牧公司产生效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七条的规定,协议无效后,行为人因该行为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折价补偿,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一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价款或者报酬不明确的,按照订立合同时履行地的市场价格履行;依法应当执行政府定价或者政府指导价的,依照规定履行”的规定,该院认为,荣略公司对已完成的工程可以请求盛恒公司按照市场价格对其折价补偿。盛恒公司辩称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九十三条的规定,参照各方签订合同中关于工程价款的约定折价补偿,该院认为,盛恒公司与荣略公司签订合同时对价格的约定并不明确,不应适用该条款,盛恒公司的抗辩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二、鉴定意见书中争议项鉴定造价809456.64元的工程系盛恒公司施工还是荣略公司施工的认定?
该院认为,该部分工程虽相关签证上没有各方当事人签字确认,但施工内容主要包括铺设钢板加固、挖掘淤泥、加固场外道路、挖沟排水,这些施工内容均系进行后续工程及为保证工程质量所进行的必要工作,根据施工内容,结合施工时间,该院确认这些工程量均系荣略公司施工。该部分工程款应计入荣略公司施工的工程款中。
三、盛恒公司自行施工的工程款数额的认定?
该院认为,盛恒公司申请鉴定的明细(一)中土建部分的围墙道路水沟工程系新六农牧公司在组织完竣工验收后又变更部分施工图纸,由盛恒公司按变更后的图纸进行的施工,该部分工程该院确认系盛恒公司完成。根据盛恒公司在(2021)鲁1603民初1059号案件中提交的8-4号证据、8-5号证据中相关的支付明细、施工图片、结合证人证言及荣略公司提交的竣工验收报告中需要整改的地方,该院确认明细(一)土建、安装和钢结构三部分及明细(二)中土建、安装和钢结构三部分均系盛恒公司施工。综上,该院确认盛恒公司所施工的工程款数额为4986102.32元(3299091.71元+1687010.61元)。
四、新六农牧公司应当如何承担责任?
该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三条第二款: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在查明发包人欠付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建设工程价款的数额后,判决发包人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因此,新六农牧公司应在尚欠盛恒公司工程价款范围内对荣略公司承担责任。根据新六农牧公司与盛恒公司之间的约定,双方之间确认的工程款总额为28610876.35元,现新六农牧公司已向盛恒公司支付工程款20376000元,扣除尚未到期的3%质保金858326.29元,尚应付盛恒公司工程款7376550.06元,新六农牧公司应在7376550.06元的范围内对荣略公司承担责任。
关于荣略公司请求盛恒公司返还管理费及税金、劳动保险金、住房公积金的请求,该院认为,荣略公司与盛恒公司签订的施工合同无效,盛恒公司收取荣略公司的管理费925744.99元于法无据,但盛恒公司在荣略公司施工过程中派出工作人员参与管理和协调,对工程进行了施工管理和组织工作,依照公平原则,该院酌定盛恒公司向荣略公司返还上述管理费用的一半,即462872.50元。荣略公司请求盛恒公司返还税金、劳动保险金、住房公积金于法无据,不予支持。关于荣略公司请求盛恒公司返还临建板房差价的问题,该院认为,盛恒公司与荣略公司之间对临建板房及相关费用协商一致并履行完毕,荣略公司请求盛恒公司返还临建板房差价,于法无据,不予支持。
该院认为,荣略公司在开庭时已去掉请求盛恒公司支付履约保证金200000元的诉讼请求,荣略公司对此可另行处理。荣略公司请求盛恒公司、新六农牧公司返还农民工工资保证金508000元,该院认为,2020年7月13日荣略公司向盛恒公司支付款项109400元,备注为往来款,盛恒公司不认可该笔款项系农民工工资保证金,但在荣略公司与盛恒公司的账目往来中,并未体现该笔款项的具体用途,荣略公司主张1400元为手续费,108000元为农民工工资保证金,对该数额予以确认。该108000元农民工工资保证金加上荣略公司于2020年6月1日向盛恒公司支付的400000元农民工工资保证金,共计508000元,荣略公司请求盛恒公司予以返还并主张利息,于法有据,予以支持。对于利息,该院支持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偿付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荣略公司请求新六农牧公司向其返还农民工工资保证金于法无据,不予支持。
关于新六农牧公司2020年1月7日提交反诉状,请求盛恒公司、荣略公司支付新六农牧公司因工程质量不合格产生的维修费用并在预付工程款中予以抵扣问题,该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十六条之规定,发包人在承包人提起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中,以建设工程质量不符合合同约定或者法律规定为由,就承包人支付违约金或者赔偿修理、返工、改建的合理费用等损失提出反诉的,人民法院可以合并审理。本案中,原告系荣略公司,被告系盛恒公司与新六农牧公司,现新六农牧公司以荣略公司、盛恒公司为反诉被告提起反诉,主体不适格,对新六农牧公司提出的反诉本案不宜合并审理,对此新六农牧公司可另行处理。
综上所述,荣略公司请求盛恒公司向其支付工程款的数额应为总工程款数额33858102.22元(33048645.58元+809456.64元)减去盛恒公司已付工程款18641403.60元、扣除盛恒公司代荣略公司支付的农民工工资2861308元、减去临建板房价值201134.04元,再减去盛恒公司自己施工的工程量所确定的工程额4986102.32元,即7168154.26元。
综上,一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五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第二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山东盛恒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山东荣略建筑有限公司工程款7168154.26元;二、被告山东盛恒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山东荣略建筑有限公司管理费462872.50元;三、被告滨州市沾化区新六农牧科技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项、第(二)项判决在7376550.06元的范围内与被告山东盛恒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四、被告山东盛恒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山东荣略建筑有限公司农民工工资保证金508000元及利息(以508000元为基数,自2021年6月1日起至实际偿付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五、驳回原告山东荣略建筑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1156元,减半收取计40578元,由原告山东荣略建筑有限公司负担12938元,由被告山东盛恒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27640元。保全费5000元,由原告山东荣略建筑有限公司负担1594元,由被告山东盛恒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3406元;被告山东盛恒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保全费部分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支付原告山东荣略建筑有限公司。
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二审查明:2021年2月9日,荣略公司经办人姚新强在《新六和养殖项目外欠部分款项登记表(刘凯旋等人合计101297元)》中记载:“山东荣略建筑有限公司同意以上款项101297.00元(大写:壹拾万壹仟贰佰玖拾柒元整)抵顶等额的沾化区新六项目山东盛恒尚未结算的工程款,沾化区新六农牧科技有限公司在后期办理工程结算时直接扣除。”
2021年2月22日,盛恒公司向刘凯旋等十五人支付101297元。
本院查明的其余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盛恒公司与荣略公司签订合同的时间早于其与新六农牧公司签订合同的时间,即盛恒公司与荣略公司签订合同时,盛恒公司与新六农牧公司尚未签订合同。盛恒公司虽上诉主张其与荣略公司签订合同时,荣略公司对工程范围、工期、质量、工程价款(包括计价方式、计价标准)等实质性内容均已知晓。但在荣略公司予以否认的情形下,盛恒公司未提供证据证实其上述主张,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且盛恒公司与荣略公司签订的合同因违反强制性法律规定,依法被认定为无效合同。因此,一审法院以荣略公司与盛恒公司签订的合同对价格约定不明,且至开庭完毕,盛恒公司与新六农牧公司未提交双方签字盖章确认的最终结算单为由,认定盛恒公司与新六农牧公司确认的工程造价28610876.35元对荣略公司不产生效力,并无不当。盛恒公司的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关于管理费及工程款。荣略公司与盛恒公司签订的施工合同无效,盛恒公司收取荣略公司的管理费925744.99元于法无据。一审法院认为盛恒公司在荣略公司施工过程中对工程进行了施工管理和组织工作,依照公平原则,酌定盛恒公司向荣略公司返还上述管理费用的一半,亦无不当。对于争议项鉴定造价809456.64元,盛恒公司主张大部分由其完成,但没有提交充分证据予证实,不予采信。另外,盛恒公司代荣略公司支付农民工工资101297元,双方明确约定抵顶等额的尚未结算的工程款,故应从盛恒公司支付荣略公司的工程款中予以扣除。
综上所述,上诉人盛恒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山东省滨州市沾化区人民法院(2021)鲁1603民初1642号民事判决第二、三、四、五项;
二、变更山东省滨州市沾化区人民法院(2021)鲁1603民初1642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上诉人山东盛恒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上诉人山东荣略建筑有限公司工程款7066857.26元;
一审案件受理费81156元,减半收取计40578元,由被上诉人山东荣略建筑有限公司负担13282元,由上诉人山东盛恒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27296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上诉人山东荣略建筑有限公司负担1637元,由上诉人山东盛恒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3363元;
二审案件受理费65217元,由上诉人山东盛恒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分别负担59850.52元,被上诉人山东荣略建筑有限公司负担5366.48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牛立敏
审 判 员 黄跃江
审 判 员 宋 洁
二〇二二年六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 郑文燕
书 记 员 崔玮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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