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广饶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鲁0523民初3191号
原告:山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东营市东营区西二路833-1号1幢812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502571673057Y。
法定代表人:吕厚文,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伯良,山东奋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饶县大码头镇人民政府,住所地:广饶县大码头镇府前路5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370523004515415R。
法定代表人:高晓明,该政府镇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贾梦昭,山东高格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国旗,山东高格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山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与被告广饶县大码头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大码头政府”)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8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高伯良、被告大码头政府委托诉讼代理人贾梦昭、王国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大码头政府支付工程款912709.13元并支付利息(自2020年8月13日起至2021年6月29日,以606354元为基数,按照每日万分之五支付逾期利息,自2021年12月10日起至实际给付日止,以912709.13元为基数,按照每日万分之五支付逾期利息)。庭审过程中,**公司将利息计算方式明确为自2021年12月1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912709.13元为基数,按照日利率万分之五计算。事实和理由:2020年6月24日,**公司与大码头政府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公司承包施工大码头政府发包的“广饶县大码头镇村级公共厕所建设工程”,合同分别对工程内容、结算方式、付款方式等作出了约定。**公司积极组织人员、设备完成了施工,大码头政府支付了部分工程款,尚欠工程款912709.13元没有支付。
大码头政府辩称:1、涉案工程约定的竣工日期为2020年8月12日,而实际竣工验收日期为2020年11月2日,**公司未在约定工期内完工,因此造成的逾期付款的利息损失大码头政府不予承担;2、施工合同约定涉案工程完工、验收合格付至合同金额的50%,其余资金逐年拨付,该工程款大码头政府已部分支付,剩余款项应在每年度逐年支付,而非一次性支付,故本案工程款尚未全部到期;3、涉案工程约定的质保期为24个月,该工程自2020年11月2日竣工验收至今尚不足24个月,故涉案工程款尚未达到应全部支付的条件,且**公司主张的逾期付款利息没有合同及法律依据。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6月24日,**公司与大码头政府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约定**公司承包施工大码头政府发包的“广饶县大码头镇村级公共厕所建设工程”,工程地点为广饶县大码头镇,工程内容为施工蓝图及工程量清单内的全部工程,开竣工日期为2020年6月24日至同年8月12日,合同价款为1219900元,付款周期为本工程完工、竣工验收合格付至合同金额的50%,其余资金逐年拨付。合同还对双方其他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上述合同签订后,**公司按约定履行了相关施工义务。2020年11月2日,涉案工程完成竣工验收并经审计结算,审定工程造价为1212709.13元。大码头政府先后于2021年6月30日支付**公司工程款150000元,同年11月11日支付工程款25000元,同年12月9日支付工程款125000元,共计支付工程款300000元,剩余工程款912709.13元经**公司多次催要,大码头政府拒付至今。
上述事实,有**公司提交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造价咨询报告书以及双方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公司与大码头政府之间存在建设工程合同法律关系事实清楚,大码头政府欠**公司工程款912709.13元元,有**公司提交的造价咨询报告书可以证实,该工程款经**公司多次催要大码头政府未予支付,已构成违约,故对**公司要求大码头政府支付上述剩余工程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公司要求自2021年12月1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912709.13元为基数,计算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利息标准应当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大码头政府抗辩意见中不应当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相关剩余工程款逐年拨付,质保期未到,未达到全部支付工程款的付款条件等抗辩主张,因大码头政府在涉案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先后支付工程款300000元,并未按合同约定支付至合同金额的50%,大码头政府违约在先,且其余资金逐年拨付也未明确每年拨付的资金数额等,属于约定不明,同时,合同虽然约定了质保期,但并未约定质保金。故,**公司向大码头政府主张全部剩余工程款912709.13元于法有据,大码头政府上述抗辩主张,本院不予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九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广饶县大码头镇人民政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山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912709.13元及利息(以912709.13元为基数,自2021年12月1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927元,减半收取计6463.50元,由被告广饶县大码头镇人民政府负担,广饶县大码头镇人民政府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将应负担的案件受理费、保全费直接向本院缴纳,逾期本院将依法强制执行。
本判决书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及时足额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逾期未履行的,应自觉主动前往本院申报经常居住地及财产情况,并不得有转移、隐匿、毁损财产及高消费等妨害或逃避执行的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暨财产报告条款,违反本条款规定的,本案执行立案后,执行法院可按照法律文书载明的送达地址送达相关法律文书,并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为失信名单、限制消费、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员 王志海
二〇二二年九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王盈盈
附判决书所适用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五百七十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报酬、租金、利息,或者不履行其他金钱债务的,对方可以请求其支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