费县弘扬建筑劳务有限公司

费县弘扬建筑劳务有限公司、闫中成合同纠纷其他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9)鲁1302财保1952号之一
申请人:费县弘扬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费县城区东周文化商业街A1-2号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3255728647016。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80年10月19日生,汉族,系该公司员工,住山东省费县。
被申请人:闫中成,男,1968年6月14日生,汉族,住山东省临沂市兰山区。
执行案件被执行人:临沂好宜居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临沂市兰山区柳青街道银河湾15号楼201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302759175594X。
法定代表人:闫中成,经理。
申请人费县弘扬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其与执行案件被执行人临沂好宜居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其已申请追加闫中成为该案被执行人为由,向本院提出保全申请,请求查封(冻结)被申请人闫中成价值30万元的财产,并已向本院提供了担保。
经查,申请人费县弘扬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与临沂好宜居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施工合同纠纷一案,经本院审理于2018年12月28日作出(2018)鲁1302民初2052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临沂好宜居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欠款173000元及利息。该判决产生法律效力后,申请人费县弘扬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于2019年12月10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案号:(2019)鲁1302执7106号],在强制执行过程中,费县弘扬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追加闫中成为被执行人,本院现正在审查该项请求过程中。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规定的“执行法院审查变更、追加被执行人申请期间,申请人申请对被申请人的财产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措施的,执行法院应当参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的规定办理”,申请人费县弘扬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在本案中提出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款,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查封(冻结)被申请人闫中成价值30万元的财产一宗(详见查封冻结财产清单);
二、冻结银行存款的期限为1年;查封动产的期限为2年;查封不动产、冻结其他财产权的期限为3年。
需要续行查封、冻结的,应当在查封、冻结期限届满7日前向本院提出续行查封、冻结的书面申请;履行义务后可以申请解除保全。
案件申请费2020元,由申请人费县弘扬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负担。
本裁定立即开始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审判长马超
审判员***
审判员*红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