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鲁13民终353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临沂联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临沂市兰山区沭河路与北京路交汇处北侧东方慧景*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300590313292U。
法定代表人:杨德宝,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于翔,山东隆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临沂市好宜居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临沂市兰山区南坊街道银河湾**号楼***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302759175594X。
法定代表人:闫中成,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费县弘扬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费县上治镇驻地。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3255728647016。
法定代表人:杨厚彪,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瑞公,山东鼎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临沂东方购物广场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临沂市兰山区解放路西段北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3007063096591。
法定代表人:杨晓东,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为杰,男,汉族,1976年2月2日生,该公司职工,住山东省临沂市兰山区。
上诉人临沂联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联和房地产公司)、临沂市好宜居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好宜居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费县弘扬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费县弘扬公司)及原审被告临沂东方购物广场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方购物广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2018)鲁1302民初2052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6月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好宜居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依法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2.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好宜居公司在原审中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好宜居公司与被上诉人于2017年5月6日签订工程分包合同,工期为25个工作日,即2017年4月20日至2017年5月25日,而被上诉人实际的完成日期为2018年2月13日,被上诉人拖延工期长达9个月,根据合同约定,应当扣除被上诉人延误工期的违约金并预留总工程款5%的质量保证金。
联和房地产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山东省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2018)鲁1302民初20522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2.上诉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审判决事实认定部分,已查明联和房地产公司作为涉案工程的发包人,应在好宜居公司欠付工程款的范围内承担付款责任,但判决第三项却是让联和房地产公司对原审判决的第一、二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前后矛盾。
费县弘扬公司辩称,针对好宜居公司的上诉答辩如下:1.好宜居公司主张应当扣除违约金及质量保证金不能成立,因为被上诉人并没有违约,且涉案工程已经交付使用。2.好宜居公司上诉主张涉案工程工期至2017年5月15日不能成立,因为双方合同是2017年5月16日签订。3.好宜居主张涉案工程完成时间是2018年2月13日,是虚假陈述,因为被上诉人提交的原审证据五《施工说明》,双方共同确认,涉案工程的完成时间是2017年12月16日。4.好宜居公司主张涉案工程工期长达9个月,不能成立,因为涉案工程需要由好宜居公司铺设完地板砖及吊顶工程等工序完工后,才能进行强弱电施工。5.被上诉人没有违约行为且是否有违约行为因好宜居公司没有反诉,也不在本案审理范围内。综上,好宜居公司的上诉请求及事实理由不能成立。针对联和房地产公司的上诉答辩如下:不同意联和房地产公司的上诉请求,理由:1.联和房地产公司系涉案工程的发包人。2.好宜居系涉案工程的总承包人。3.被上诉人系强弱电工程实际施工人。4.一审中,双方交换证据时被上诉人注意到发包人与承包人之间的工程款为320万元,而在一审中联和房地产公司和好宜居公司均没有就双方工程款的结算及支付情况进行举证,因此,联和房地产公司就涉案工程款应当承担责任。
东方购物广场述称,没有意见。
费县弘扬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173000元及利息,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3月25日,被告联和房地产公司(发包方)与被告好宜居公司(承包方)签订《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由被告联和房地产公司将东方慧景7-9层内装饰工程发包给被告好宜居公司施工。2017年5月16日,被告好宜居公司(甲方)又将该工程的内装饰强弱电工程分包给原告费县弘扬公司(乙方)施工,双方并签订《工程分包合同》一份,并约定:工程工期:25个工作日,自2017年4月20日至2017年5月15日。工程承包方式:包清工辅料。工程人工单价:线路铺设:40元/平方(按装饰面积)。工程造价暂定价:180000元。付款方式:据实收方方式结算。……该合同还对双方的其他权利义务进行了相应的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即对工程进行了施工。
2018年2月13日,原告费县弘扬公司与被告好宜居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闫中成对涉案工程进行了结算,原告施工的工程款数额为173151.98元,被告好宜居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闫中成在《东方慧景7-9楼电工工程量明细》中签字,认可该工程的工程量及工程款。2018年7月15日,被告好宜居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闫中成书面向原告承诺,“保证于2018年阴历8月十五前付清150000元,如未按时支付,按173000元付,并按月息2分从2017.10.16支付,双方无其它争议”。因被告未能付款,原告费县弘扬公司于2018年11月12日诉至本院。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费县弘扬公司分包被告好宜居公司的东方慧景7-9楼内装饰强弱电工程的事实,由原告费县弘扬公司与被告好宜居公司签订的《工程分包合同》及《东方慧景7-9楼电工工程量明细》等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好宜居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闫中成于2018年7月15日向原告费县弘扬公司出具书面承诺,保证于2018年9月24日(2018年古历8月15日)前付清150000元,逾期不付按173000元支付,按月息2分自2017年10月16日起计息。现原告如约施工并完工,被告好宜居公司应按约定向原告支付工程欠款及利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八条的规定,法定代表人是依照法律或者法人组织章程规定,代表法人行使职权的负责人,是法人的法定代表人。本案中,被告好宜居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闫中成在欠条中的签字行为应系职务行为,其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其公司被告好宜居公司承担。被告联和房地产公司作为涉案工程的发包人,应在被告好宜居公司欠付工程款的范围内承担付款责任。判决:一、被告临沂市好宜居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费县弘扬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欠款173000元;二、被告临沂市好宜居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费县弘扬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欠款173000元的利息(利息以173000为基数,自2017年10月16日起至付清工程款之日止,按月息2分计算);三、被告临沂联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以上一、二项被告临沂市好宜居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支付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驳回费县弘扬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80元,保全费1520元,均由被告临沂市好宜居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联和房地产公司围绕上诉请求提交以下证据:联合房地产公司与好宜居公司工程款结算的收款收据、汇票、支票、工程结算单等证据凭证一宗,拟证明:我方已将涉案工程款项全部支付给好宜居公司。好宜居公司经质证认为:对于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所有的款项已经结算完毕,但是部分款项是用贷款抵顶的工程款,其中最后的保证金是用贷款抵扣的,前期大约50万元工程款也是用贷款抵扣的,工程款和贷款应当相互分开。费县弘扬公司经质证认为:1.被上诉人弘扬公司对上诉人联合公司提交的74404.95元尾号444转账支票真实性无异议。2.2018年2月13日18800元的增值税普票的真实性无异议。3.对10万元的尾号为178的承兑汇票无异议。4.我们对通过汇票、支票和转账等银行付款的事实无异议,但是据弘扬公司了解,好宜居公司之前就干过东方集团相关关联公司的工程,恳请法庭进一步审查付款是否与涉案款项具有关联性。5.对其他书证的证明内容有异议,因为其他书证仅能证实书证出具事实,不能证实涉案工程款的支付事实。东方购物广场经质证认为:对于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通过三次拨款的对账单及支票等证据,可以明显看出联合房地产已经对好宜居履行完毕付款义务。对于好宜居所称的扣工程款抵贷款的事情不属实。据东方公司查阅联合房地产及联合房地产委托付款单位黎明置业公司的财务凭证,可以看出相关付款是以支票、汇票的形式转账给好宜居公司,好宜居公司又以支票背书给旭东公司。经质证,本院认定如下:好宜居公司与东方购物广场对于联合房地产公司提供的工程款结算凭证的真实性均无异议,费县弘扬公司虽提出异议,但未提供证据推翻,因此,对于联合房地产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本院对一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2018年2月13日,被上诉人费县弘扬公司与上诉人好宜居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闫中成已对涉案工程进行了结算,闫中成也在《东方慧景7-9楼电工工程量明细》中签字,认可该工程的工程量及工程款,且2018年7月15日闫中成就涉案款项偿付事宜书面向被上诉人费县弘扬公司承诺。上诉人好宜居公司主张被上诉人费县弘扬公司存在违约行为并应扣除质量保证金,但未提供证据证明,且与其认可的上述工程结算明细及书面承诺相悖,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联和房地产公司是否应对好宜居公司欠付的涉案工程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对于好宜居公司与联合房地产公司的工程款结算情况,庭审中好宜居公司自认“与联合公司在一审开庭之前,除保证金之外的所有工程价款全部结清,开庭后,将保证金全部支付给我,但在保证金的收款凭证上将支付日期提前了三个月”,虽然其后好宜居公司辩称与案外人旭东公司之间存在款项抵扣情况,否认工程款结清的事实,但好宜居公司偿还案外人的债务系对自身权利的处分,其在未提供其他证据的情况下推翻自认的事实于法不符,因此,根据其自认,可以认定好宜居公司承认双方工程价款已经结清的事实。根据联和房地产公司提供的其与好宜居公司之间的工程结算单、银行承兑汇票、银行转账支票、收据等证据,结合好宜居公司自认的事实,能够证实联和房地产公司作为涉案工程发包人,与承包人好宜居公司之间的工程款项已结清,因此原审判决联和房地产公司对好宜居公司涉案欠付工程款及利息的支付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于法无据,本院予以纠正。
综上所述,上诉人临沂市好宜居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上诉人临沂联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成立,应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山东省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2018)鲁1302民初20522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二项、第四项及诉讼费负担部分;
二、撤销山东省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2018)鲁1302民初20522号民事判决第三项。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案件受理费3760元,由上诉人临沂市好宜居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杨华雁
审判员 陈 芳
审判员 范宗芳
二〇一九年七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李晨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