费县弘扬建筑劳务有限公司

某某与山东国舜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山东莱钢鲁碧绿色建筑科技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济南市长清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鲁0113民初2413号

原告:***,男,1963年3月4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济南市长清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付军,山东从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山东国舜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长清区。

法定代表人:王忠图。

委托诉讼代理人:邢立慧,女,该公司职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文杰,山东灵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山东莱钢鲁碧绿色建筑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钢城区。

法定代表人:刘汝海。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影,北京市中伦文德(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费县弘扬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临沂市费县城区。

法定代表人:杨厚彪。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智勇,男,系弘扬公司职工。

被告:***,男,1976年8月23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山东省临沂市兰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智勇(系***之兄),男,1975年2月20日出生,汉族,系弘扬公司职工,住临沂市兰山区。

被告:袁朋飞,男,1981年10月3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郑州市中原区。

原告***诉被告山东国舜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

舜公司)、山东莱钢鲁碧绿色建筑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莱钢公司)、费县弘扬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弘扬公司)、***、袁朋飞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付军,国舜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邢立慧、郭文杰,莱钢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影,弘扬公司与***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智勇、袁朋飞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第一至四被告赔偿医疗费139179.21元,误工费24360元、护理费17284.26元、伤残赔偿金203179.2元、营养费9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700元、交通费3000元、后续治疗费3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司法鉴定费2860元;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于2019年6月29日18时许,在国舜公司承建的济南市长清区体育馆(济南市长清区全民健身中心改建项目工程)工地工作时摔伤。经我方了解,国舜公司为该项目总承包方,莱钢公司为分包方。***于2019年6月26日被雇佣,工作内容为轻质板砌墙工作,该部分工程负责人为***。事故发生时***在五楼正常作业,施工过程中因安全带挂钩滑脱发生坠落,施工现场未设置安全网等安全设施。***当日在济南市长清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于2019年7月7日转入山东省立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骨盆骨折、多发性肋骨骨折并胸腔积液、腰2椎体骨折。作为雇员,雇主应为雇工施工提供相应的安全设备,但被告提供的安全带存有安全隐患且未提供安全网等相应的安全设施,导致该严重事故的发生,应对***的人身损害承担赔偿责任。综上所述,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等相关法律规定,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决。

国舜公司辩称,1、原告系弘扬公司的施工人员,并非国舜公司的员工。在施工过程中发生的劳务伤害,应由弘扬公司及雇主承担责任。原告在受伤过程中存在过错,应减轻赔偿义务人的责任。国舜公司不应承担本案的赔偿责任。2、国舜公司采购莱钢公司加气混凝土板材,2019年3月21日签订供货合同,其属于承揽合同。莱钢公司应自行完成板材安装,如不具有相应的安装资质,鉴于莱钢公司更了解安装其产品的安装单位,所以国舜公司将安装板材工作委托给莱钢公司进行。要求莱钢公司将板材安装分包给具资质的安装单位,并委托莱钢公司与分包单位签订分包合同。莱钢选定弘扬公司作为分包单位,并将其信息报告国舜。经国舜审查弘扬具有相应的资质,准许弘扬签订劳务合同进行安装。国舜尽到了资质审查及安全管理义务,期间不存在过错。故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莱钢公司辩称,1、原告陈述被我方雇用与事实不符,我方与原告并不认识。与原告间不存在雇佣关系。我方已将涉案板材安装工作分包给弘扬公司,弘扬有相应的安装资质。我方不应承担赔偿责任。2、在该事故中据弘扬陈述,原告在工作中自行解开安全带,造成自身损害,应承担与其过错相应的赔偿责任。

弘扬公司辩称,原告在进入工地前做了安全施工教育,强调了安全措施的必要及重要性及后果。其本人安全意识不到位,安全绳为新配置的,不可能存在质量问题,其安全扣未钩才使其掉落时失去作用。其本人存在重大安全过失,应由其承担相应责任。国舜公司安全措施不到位,本劳务公司多次反映没有防护措施,他们说不负责安全防护,工地全部分包出去让找分包单位莱钢公司,相互是来回推倭,又催工期。我分包单位在无安全保障措施的情况下只能施工,才造成工人严重受伤。国舜公司有安全措施不达标、未按工地安全施工要求做防护的过错,应负主要责任。

***辩称,同弘扬公司答辩意见一致。***挂靠弘扬公司资质,***与***系雇佣关系。但国舜公司在本案中亦有过错,其没有给入场工人购买人身意外伤害保险,负有主要责任。袁朋飞从工人工资中有利益,应付相应责任。

袁朋飞辩称,我属于被***申请追加的被告,我与***一起出来打工,当时我们出来的人多,有问题由我代表工人一起与***沟通。我与***间没有任何雇佣关系。

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1、各公司之间的工程承包施工情况。国舜公司承接了济南市长清区全民健身中心改建工程。在施工过程中,国舜公司与莱钢公司签定供货合同,由莱钢公司提供工程所用蒸压加气混凝土板(砂加气),含内墙板及外墙板,合同款共计1622040元。因莱钢公司无此类板材安装资质,国舜公司于2019年3月21日向莱钢公司出具委托书,委托莱钢公司“将板材安装分包给具有相应资质的单位并与之签订分包合同”。后莱钢公司与弘扬公司签订ALC墙板安装工程承包协议书,对济南市长清区全民健身场馆的绿建蒸压加气车间南墙工程ALC板材安装部分进行责任承包,要求弘扬公司自行完成本承包的全部劳务工作,不得以任何方式转包、转让或分包给第三方。协议中约定承包价格、结算方式、工期、工程质量、安全生产、各方责任等内容。在乙方责任中明确,弘扬公司对本劳务承包工程进行自主经营承包,上好保险后工人方可进场施工。由于施工质量、工期拖延,不规范操作而造成的任何事实,所产生的所有法律责任,经济赔偿,全部由弘扬公司自行承担,莱钢公司不承担任何连带责任。协议并对施工工人进行约定,上岗人员必须是身体健康人员,不适合的人不能上岗。非作业时间发生的各种意外莱钢公司不负责,所有费用由弘扬公司全部承担。

弘扬公司在工商登记中具备有室内外装修、防水保暖、水电暖安装等资质。该公司承接后,***在公司认可下,雇佣了工人进行实际施工。其中含***在内12名工人由袁朋飞带队,参与了工程建设。在工人入场时,现场技术人员进行过安全教育。***每人每天支付袁朋飞300元,袁朋飞负责联系车辆等事宜每人收取20元,支付每人餐费30元、工资报酬250元。***具有许昌市职业技能鉴定指导中心2019年4月23日颁发的焊工证。各公司均提供了合同及资质,***提供了其资格证书。

在施工过程中2019年3月4月,国舜公司向莱钢公司送达了几次隐患整改通知单,其中现场安全文明检查中发现的问题包括了“门式脚手架存在碰撞倾倒安全隐患”、“临时脚手架固定不牢,未设置防倾倒措施,高空作业未佩戴安全带”。但其未提供证据证实后续隐患整改落实情况。

2、***受伤治疗及伤残鉴定情况。2019年6月29日18时许,***在长清区体育馆工地施工,在位于第四层看台脚手架上的焊第五层的顶棚时发生坠落,安全带挂钩亦滑脱,直接掉到了露空的第三层看台斜着的钢管上。后***被送至长清区人民医院进行治疗8天,支付医疗费13886.3元,由***转袁朋飞支付。2019年7月7日,***转入山东省立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骨盆骨折、多发性肋骨骨折并胸腔积液、腰2椎体骨折。住院治疗29天,支出住院医疗费150844.09元(在山东省立医院住院间***转袁朋飞支付20000元。);山东省医学影像研究所门诊收费3912.93元;自购药两次,支付1794元,在许昌仁和医院支出医疗费1929.28元;***因本次事故共计花费医疗费172366.6元,其个人支出医疗费138480.3元,***转袁朋飞支付33886.3元。***在住院期间,由其女儿与女婿进行护理。

诉讼过程中,***申请对其残疾程度与护理等情况进行司法鉴定,经本院委托至济南秉正司法鉴定所,该所出具济秉司鉴【2020】临鉴字第15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结论为:被鉴定人***L2椎体压缩性骨折并左侧横突骨折,行腰椎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术后,构成九级伤残;多发肋骨骨折,构成十级伤残;骨盆多发骨折行内固定术后,构成十级伤残。被鉴定人***误工期210日,护理期110日,住院期间2人护理,余1人护理;营养期限90日。被鉴定人***后续治疗费用(取内固定物)约需人民币30000元。***为此支付鉴定费2860元。***提供上述住院病历、医疗费及鉴定意见书。

另查,2019年山东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42329元,每人每天为115.97元。

本院认为,本案系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国舜公司承接工程后购买莱钢公司的货物,并委托其将涉案工程发包给弘扬公司。弘扬公司具备有提供相关劳务的资质,***在弘扬公司承接的工程中雇佣了袁朋飞组织的包括***在内的十几名工人从事施工,施工过程中,***坠落受伤。整个事实过程清楚,各方当事人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本案争议焦点为***受伤的原因、造成的损失及赔偿责任承担。

***在从事焊接作业过程中,自空中坠落,随身配备的安全扣没有起到应有的作用。因为事发突然,事后救人心切,各方对坠落原因未提供证据证实。

对于因事故造成的损失,应以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在法律规定范围内予以认定。1、医疗费,***事故后共计支付各项医疗费172366.6元,对于其在药店购药及后来复查,均发生在事故后,为治疗事故引发的病情,本院予以认定。***已经支付33886.3元。2、误工费,依据根据鉴定报告误工时间为210天,根据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计算,应为24353.7元。3、护理费,两护理人员均属处于正常可工作期间,其未提供收入减少证明及有效的工资收入证明,以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计算。护理费共计17047.59元,37天*115.97元*2人+出院后1人护理*73天*115.97元。4、残赔偿金,根据鉴定报告原告的伤残程度,按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残疾赔偿金为203179.2元,42329元*(20%+2%+2%)*20年。5、住院伙食补助费,住院37天,每天100元,共计3700元。6、营养费,鉴定营养期为90天,每天50元,共计4500元。7、交通费,***家庭住址非受伤地及住院地,伤后转院、出院,护理人员往返均需支付交通费,根据其住院情况及交通距离,本院认定为2000元。8、后续治疗费30000元,根据鉴定报告记载。9、精神损害抚慰金,因原告的伤情给其身体与精神均造成了伤害,也确实影响到了后续的生活,根据精神损害抚慰金的支付标准,本院支持3000元。10、司法鉴定费2860元,提交鉴定发票一份予以证实,可以认定。

对于各方的责任承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规定: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中,莱钢公司受国舜公司委托与弘扬公司签订的合同中禁止合同再分包转包,***雇佣***等工人工作,***在提供劳务时受伤。作为雇主的***,其个人雇佣工人没有相关资质,弘扬公司亦未对工人的安全教育义务尽到位,导致出现意外事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

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所以,该弘扬公司与***应负连带赔偿责任。袁朋飞系工人联系者,其每天从每个工人处收取20元系相关费用支出,且***未向其主张权利。而国舜公司作为本项工程发包方及实际工程施工方及管理方,其委托莱钢公司共同对外发包相关工程的安装,但未举证证实在施工中已经尽到安全保障义务,在发现安全隐患后未及时采取措施避免事故的发生,亦存在过错,应对***的受伤承担相应责任。莱钢公司与国舜公司签订的是供货合同,受国舜公司委托与具备资质的弘扬公司签订劳务合同,所以其对事故无过错。对应各方的过错,本院认定,***个人具备相应资质,但工作中在出现事故空中坠落,安保措施亦未尽到保障作用,其个人应承担20%的责任;国舜公司作为工程总承包方,在发包中未安全注意义务,承担20%的责任;弘扬公司与***作为具体施工工程的公司与雇主,连带承担60%的责任。

综上所述,本案中***受伤事实清楚,责任明确。案经调解未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赔偿***医疗费103419.96元,误工费14612.22元,护理费10228.55元,残疾赔偿金121907.5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220元,营养费2700元,交通费1200元,后续治疗费18000元,精神抚慰金1800元,司法鉴定费1716元,以上合计277804.25元,已经支付33886.3元,剩余243917.95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由费县弘扬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对本判决第一项给付内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三、由山东国舜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赔偿***医疗费34473.32元,误工费4870.74元,护理费3409.52元,残疾赔偿金40635.8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40元,营养费900元,交通费400元,后续治疗费6000元,精神抚慰金600元,司法鉴定费572元,以上合计92601.42元,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四、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938元减半收取3969元,由***负担790元,由***与费县弘扬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负担2389元,由山东国舜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79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冯 建

二〇二〇年八月十四日

书记员 于菲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