费县金盛建筑有限公司

某某与北京生物制品研究所有限责任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京0115民初26567号 原告:***,男,1968年8月28日出生,汉族,无业,现住山西省襄汾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国,北京方谨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方谨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北京生物制品研究所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北京经济技术开发***二路9号院4号楼2层205室。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汉鼎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费县金盛建筑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临沂市费县上冶镇上冶二村。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费县金盛建筑有限公司员工。 第三人:泛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南四环西路188号十二区42号楼。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泛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员工。 原告***与被告北京生物制品研究所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生物公司)、被告费县金盛建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费县公司)、第三人泛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泛华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件,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国、***,被告生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费县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第三人泛华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生物公司、费县公司赔偿残疾赔偿金163036元、误工费624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元、护理费25500.6元、营养费12000元、交通费72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生物公司、费县公司负担。事实和理由:***于2021年5月在负责通风管道与消防管道拆除工作时摔倒受伤。后经送医院治疗,现针对赔偿问题无法与生物公司、费县公司达成一致意见,故诉至法院,望判如诉请。 生物公司辩称,***与生物公司不存在雇佣关系,***不应向生物公司主张赔偿。 费县公司辩称,认可***与费县公司存在雇佣关系,同意赔偿***合理、合法的经济损失。费县公司认为***主张的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及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同意误工费按照每天200元、护理费每天150元、营养费每天50元标准计算;同意赔偿***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元、交通费724元。 第三人泛华公司陈述,***的诉求与泛华公司无关,不发表意见。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21年5月25日,***在北京市北京经济技术开发***二路6号101#通风管道与消防管道拆除过程中受伤。受伤后被送到通州区第二医院救治,***被诊断为左侧跟骨粉碎性骨折。***自2021年6月1日至6月13日在北京同仁医院住院,住院12天。 北京博大司法鉴定所于2022年8月31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的伤残等级为人体损伤致残程度十级伤残,人体致残率(赔偿指数)为10%。被鉴定人***的误工期为90-240日、护理期为60-90日、营养期为90-120日。 经询问,***认可与费县公司存在雇佣关系,与生物公司不存在雇佣关系。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主张与费县公司存在雇佣关系,费县公司认可。***在提供劳务的过程中受伤,费县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对受伤存在过错,并同意赔偿***合理、合法经济损失,故本院对此不持异议。***未提供证据证明生物公司对此次受伤存在过错,故***要求生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八十三条规定:“侵害自然人人身权益造成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有权请求精神损害赔偿”,***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数额过高,本院酌情调整为5000元。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规定:“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主张误工费62400元,其主张的误工费计算标准高于个人所得税起征点,但未提供完税凭证,故***未提供充足的证据证明其主张,结合鉴定意见书的意见,本院酌情确定***的误工费为48000元。***主张高于该部分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规定:“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主张护理费25500.6元,结合鉴定意见书,本院酌情确定***的护理费为18000元。***主张高于该部分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规定:“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结合鉴定意见书,本院酌情确定***的营养费为6000元。***主张高于该部分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规定:“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结合鉴定意见书,***主张残疾赔偿金163036元,证据充足,本院对此不持异议。 费县公司同意赔偿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元、交通费724元,本院对此不持异议。 据此,***因此次事故产生经济损失共计241960元,包括误工费48000元、护理费18000元、交通费72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元、营养费6000元、残疾赔偿金16303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据此,费县公司应赔偿***各项经济赔偿241960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费县金盛建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各项经济损失241960元; 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011元,由费县金盛建筑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鉴定费4350元,由费县金盛建筑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肖 爽 二〇二二年十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