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鲁01民终384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9年9月22日出生,汉族,住济南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章丘市富桂苑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
法定代表人:张承雷,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79年6月1日出生,汉族,住济南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济南圣吉燃气管道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
法定代表人:张宏伟,经理。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章丘市富桂苑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桂苑公司)、***、济南圣吉燃气管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圣吉燃气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济南市章丘区人民法院(2020)鲁0181民初576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4月7日立案受理后,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依法适用第二审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一、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支持***的一审诉讼请求,改判***支付***劳动报酬120240元;二、一、二审诉讼费用由***全部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一)一审法院认定***挂靠山东圣阳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圣阳公司),纯属歪曲事实。1、本案一审的审理自始至终没有出现过圣阳公司,圣阳公司是否存在都没有查清,如何认定的事实。2、一审中圣吉燃气公司提供《燃气工程施工合同》,欲证明涉案工程由其发包给了圣阳公司。为证明圣阳公司法人主体的真实性,以及案件查清事实的需要,***提出追加圣阳公司的请求,但一审法院对此置之不理,严重侵犯***的合法权利。一审法院认定***挂靠圣阳公司,***提供不出挂靠合同,圣阳公司也没有参加本案诉讼,一审法院凭什么证据认定挂靠关系。(二)一审诉讼过程中,***提供了工程费结算清单,清楚明白的证明了***等人欠付***劳动报酬120240元的事实,一审法院也认定了***承包了***的天然气管道安装工程,并进行了施工,***应当获得劳动报酬。***没有任何证据证明***的劳动报酬已经结清。虽然圣吉燃气公司提供的收到条,写明“今收到村村通燃气施工方53000元。至此,在***、张承雷处承揽的胡迪村、蔡家村、岗子村、苗家村、大官村、权东村、权西村、汉中村、权北村施工工程款全部结清”。圣吉燃气公司的合同相对方为圣阳公司、***、张承雷。此收到条只能证明圣阳公司、***、张承雷处承揽的胡迪村、蔡家村、岗子村、苗家村、大官村、权东村、权西村、汉中村、权北村施工工程款全部结清,但此收到条无论如何也证明不了***的劳动报酬与圣阳公司、***、张承雷已经结清。圣吉燃气公司与***、张承雷是否工程款已经结清与***无任何关系。本案具有两层法律关系,一层法律关系是圣吉燃气公司与***、张承雷、圣阳公司的天然气管道施工合同关系,收到条证明的是上述合同关系人之间的工程款已经结清的事实。第二层法律关系是***与***、张承雷的劳务关系,***要求的是第二个法律关系的劳动报酬。一审法院混淆了两个法律关系,做出了错误的认定。一审法院判决依据的证据只有圣吉燃气公司提供的“收到条”,但是收到条内容无论如何也解释不出***已经将劳动报酬全额支付给了***,涉案“收到条”仅仅能理解为作为发包方的圣吉燃气公司与承包方的***、张承雷、圣阳公司之间的工程款结算情况。一审法院认为发包方与承包方工程款已经结清,承包方与实际施工人的劳动报酬就结清,与事实不符。另外作为一审法院判决唯一的证据“收到条”也是疑问重重,首先圣吉燃气公司自己书写“收到条”内容,只让***签名,当时签名时,“收到条”内容仅有第一句“今收到村村通燃气施工方53000元。”没有第二句话,第二句话***不知道,而且“收到条”第一句话与第二句话不是一气书写下来的,很明显是后来添加上的。一审法院询问是否对“收到条”进行时间先后的司法鉴定,***认为如此明显的事实,作为普通人就能识别的出来,无需进行笔迹鉴定。二、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一审法院认定***证据不足,判决驳回诉讼请求确属适用法律错误,应当依法纠正。
富桂苑公司、***辩称,要求维持一审判决。
圣吉燃气公司未答辩。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判决富桂苑公司、***、圣吉燃气公司支付天然气管道安装劳务费129740元;2.诉讼费用由富桂苑公司、***、圣吉燃气公司负担。诉讼过程中,***变更诉讼请求为要求支付天然气管道安装劳务费120240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9年9月19日,***(没有相应资质)挂靠山东圣阳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圣吉燃气公司签订《燃气工程施工合同》,圣吉燃气公司将章丘区天然气村村通工程发包给***,合同对承包方式、工程期限、合同价款、双方的责任义务等进行了约定。此后,***将天然气管道安装工程发包给***施工,每安装一户为700元劳务费。后***带领工人进行施工。2020年5月17日,经结算,***施工的劳务费为282740元。2019年12月19日,***通过微信转给***9500元。2020年1月10日、13日、23日,富桂苑公司通过法定代表人张承雷的帐户转给***共6万元。2020年5月20日,圣吉燃气公司支付***1万元,6月23日和7月16日,圣吉燃气公司通过其法定代表人侯德强帐户转给***共83000元,***给圣吉燃气公司书具收条,其中在7月16日的收条中写明:“今收到村村通燃气施工费53000元。至此,在***、张承雷处承揽的胡迪村、蔡家村、岗子村、苗家村、大官村、权东村、权西村、权中村、权北村施工工程款全部结清”。
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能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本案中,***承包***的天然气管道安装工程,并进行了施工,事实清楚,***应当获得劳动报酬。但在***为圣吉燃气公司出具的收条中,明确载明“施工工程款全部结清”,因此,***再要求富桂苑公司、***、圣吉燃气公司给付劳务费120240元,证据不足,于法无据,一审不予支持。***主张该收条系在受到胁迫的情况下书写的,但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实,对此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驳回***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447元,由***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另查明,圣吉燃气公司一审中提交的《燃气工程施工合同》相对方为山东丞阳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在一审中提交通话录音1份,证实***支付***现金92000元;证明2份、记工单1份,证实***为***支付房屋租金22500元,***还有没有完工的工程量。***以此证实已经向***付清劳务费。***对该部分证据及主张不予认可。
一审认定的其他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中,***与***之间为劳务关系,双方对此无异议,***要求富桂苑公司、圣吉燃气公司承担付款责任,依据不足,不应支持。***为***承包的天然气管道安装工程提供劳务,劳务费总额双方无争议,***主张尚有120240元未付清,对此***提交通话录音、证明、记工单等证据,证实已付清劳务费,同时圣吉燃气公司提供的***签名的收条中,亦载明“施工工程款全部结清”,***对以上证据有异议,但***、圣吉燃气公司作出了合理的陈述,***对收条内容形成时间也不申请鉴定,因此,一审采信***的主张,认定双方之间费用已结清,并无不当。***要求***给付劳务费,亦不应支持。
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895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马立营
二〇二一年四月二十日
书记员 邢春艳